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審訊 [2/1]

蘇 (24)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參與明知而未經批准集結。

上次審訊

辯方結案陳辭

裁判官表示已經收到雙方的陳辭,但未有時間詳細閱讀,要求辯方作出總結。

辯方陳辭嘅重點係基於三個原素:(1) 集結係自發性,(2) 遊行都係自發性,請法庭考慮法律上嘅行為原素,(3) 被告是否明知而參與集結。

引用吳文遠案例,引證遊行係有即興嘅,情況不是公安條例之下的集會,即興嘅意思係有在特殊情況之下有事發生,民眾要即時回應,過咗時間就無意思,呢個情況下係有權即時回應。有證據提議當日係即興遊行,事發為7月1日,香港回歸日,亦都係國安法生效一日,導致民眾即時回應,片段中多人舉起五一手勢回應。

PW1無收過有人申請在羅素街舉行集會或遊行,咁有疑問呢個係咪即興,法庭可以考慮呢個議題。當日嘅遊行無證據證明事前有召集,無一個共同目的,無人申請,遊行絕對有可能係自發性遊行;雖然如此,遊行都唔係大晒,根據公安條例,如果警方在現場發出指示,市民係跟從,係要散去。

PW2旗號在波斯富街展示,無進入過羅素街,被告無出庭作供,無傳召證人,但根據NowTV片段,睇唔到警方旗號有入羅素街,控方證據支持唔到被告有犯罪意圖,行為元素係滿足咗,但意圖未能滿足。

引用梁國雄案例,證明明知而參與非法集,結參與嘅人必須要知道警方嘅警告,控方要證明被告知道有三人以上參與,知道警方有警告,而民眾不服從,而繼續參與。

裁判官詢問辯方,自發性遊行一詞的來源,是如何演繹出來,有無案例支持;和即興遊行有何區別。

「自發性遊行」係辯方根據公安條例第二條[釋義]自行演繹出來,指係事前無人準備,無人召集,民眾自發性的活動;「即興遊行」係有特別事情發生,不論有否事前召集;自發性遊行≠即興遊行,觸發點並非重疊。本案有機會兩樣都可能係,但辯方無辦法講到即興遊行嘅確實原因,有可能係國安法。

控方回應
公安條例係用作規管公眾秩序、組織、和集會,主要係監管,一個無經過警方批准嘅集會,係咪可以繞過公安條例,即興遊行係有案例嘅,但個門檻好高,要法庭考慮。

自發性遊行,簡單咁講就係無咁嘅事,法例唔可以好狹窄咁睇,指定要有一個人去申請去召集應,該係寬鬆咁睇,有一班人喺街上集會遊行,就要根據公安條例規管,唔可以咁死板。

明知係一個控罪元素,法官可以根據證據而決定。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8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擔保。
@27/9/2021 案件再押後至2021年11月15日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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