#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劉,謝,李(27-45) #0907沙田
🛑3人已還押21天🛑

控罪1:#暴動罪
劉(45)及謝(42)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一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劉(45)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襲警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李(27)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拒捕

控罪4:管有 #攻擊性武器
李(27)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6578

求情: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6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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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為本案準備了18頁的判刑理由。

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主要求情內容請參見法庭就本案裁決後,各被告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求情,本文只會補充當時未提及的內容。

A1劉(45):

被告擔任供養父母的角色;她也只是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綜合各求情信內容可見被告是勤奮用功、善良、正直、上進、真誠,負責、管教及與家人關係良好的人。被告即使因本案而被捕後仍謹守崗位。她也承諾會在服畢刑期返回工作崗位。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DCCC9/2020
姚勳智法官就暴動罪判處被告4年監禁

DCCC334/2020
姚勳智法官就暴動罪判處被告4年6個月監禁

CACC113/2018
葉佐文法官就暴動罪以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上訴後上訴庭將量刑起點下調至4 年6個月監禁

辯方在求情指本案沒有預謀及造成嚴重傷亡,暴動持續時間短,本案的警員受傷較輕微,也沒有證據指被告在案中擔任號召者或帶領者。

A2謝(42):

不重覆,簡單而言,辯方認為本案的暴動較一般的暴動案輕。

A3李(27):

被告是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辯方指出被告在案發時關注2019年發生的社會事件,但使用了錯誤方法表達訴求。一系列的求情信指被告是善良,認真,勤力和關心社會的人,他犯下本案的原因是為了爭取公義。

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HCMA247/2020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就拒捕罪判處被告2個月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但被李運騰法官駁回

CAAR8/2020
上訴法庭重新就襲警罪判處答辯人30天監禁

HCMA243/2020
鄭念慈裁判官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被告1年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但被李運騰法官駁回。辯方認為本案只涉及2支雷射筆,殺傷力較此案低,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刑罰

控罪1的量刑:

法庭指本案是在2019年反修例風波中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並不會在處理本案時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也不會就案件背景及政治爭議作任何裁決。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亦在判詞第79段表示法庭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本文不再詳述內容。

此外,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3段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的核心價值,因此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在判詞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法庭指出在考慮量刑時需考慮集體行動,而不是只集中在個中行為。此外亦需要顧及案發當時的情況,即公眾秩序,公共設施和社會安寧的破壞程度。

法庭認為案發時人多勢眾,警方當時為了防止示威者搶犯才使用胡椒噴劑。此外警員有一系列有防護裝備才沒有因此造成嚴重受傷。法庭重申不會允許有針對警員的暴力,也不會同情犯案者。

法庭雖同意本案暴動的情節較輕,沒有出現任何嚴重受傷,暴動歷時較短和規模較小,但示威者的行為影響港鐵運作,妨礙市民出入,他們甚至衝擊警方想進入控制室,並在港鐵站內肆意破壞。因此法庭認為要就此判處阻嚇式刑罰。

雖然法庭同意被吿是因2019年的社會事件期間犯案,意是對警察行動和政府表達不滿。法庭表示對要對有良好教育,工作已久及有良好家庭關係的人判處長時間監禁感到失望,但被告需就自己行為負責,亦需要承擔後果。

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由於本案發生在港鐵站是加刑因素故會加刑2個月至3年8個月監禁。

控罪2的量刑:

法庭考慮A1的行為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控罪3量刑:

法庭認為A3是本案暴動形成的始作俑者,因為他先用雷射筆照向警員,後來他被警員追捕時表現不合作甚至咬涉案警員的左前臂,幸運的是該警員有佩戴手套,法庭認為控方沒有就控告襲警是寛鬆。

法庭亦認為被告的10分鐘激烈反抗警員,令現場氣氛變得高漲,示威者開始失控,例如叫囂和破壞設施。被告用腳撐着控制室的門框亦令示威者一度想衝擊控制室的門框。

法庭認為案情十分嚴重並指良好背景並非求情理由,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控罪4量刑:

法庭同意涉案雷射筆放在背包中,也沒有證據指A3以前曾使用雷射筆。但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因為他在之前曾用強光照射警察的眼睛。法庭不會允許針對警察的暴力,故認為需判處具懲罰式和阻嚇式的刑罰並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求情後不會扣減所有控罪的刑罰,所以A2的刑期為監禁3年8個月。進一步考慮反映控罪嚴重性和案發時間後,法庭會將A1面對的控罪1和2的刑罰部分同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3年9個月;法庭亦會將A3面對的控罪3和4的刑罰分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1年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375&QS=%28%7B%E5%8A%89%E5%A9%89%7D+%25parties%29&TP=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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