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4/4)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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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作結案陳詞:

D1方在本案的爭議點:

1:D1在當時有沒有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D1在當時有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控方證據總結:

片段初時拍攝到D1在22:20時是一個人身處樓梯靠着欄桿吃東西。22:24時,被告被拍攝到坐在樓梯,並向杜XX拿電筒照向警方不足1分鐘的時間,其後他將電筒交還予杜XX;22:39時,有市民在新光橋樓梯底聚集,但不包括D1。D1是直到22:43時才出現在新光橋樓梯底並在23:02時被警方拘捕。在這19分鐘期間,片段中只見D1有一次的手部動作。

上述兩個動作就是D1在控方聲稱的非法集結中作出的動作,當中控方指控D1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他用電筒照向警方。

D1方並不爭議D1在到場前有黑衣示威者在20:50至21:21時在龍翔道進行堵路。可是這批黑衣示威者在D1在到場後已離去,交通變得正常,現場也沒有人聚集。而人群在後來聚集的原因是不明白為何警方仍不重開新光橋,所以有人因此要橫過龍翔道的公路。

衣着方面,D1在當日並不是身穿黑色裝束,也沒有𢹂帶背包和佩戴口罩,他在當時只帶有手機和八達通。

就非法集結的元素的分析:

上訴法庭已就非法集結的元素在CACC164/2018案中的判詞寫出,林文瀚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亦已在HCMA54/2012案亦已就非法集結的元素作分析,本文不再解釋。

1:「共同目的」

辯方認為雖然本案有約100人聚集在新光橋樓梯底一帶,而且有人用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但這些人只佔該100人中的約4人,而且該4人不一定是用照向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由此可見,該4人不一定是彼此有關連,可以算是個別獨立行為。因此若D1用電筒照向警方的行為與其他用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沒有「共同目的」並不會構成非法集結,即是法庭裁定當時現場有3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仍需要考慮這3名人士是否集結行事,而且亦需要考慮D1的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2:「共同犯罪」

簡單而言,只要有2個以上的犯人以共同計劃行事,即使角色不同也可以構成犯罪。而上訴法庭CASJ1/2021案亦已就「共同犯罪」方面作出更詳細的解釋,判詞中有提及假設有非法集結出現,要考慮看熱鬧或旁觀的人是否犯罪要視乎他們有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D1方指出在本案中D1只有作出以下行為:

1)他開始是一個人到場,靠着欄杆吃東西
2)他用電筒照向警察不足1分鐘
3)他然後到橋底聚集,雖然他有一次的手部動作,這不代表他會威脅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等

除此以外,當時現場不是全部100人都有作出「訂明行為」,只有少部人作出「訂明行為」,他們在當時以站立為主,彼此聊天或是玩手機,他們只是當被警方照到時才有作出反應,例如跳舞和舉中指等,可是這些都不構成「訂明行為」。因此即使本案有3人集結在一起,但他們是否有共同目的作出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行為需要由法庭裁定。

D1方指出即使法庭裁定D1 用電筒照向警察是「訂明行為」,法庭仍需考慮以下因素:

1)D1的行為與其他人用雷射筆照向警察是否有關連?
2)D1的行為是否獨立行為?
3)D1的行為是否會破壞社會安寧?

在第3項中,PW2表示不擔心她向民眾用電筒照射他們時不會傷害他們,但D1向她們照射電筒會令她們覺得刺眼及不適。D1方認為這說法不合理。

法庭也必須考慮D1有沒有在新光橋樓梯底作訂明行為,D1方認為他在本案是名旁觀者的角色,故法庭需要就上訴法庭就CASJ1/2021中的判詞第80段作事實裁定。

在當時警民爭論中,市民的言語中不包括會使用暴力或會威脅使用暴力行為,故辯方認為當時的警民爭論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還有,示威人士在本案集結此前已經離開,警方已經控制場面,當時市民再聚集是希望警方能重開新光橋,因此本案不涉及任何示威及破壞活動的背景,而本案人群聚集是有不同原因,例如是用手機,彼此聊天等,可見當時人群並沒有足夠關連及共同目的。

3:「犯罪意圖」

D1在案發時只有15歲,他開初時只是買食物吃並作為旁觀者,他之後走到新光橋的原因可以是受事件吸引而前往,而他在逗留期間只出現了一次的手部動作。D1在案發當時十分年青,過往未曾犯事,他並沒有想到會犯事,更沒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

終審法院亦已在FACC2/2021案中指出控方仍需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

📌播放立場新聞片段:
片段顯示出有人橫過龍翔道,因為新光橋被警方封鎖。

📌播放警方片段:
片段顯示出有兩名正等侯巴士的男子被警方照射後高舉拇指,以及跳舞。可見市民會因受警方照射而作出回應

片段亦顯示出使用雷射筆的市民不一定是向警方照射,而且該名使用雷射筆市民前面有人在談電話,辯方認為那名談電話的人不應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因他沒有作出任何訂明行為。

D1方亦指示片段未有如PW2所示有集結人士叫「黑警死全家!」及「五大訴求」等口號。即使有人高叫,被告也沒有參與其中。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作回應:

控方指出彭寶琴法官在審理HCCC408/2016案中已指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當中一點是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真的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此外終審法院在FACC2/2021第39段已表明控方不需要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在「共同目的」方面,控方不需要證明D1與其他人有關連。而在本案中,當時使用雷射筆的人有共同目標,即是警察。在HCCC408/2016中,原審法官彭寶琴已指出「共同犯罪」的定義,當中指出犯罪者不一定要有協議,是可以一時衝動形成,只要他們有共同目的,並以不同角色達致犯罪便可。因此只要D1在場,也是可以鼓勵他人,也可以算為犯罪。此外PW2當時已在22:20時起多次警告集結人士正參與非法集結。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回應:

D1方認為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並不是由PW2定性。因此認為PW2沒有基礎在當時警告集結人士正參與非法集結。此外PW2就D1發出的燈光刺眼的議題的判斷不一定是客觀。

D1方另指出D1在案發當時並沒有與他人點頭和交談。

莫子聰裁判官詢問當時有人用雷射筆,而D1使用電筒是否也算是協議?

D1方指出法庭要先需要裁定D1的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此外D1當時左靠着欄桿吃東西時有機會看不到有人向警方發射雷射光。

D2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作結案陳詞:

重點1:警員11893證供並不可靠

1)警員表示他當初有嘗試追截D2可是失敗,即使他在之後重見D2,但他表示他第一次見到D2容貌竟然是在昨天

2)警員就口罩的議題分別在庭上和記事冊上有兩個說法,他更表示記事冊就此部分的內容有錯;他在案發當時亦沒有在記事冊紀錄D2的容貌

3)警員表示在第2次追截D2日有表示身份,可是他在書面紀錄指是只有第1次有表示身份,他之後在庭上修改指是2次皆有表示身份

莫子聰裁判官詢問警員當時身穿防暴裝束與識別身份間的關係,辯方指這與上文重點沒有關係。

4)警員指因D2的反抗而失去平衡,但他後來沒有以拒捕或襲警罪拘捕D2

5)根據相片集,D2當時上衣背後有明顯的圖案,但警員沒有在庭上提出

重點2:警長51369證供分析

警長表示不記得D2在黃大仙廣場時有沒有佩戴口罩,並稱若果D2有佩戴口罩,會記在記事冊及口供中。

而且當時人們可以有不同方法進入黃大仙廣場,可是這不代表他們與新光橋的集結有關。而且當時有市民在「沙田㘭道」巴士站上落,並由其他路段進入黃大仙廣場。

即使D2與新光橋的集結有關,但沒有證據指他有作出「訂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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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會在2021年8月12日14:30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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