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上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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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無結案陳詞

D1 李大律師結案陳詞完,D2 黃大律師呈上大疊書面陳詞,裁判官休庭30分鐘在內庭閱讀。

裁判官提出議題邀請辯方律師團隊回應,專業事實裁斷者,可否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是使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裁判官了解嘅「司法認知」就是「不是基於證據」。

@11:55 D2 辯方講咗一半,法庭又畀大家休息15分鐘

D2的抗辯方向是被告:
(1) 有無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
(2) 如果有出現,有無參與非法集結所訂義的行為;
(3) 如果有行為,留代法庭裁定有無擾亂社會,令人害怕。

D2 陳詞未完,14:30 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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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D1 律師陳詞

1. 有關非法集結
~ 有證據指稱D1於新運路出現過, 但沒有直接證據指出他非法集結、擾亂秩序或做出威脅性、侮辱性行為。PW1稱第一眼見D1是在紅圈位置( 相對於樓梯口有三格欄杆位),當時PW1身處橙圈位置, 距離D1有5米。 有多過一條路可以去到這個紅圈位置。PW1沒有提及、亦不知道D1如何去到紅圈位置,而新運路與這個位置有相當距離,D1可以用這麽短時間由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去到紅圈位置,是牽強的說法。

~ 控方不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指出D1 :
i. 曾於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出現過
ii. 如何去到紅圈位置
iii. 與堵路者是同一班人

2. 分析D1走的方向
~ PW1指出D1是迎面向他跑過去,他與同袍穿藍色工作服,背心有「警察」字樣, 右手持警棍,腰部有陀槍腰帶, 一般人可以辨認出他們是警察。有3名警察先下車,PW1在後,D1朝着他們的方向走過來,見到4名警察沒有轉身逃跑,其中合理推論是D1沒有參與任何犯法行為。

3. 分析D1身上撿出的物品
~DW1解釋了為何D1會攜帶打火機充氣罐、勞工手套、黑色手套、膠手套及黃色剪刀。至於生理鹽水、防毒面罩及濾嘴,PW1發現它們時是在D1背囊內而非配戴住。這些物品可以有不同用途,合法和平集會人士亦有機會用到,另一個例子就是DW3說的工作用途,因此不能說藏有這些物品是用作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DW2說去北區公園運動時,途經新運路,沒有人群聚集、堵路、縱火、叫囂及叫口號。DW2離開時是21:30,同樣沿途沒有人聚集、堵路、叫囂,與控方說的是南轅北轍的情況。 如果DW2說的是真確,那麼新運路並沒有控方指的非法集結。

4. 對蒙面法的分析
~D1用的藍色面巾, 沒有遮蓋嘴鼻及下巴,只是遮住下顎至頸部,不構成違反識別身份的蒙面法。

5. 就第四條控罪作分析
~ DW1與D1於2017年認識,同為香港教育大學學生。畢業後仍保持聯絡,每月相約跑步四至六次,案發前一日,他們相約於天平邨跑步,DW1表示想試下露營,D1 表示可以借露營物資給他。他們相約於翌日8pm於鳳南路花園交收物資,包括 : 營釘、爐(需要用氣體轉換器)、金屬擋風屏、打火機充氣罐(只可用於打火機)、 三對手套、較剪、背囊……。

~由於DW1家中有手套及較剪,並且不需要打火機充氣罐,故將這些物品放回背囊,交還D1。

~D1當時沒有打火機在身,只有燃料(打火機充氣罐),沒有生火工具,不能達到摧毀或損毀財產的意圖。

D1律師陳詞完畢。
此時陳官邀請D1、D2、D3律師就裁判官是否有權在社會持續發生的警民衝突中,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作出回應。D1律師請陳官看案件的個別情況,即是要就事實,考慮當時環境、證物、身處位置,去看司法認知是否適用於本案。陳官表示司法認知可適用於所有案件,不是講證據。


D2 律師陳詞

~D2律師提交44頁紙的書面陳詞。讀出的是第三頁的幾個討論。辯護的理由及立場,是希望法庭先考慮關鍵的案發地點發生了什麼事。有沒有任何證據指出D2參與了非法集結?

~只有PW2辨認出D2。但PW2的證供無法確認樓梯頂見到的D2就是新運路四散的示威者之一,因為PW2看不到三名人士跑上樓梯頂的過程,亦看不到樓梯底的情況。

法庭考慮前要證明當時新運路發生了什麼事。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
i. 集體性質
ii. 定義行為(即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行為)
iii. 定義害怕(即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 爭議點 :
i. D2有沒有出現在案發地點
ii. 就算D2有出現,他有沒有參與擾亂秩序,作出威嚇性或侮辱性行為

~ 沒有任何影片指出當晚最關鍵時間(20:58~21:50)發生的事,只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

~ 三位控方證人在庭上表示聽到「五大訴求,缺一不可」,但是三人在書面證供上沒有寫到這點 ; 而PW2在盤問時,表示連叫囂也沒有聽到。叫口號時,聲音、音量、位置、人數、叫了多久及多少次,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確實描述。

~ 三位控方證人見到有人搬運雜物。他們提及相同的是垃圾筒而已,其他的如水馬、石頭、報紙等,沒有一致說法,看到的物品各有不同。只有PW2有較仔細描述(雪糕筒、磚頭、垃圾),但書面供詞沒有記錄。對於「鐵馬」、「木棍」的講法,書面上供詞與庭上作供也有異。

~交通燈着火方面,只有PW3說出見到有人用長棍敲打交通燈。他所說的是否可信及可靠,要視乎他觀察的位置。

~天橋上的位置或急彎位,一定不是證物相的景觀。PW2在盤問時看到的景象,相似於在行車路上放相機的欄杆位,但位置上是有分別的(細咗),景象有分別 ; 並且欄杆前有防撞欄,防撞欄前面才是馬路,加上有樹木,視線受遮擋。

~另外,由於距離遠,不可能清晰聽見有15~20人分散於四條行車線,AM7093及7043是密封的車窗, 不可能仔細聽到叫什麼。

~光線方面
掃管埔路及行人路沒有街燈。 交通燈被敲打位置沒有街燈,光線不足。

裁判官介入,稱P33第29張相顯示有街燈於路中間。D2律師同意,但稱距離遠,只有一至二支燈柱。兩架警車小巴同款,車窗是太陽眼鏡色,較暗,警員在車上觀察,沒有可能描述到細節。

~交通燈情況
PW1及PW2作供時稱交通燈柱位置着火及有火花,但PW3在盤問時稱黃色燈箱及燈箱下面沒有燒着。

裁判官介入,說當日D2律師盤問PW3時是「指出」燈箱沒有燒着,而D2律師說她只是「建議」。解釋她想說的是 : 「交通燈柱鐵柱沒有可能只有中間部分着火」,及「敲打交通燈的人如何可以令交通燈着火?」,指出警方證人的觀察不可信。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
DW2在20:30及21:30沒有留意到有特別情況,他離開時在T字路位,沒有任何異樣,當然亦不代表關鍵時刻沒有發生過。DW2沒有見到有人示威過的痕跡,或者有人已經清理過現場?又或者控方證人所說的是與事實不符?

DW2練習的地方被叢林遮蔽,加上他戴上植入式耳機聽音樂,所以沒有留意到有噪音?還是當晚沒有發生過警報?

~ 有沒有證據證明D2參與非法集結?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法庭需考慮時間、衣著、裝備及逃跑。

時間 : 在掃管埔路梯頂是首次辨認到D2的時刻。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於20:58~21:10前被告身處這裏及正在做什麼,故此控方沒有有效證據質疑D2。PW2是唯一辨認到D2的人,他沒有辦法證明D2有參與非法集結。

當時警車停車兩分鐘,前面警車的警員先落車,PW2在車廂內只是觀察。主問時,PW2標記7043及7093的停車位置。盤問時,律師指出 PW2在書面口供及庭上作供有些出入,PW2同意,稱標記只是大約位置。

PW2確定第一眼見到三位黑衣人時,是距離警車三米位置。盤問後期改變了證供,說目測超過3米,即5~8米。說法上有更改。

在7043的位置,沒有可能觀察到樓梯底及跑上來的過程、示威者四散及新運路的情況。律師質疑PW2看不到示威者四散時的方向。他的口供不可靠。

當時樓梯頂出現的人不一定是從示威者四散出來的人, 辯方指出D2當時是「合法、合理、正常地走路」。律師展示不同的圖片,指出可以行走的七種不同路徑,指出示威者在T字路口四散的一刻,可能已經有三人在樓梯上「行緊」,他們並不是示威者。

由於有這麼多可能性,因此欠缺證據證明D2上樓梯前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未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 ,不能單憑警察見到被告人身在現場這個事實,而達到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D2律師請法庭考慮 :
1. D2參與健身的背景
他是教練團隊的一員,在2019年有份協助製作教學軟件 ; 每星期有二至三次練習,有證書證明其背景。

2. 當晚的練習情況
D2及DW2是如何相約。案發當日, DW2遲到半小時,沒有特別通知。他們慣常的做法是早到的先練習,DW2 20:30才到達,D2已經開始練習。

3. 裝束及裝備
D2當時穿黑色T恤、褲及波鞋。
PW1—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的示威者。
PW2—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蒙面的示威者。
PW3—見到黑色長衫褲及戴帽的示威者。
D2 並非長衫褲,沒有蒙面,沒有戴帽。

沒有證據D2曾經蒙面,他只有黑色頭巾,背囊內有黑色口罩。PW2見到D2時,他的頭巾戴在頸上。亦沒有證據D2有搬運雜物。他只是戴上勞工手套,身上沒有破壞性工具。他的勞工手套特別之處是中間有窿,其他位置沒有破損。當日D2戴手套是用掌心部分,不是用手指。DW2解釋過這是因為練習時磨擦到掌心的位置。

裁判官不同意。他稱不一定是練習時反覆磨擦令其穿窿的,有機會是做破壞時弄穿的。D2律師接受法官的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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