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2/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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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反對控方以來A1在現場有關背囊及石油氣的招認,理由如下:
女警16431(PW2)嚴重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PW2在2233時捷停A1,當時A1一直站在行人路燈柱旁,及後警員21600發現背囊,PW2隨即向A1(當時唯一被截查的女士)查問,明顯地,當時PW2有證據及理由懷疑A1干犯罪行。

辯方引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原文如下: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實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妳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在施行警誡後,如向任何人問話或該人選擇作供,在可行情況下應盡快幾時將開始機終止問話或作供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士紀錄下來。//

然而,當時PW2並未向A1施行警誡,A1並不知悉其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法庭不應給予相關招認任何比重。

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2就著本案總共錄了四份證人供詞,第一份供詞於2019年12月4日1100時在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錄取;第二份於2021年3月2日0100時在天水圍警署錄取;第三份於2021年7月21日1000時在元朗警署錄取;第四份於2021年7月26日2000時在元朗警署錄取。

辯方指出PW2錄取每份口供的時候都是用電腦輸入然後打印出來的,之後亦會仔細檢查然後簽名,PW2亦知道她有補充/修正的權利,PW2同意以上描述。除了口供以外,PW2亦有兩本記事冊(no.6120554 & no.6120563)供紀錄之用,就著本案PW2表示再沒有其他文件紀錄。

辯方指出這六份的文件中就著時間的紀錄準確,PW2同意。在每次行動之前,警方都會為警員進行更前訓示,PW2表示一般更前訓示並沒有「對錶」的環節。PW2表示當日有配戴手錶及攜帶電話供以紀錄時間,時間紀錄尤其重要。

📎搭膊頭/掂手臂?
辯方讀出PW2錄取的第三份口供第七段: 「於同日2253時,押解AP1上警車(車牌AM7140),並於現場等候同隊人員於現場蒐證及處理其他疑犯事宜。期間,該黑色背囊全程由AP1攞住。」辯方指出根據片段顯示,兩人登上警車的時間應為22:47:31;其次,登上警車的時候A1未有手持背囊,背囊當時由另一名警員保管;再者,當時PW2並非搭住A1博頭,而是用手輕輕碰著A2的左手手臂登上警車。PW2指出機動部隊的訓練中,警員搭著疑犯博頭會有潛在危險,PW2承認自己當時的確沒有搭著A1的博頭登上警車。辯方質疑既然PW2有接受過相關訓練的話,主問之時為何會表示自己當時是搭住A1博頭上警車。PW2解釋因為自己在接受PTU訓練之前的慣常做法都是搭著疑犯博頭,接受主問時或許是慣性回答出自己的慣常做法。

📎誰人手持背囊?
辯方再問PW2,登上警車時,A1是否手持該黑色背囊。#郭啟安法官 再三詢問後,PW2開始自我懷疑,一度作黑人問號狀,並表示要更改說法。PW2表示上車之前/上車的時候,背囊由PW2或者警員21600保管,而非A1。辯方質疑PW2為何在第一份的口供中直到主問時堅持「上車時由A1手持背囊」的說法,PW2慌忙解釋因為辯方提出後有回憶當時的片段,表示自己「冇諗清楚」。

📌播放P113警車AM8385在當日的行車記錄儀
實時 22:47 PW2同意在警車上,警員21600手持背囊

辯方指出PW2所聲稱押解A1上警車的時間2253是錯誤的,應為2247,PW2表示自己當時有查看錶,PW2指出自己的錶有2-3分鐘誤差(不記得是快或慢了)。

PW2指出當時因為擔心有人搶犯/A1逃走,故為A1所上手銬。辯方讀出PW2錄取第一供詞的第九段:「於同日2251時,因現場有黑衣人與我等落車時,向我等投擲思疑汽油彈的玻璃樽,為防止有人搶犯及AP1逃走,於是為AP1所上手銬。」,質疑PW2為何對有人投擲玻璃樽的事實隻字不提,PW2表示作供時自己將此情節一併歸納入「防止有人搶犯」的說法內,當日自己並沒有親眼見到有人投擲玻璃樽,只是透過指揮官的提醒而得知。

辯方指出PW2在主問時表示第一眼見到A1時,A1正在獨自一人站在行人路上,PW2不同意。PW2指出自己第一眼見到A1時起已被同僚截停,PW2相信A1是因為與黑衣人集結在一起才會被截停,故此不同意辯方說法。辯方質疑即使PW2下車時見到有黑衣人四散,她有何基礎懷疑A1干犯「非法集結」罪,PW2表示相關基礎由小隊指揮官提供,而自己並沒有親眼看見A1與在場人士集結在一起。

PW2在當日到達屯門警署後便一直補錄供詞,直到翌日凌晨。辯方指出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在案發翌日0017-0024*時,偵緝警員正在為A1的證物進行拍攝,PW2不同意,她表示自己補錄供詞途中正在A1身邊,而偵緝警員在自己的桌子旁邊拍照。辯方質疑PW2當時正在專注補錄供詞,期間證物就算被他人拿去拍照/做其他事情,PW2都不會知悉或清楚,再者PW2的供詞中不曾紀錄在其錄取供詞時有偵緝警員在旁為證物拍照。
*控方表示0017-0024的時間紀錄或許有錯,未必準確

📌展示PW2的記事冊(no.6120554),後呈堂為D1
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四行(2347-0030),其中部分內容為PW2有理由相信A1與四名男子一同參與非法集結,然後向A1施行警誡,之後問A1「你明唔明白?」,A1答「明白,我冇嘢解釋」。

📎警誡一次,但被捕人卻有兩次(兩個版本)的回應?!
PW2表示在現場只警誡過A1一次,而A1亦只回應一次。PW2澄清指自己補錄時忘記要紀錄A1在現場曾說「我放工經過㗎咋」,指出「明白,我冇嘢解釋」是自己復讀供詞後A1說的,或許是當時思想混亂,所以將「明白,我冇嘢解釋」一併紀錄到記事冊內。辯方表示「唔好強詞奪理喇」,遂讀出記事冊前部分(第三頁),PW2在2250警誡A1後,A1用本地話說「我放工經過㗎咋」,PW2前面根本沒有忘記紀錄。

PW2解釋指,前面第三頁的內容是在警車上紀錄的,後面第六頁的「明白,我冇嘢解釋」則是在警署補錄時被告的回應,自己一時混亂才會紀錄下來。在辯方的連番質疑(鞭屍)下,PW2終無奈承認自己犯下了嚴重的錯誤。

📌展示PW2的記事冊(no.6120563),後呈堂為D2
辯方指出於2019年12月4日,PW2才首次用這本記事冊補錄,同日1100時才錄取證人供詞。辯方指出,PW2的記事冊多處中指出A1的背囊內有五樣證物,再第一次錄取證人供詞時,PW2亦有再次描述該五樣證物的資訊。辯方指出PW2在第三份供詞中,才首次提及A1的背囊內有化妝品及女裝內褲,PW2同意。辯方質疑為何PW2要事隔一年半後才紀錄此細節,PW2指出前面的兩份供詞都專注於證物上,而及後她在2021年被要求要撰寫一份詳細一點的供詞,PW2才把A1的個人財物(化妝品、內褲)一併記錄在內。

辯方指出A1身上搜出的粉紅色錢包亦不是證物,何以PW2的記事冊(D2)內會提及該錢包。PW2指出要帶出警員在該錢包內搜獲兩張八達通,惟辯方指出PW2不曾在任何文件內紀錄任何有關「錢包藏有兩張八達通」的細節,指出其說法是「不攻自破」,辯方質疑PW2選擇性記載。PW2不同意,指出自己搜查A2時是最先看到錢包,因而會記得要紀錄錢包,但化妝品及內褲則是較後階段搜出,所以沒有紀錄。

-盤問未完

-A5申請將擔保人更改為其母親,惟 #郭啟安法官 表示根據法庭紀錄,A5的保釋條件並不包括擔保人在內

案件押後至明日同庭續審,各被告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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