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3/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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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大膠袋?
PW2在主問時曾提及證物裝進證物袋後有被一併放進一個大膠袋,但綜觀PW2的四份供詞及兩本記事冊,當中都不曾提及過有一個大的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辯方指出,證物根本沒有裝進證物袋、證物袋沒有用訂書釘封好、證物袋沒有貼上黃色標籤、沒有大膠袋存在,PW2否認以上說法。

📎A1警誡後的招認
PW2在昨日作供時,表示A1承認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塞」給她的,於是PW2便對其施行警誡。然而,播放錄音後,發現PW2的說法出現兩個版本。一,A1表示石油氣是陌生人「塞」給她後PW2施行警誡;二,PW2宣布拘捕後施行警誡。PW2表示兩個版本都不準確,PW2表示陌生人給予石油氣及放工經過兩個說法都是警誡後才出現的。PW2澄清警誡下,A1說:「我放工經過㗎咋」。然後A1沒有說話,登上警車後A1才向PW2指出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給予的。

PW2指出警誡前,曾向A1簡單地查問,A1曾(只有)承認背囊是屬於她的。辯方指出,警誡前,PW2沒有向A1宣布拘捕或通知其干犯什麼罪行。PW2澄清其所指的警誡包括拘捕。

📌展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原文如下: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實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妳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在施行警誡後,如向任何人問話或該人選擇作供,在可行情況下應盡快幾時將開始機終止問話或作供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士紀錄下來。//

📎警誡的時機
辯方指出警誡並非只適用於拘捕,只要警務人員有合理懷疑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辯方指出PW2在查問A1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惟PW2在報有合理懷疑後(搜查背囊後)並未有施行警誡。PW2指出搜查背囊時,自己並不能單憑裡面的物品便論斷背囊屬於A1,再者當時A1亦未承認背囊屬於她。#郭啟安法官 表示「認咗就太遲啦」,及後,PW2表示在背囊內搜出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時便抱有合理懷疑。辯方指出PW2一早就認定背囊屬於A1,惟PW2未有對其施行警誡,化妝批及女裝內褲亦只是虛構的,PW2不同意。

-PW2錄取的四份供詞呈堂為Marked For Identification,順時序為1至4-

📎口罩裝落貴袋
PW2表示到達屯門警署後,曾錯誤將從A1身上搜出的口罩放入貴重財物袋,經同僚提醒後,遂將它們取出並放回證物袋裡。PW2表示在案發翌日凌晨約0101-0131時將證物放緊證物袋裡。PW2指出其最先處理口罩,處理到一半時被提醒口罩放了在貴重財物袋裡。在處理好所有證物後,方用剪刀剪開貴重財物袋將口罩取出並放緊證物袋。

PW2早前指出其於同日0134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在移交證物時,口罩已被放進證物袋。辯方指出PW2的供詞中不止一次提及過在其處理證物期間,附近亦有其他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辯方指出所以警員為證物拍照的事件理應為0101-0134,PW2表示拍照的時段橫跨的時間段應該是更長的。PW2承認供詞記錄的時段不夠準確。

📌展示MFI-1及MFI-3
辯方讀出第六段,大意為PW2下車時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後見有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於是上前截查,在其身上發現一個粉紅色錢包、一個白色口罩及一個電話。

📎誰人截停A1?
辯方讀出第四段,大意為PW2下車後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PW2一直奔跑期間陸續有其他隊員截停黑衣人。其後,PW2繼續奔跑,遂見五米處外有其他隊員截停了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於是上前協助,期間見該女子一直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

PW2指出第一份供詞內容不夠詳細,沒有將男性隊員截停A1的情節記錄在內。辯方質疑PW2錄取第一份供詞時(04/12/19)理應記憶猶新,卻沒有將事發經過如實記錄,PW2解釋鑒於當時已執勤多時,且狀態不佳,故有不準確之處。辯方指出錄取供詞並非如此緊急,其大可稍做休息後才補錄,只要是事實的話理應沒有任何因素會阻礙/影響供詞內容的準確性。總括而言,PW2多番辯解自己當時狀態不佳,第一份供詞不夠詳細,因而之後補錄一份供詞作為補充。辯方向PW2指出其補錄供詞只是為了淡化其截停A1的角色而已,事實上真的是PW2截停A1,PW2不同意。

PW2表示落車時見到距離自己大概7-8米處有大概四名黑衣人四散,與其第一份供詞中所指的八名黑衣人有別,PW2澄清八名是綜合了7-8米外及再遠處外的。PW2表示四散的人中,距離自己7-8米處中的並不包括A1。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停車場於案發當日的閉路電視片段
由22:33:20開始播放
22:33:37 畫面中可見行人路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褲、白色波鞋的人士
畫面可見有一名黑衣人奔跑時,被防暴警員從後用頭盔掟中腰部位置,看來很痛

辯方指出就片段可見,黑衣人原本是跑離A1的,後來有警車到達時黑衣人便掉頭奔跑,由此可見,A1並沒有與這些人士一同集結。PW2不同意,PW2表示A1在畫面以外的時候有逃跑。辯方指出PW2第一眼見到A1時,A1只是站著而已,因而PW2並沒有足夠基礎截停A1,PW2表示並非自己截停A1。

📎懷疑A1為背囊主人
辯方指出A1被截停後,PW2隨即要求A1拿出身分證(PW2不同意),當時A1的身分證被攝了在手提電話的電話殼裡面,因而A1需要在中取出身分證,PW2對此表示不肯定。PW2表示自己曾向A1索取身分證,但忘記了A1從何處取出身分證。

辯方指,PW2結果身分證後便用通訊機查覽A1身分(PW2不同意),期間A1電話響起,PW2詢問A1誰人詢問致電予其,PW2不記得自己有否詢問A1這問題。

A1指出妹妹致電,PW2問A1為何出現,A1表示放工經過。其後PW2取過A1電話,查閱其Telegram及whatsapp(PW2不同意),期間A1妹妹再次致電A1,PW2不准A1接過電話(PW2同意)。及後有一名男警通知PW2放行A1(PW2不記得),之後有另一名男警斷定A1有參與集結,通知PW2不能予以放行,PW2表示不記得。之後有名男警拿著一個黑色背囊走向二人,PW2隨即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在未施行警誡的情況下,A1搖頭否認背囊屬於自己,PW2表示自己在警誡前曾兩度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第二次中,PW2向A1指出附近只有A1為黑衣女子,故詢問背囊是否屬於其。

PW2否認自己當時一心斷定背囊屬於A1。辯方指出PW2當時有合理懷疑背囊屬於A1,PW2否認,指出其實附近都有可能有其他人離開了,而且當時A1亦有否認。惟辯方再次詢問時,PW2表示「仲有懷疑」,#郭啟安法官 聞言表示「個個疑犯都話唔關佢事㗎啦,唔通你又放佢走?」,PW2終承認自己當時對A1是抱有懷疑的。

📎PW2:當時懷疑不足以施行警誡
辯方指出PW2查問A1時沒有施行警誡,質疑PW2是故意不予以警誡,PW2否認,辯方詢問PW2是否忘記了施行警誡,PW2否認(???)。PW2表示自己對A1的回答持有開放態度,A1否認管有背囊的話「咪搜佢袋囉」。PW2指出當時不能排除真正管有背囊的人已經離開,因而自己的懷疑並不足以對A1施行警誡。辯方指出其實PW2當時的懷疑不應只是侷限於「管有背囊」的議題上,該是有關有否參與集結等議題,起碼要問A1早前到過哪裏,PW2表示惟當時得知集結發生的位置並不是該處。辯方表示「啲人有腳,會行㗎嘛」,PW2則回應指當時收到的指示只是高調巡邏而已,並非截查。

-盤問未完

1627休庭,明日0930續審

(註:郭官的樣子長期看來都是似笑非笑的,惟正值PW2的盤問期間,其笑眼越發明顯,總感覺口罩下長期掛著一抹嗤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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