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108烏溪沙 #裁決

袁(30) 法律代表:李大律師

控罪:普通襲擊(修訂控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馬鞍山烏溪沙站沙安街近燈柱DE1357,襲擊男子李忠陽。

速報:罪名不成立🎉

=================
後補判辭

⚖️法庭了解的案情
控方有三名證人,PW1 事主李忠陽,PW2 市民余先生,PW3 警員20710 林建成,簡單講述案情,在2020年1月8日12時許,PW1在烏溪沙巴士站,在一幅牆見到宣傳標語,PW1撕吓4-5張,之後見一名男子監視,干擾撒單張,有爭執,動作,追逐,PW1扯下男子A的口罩定掟向男子A ,A將手上嘅杯掟向PW1左腳附近PW1無留意,可能掟中左腳小腿,巴士站的柱有四邊牆,PW1和男子A爭執後,由第一幅牆走向第二幅牆,再走向第三幅牆,A都跟住唔離開,PW1決定走,PW1叫人嘗試攔阻A,A撲上嚟,推到PW1右邊背脊,失平衡,相相跌低,PW1左邊臀部落地,A胸口壓住PW1後腳,散開起身,面對面,A扯PW1心口,PW1捉住A手腕,拉開手指,A扯住PW1斜孭袋,PW1成功分開斜咩袋的帶和袋,不過A搶走咗個袋,交俾途人,A箍住PW1嘅頸,PW1唔記得如何發展到箍頸,約一分鐘後,大家鬆手,告一段落,一名黑衣途人將PW1壓在地上;PW1不能辨認到被告,控方靠其他證供指證A就係被告。

PW2講述有兩名男子X Y在追逐,X穿黑色衣服,Y白色,Y係自己跌低,PW2跟住無理會,過咗一陣,PW2再見番兩人,Y被黑衣人壓在地面,PW2辨認唔到兩人。

PW3拘捕被告,陪佢去威爾斯親王醫院。

辯方作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毋須答辯,改為「普通襲擊」,被告需要答辯,辯方無傳召證人。

🔑解釋更改控罪原因
PW1從來無指出傷勢由襲擊造成,事件尾段被黑衣男子壓在地面,主控問咗三四次,PW1分辨唔到傷勢由誰人造成,PW1又同意辯方所指,肩胛骨痛楚可能係由黑衣人造成,無證供指係由A造成,假設將案情推至最高,最有利控方,陪審團亦不能根據醫療報告,指出必定係由A造成,無論如何,控方嘅證據通過唔到案例嘅測試。

📌至於改控普通襲擊
PW1從來無辨認,控方靠其他證供指證A就係被告。法庭假設A就係被告,考慮返證供,PW1不可靠,對事件經過有所隱瞞,刻意唔講曾經用口咬A的手腕,PW1拉手腕,盤問先承認咬手,根據被告的醫療報告,有表面咬傷,PW1曾經咬A,控方講法係箍頸,估計當時相當激烈,箍頸無窒息,只係話唔舒服,辯方指出跟被告嘅會面紀錄有出入,舉證責任在控方,PW1避重就輕,迴避隱瞞,不是單一事件,PW1嘗試推翻口供紙,指有錯誤,辯方指曾經還手,除咗咬之外,仲有還手,如何被黑衣人壓在地上,含糊其詞,客觀來講,為何A無被壓住,反而PW1被壓在地上,現有嘅證據,扯口罩、咬手、還手,顯示PW1為主動出手一方,不能排除呢個可能性。

如果有留意PW1嘅證言,從來無講過「佢打我」、「A出拳」、「被襲擊」等句子,控方三次問PW1點解左邊臀部着地,都未能清楚解釋,控方放棄問題。

至於被告是否干犯普通襲擊,法庭考慮三個因素:(1) A向PW1掟杯,(2) A撲向PW1跌到,(3) 箍頸,控方原本控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根據證人的醫療報告,左邊面,右邊肩胛骨受傷,從來無講左邊臀部,控方改變檢控基礎對辯方不公,證據不足以令法庭滿意,掟杯、撲跌係倚靠PW1嘅證供,但PW1有所隱瞞,被告在會面紀錄招認箍頸,但單單一兩句招認係過於武斷,PW1逃跑,被告箍頸,警方無追問箍頸嘅情況,力度如何,被告嘅陳述係混合供詞。

另外PW1為何沒有認出A亦係問題,明明在無口罩情況下PW1觀看到A,PW1初頭話A不在法庭,跟住用手指錯誤指向辯方律師,再次又話A不在法庭,是否刻意不認出呢,本席不能確認。

PW2證供零碎,只能講出X和Y二人,Y自己跌倒,Y穿白衣,推斷為PW1,PW1有所隱瞞迴避,並非如實交代,不能安穩接納證詞。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不成立。

💰辯方申請訟費
辯方在案件初期已經去信和控方溝通,審訊期間亦有溝通,指證據不足,PW1口供不可靠,認唔到被告,PW1有所隱瞞,事件上係PW1有行為做先,令事件發生,被告在警誡供詞上有解釋事件,箍頸係合理使用武力,阻止罪案發生,事件不是技術性脫罪。

控方反對申請,辯方同意有掟杯,只係無掟中,現場係咪激進行為,適合武力拘捕,係風馬牛不相及,箍頸嘅供詞作用性不大,行為自招嫌疑。

裁判官根據上級法院嘅指示,訟費申請要考慮被告是否有言語和行為自招嫌疑,掟杯係自招嫌疑行為,不批准訟費申請。
Top 5 Best Zoom Camer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