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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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4早前作供時表示當日2335時,值日官警長54827進入訓示室會見A3及PW4,辯方指出當時值日官是走向每一名被告面前,PW4表示A3是的,但不肯定其他被告是否如此。此外,PW4亦不肯定當時訓示室內的其他桌子上有多少名被告及警員。PW4表示2335的時間紀錄是值日官提供的。

PW4表示現場有傳令員提供時間紀錄,並指出2250的時間紀錄是由一位男傳令員提供的,當日有三位傳令員(兩女一男)。
辯方指出該訓示室會有其他人使用(起碼要做呼氣測試的人要經過訓示室進入測試室)。PW4不同意,指不清楚屯門警署是否有多於一間呼氣測試室。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31、32)
31-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3M口罩與地面有接觸
32 - 圖中墊底的A4紙間有縫隙,導致八達通與地面有接觸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表示昨日從未被使用材料中尋得一批於案發翌日(02/12/19)拍攝案發現場的照片以及一段當日由一名警員拍攝長達五分鐘的片段,陸大律師表示希望就著相關的相片(P131)進行盤問,#郭啟安法官 表示相關的議題可以在陳詞中提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當日行動結束後,PW4所屬的警車上有四名被捕人,其中一名為A1,PW4沒有留意A1當時的座位。PW4表示不知悉A1在上車後雙手仍然被反手鎖上。PW4表示忘記了上車後A1的證物被放在何處。

辯方指出,警員及被捕人登上警車後,警車等候了約25分鐘後才開車,PW4表示期間沒有留意周遭發生什麼情況。PW4表示沒有留意(是不知道,並非不同意)等候期間有一名男警手持一個黑色背囊上車。之後該警員注意詢問A3背囊是否屬於他們,PW4不同意,至於其他被捕人則沒有留意。

其後,有一名警員手持一個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個對講機喎」,其後PW2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入背囊中,PW4表示沒有留意上述事情。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4早前表示沒有留意警車等候期間有否警員手持背囊上車,並指「如果你有留意,你會唔會察覺到?」(???)其後控方修正問題,PW4表示若果事件有發生的話,相信自己會留意到。

PW4表示沒有留意間隔內有否另一張桌子,亦不能交代其與A3處理程序的桌子的大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早前在A3法律代表盤問時指出相片中間的人是A3,其基礎是38相片中該人的帽子上的圖案以作出辨認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起立陳詞,指出控方早前在審訊前覆核時表示相片中的人思疑為A3,辯方質疑控方欲改變立場,控方撤回有關相片的問題

-PW4作供完畢-

傳召PW5高級警員21416鄺樂生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
負責處理A1財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工作包括處理被捕人財物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內有一欄目寫著「S/(A1姓名)」

PW5解釋此表格用以紀錄被捕人的財物,被捕人之後會確認。警員撰寫此紀錄冊時,PW5在場。

PW5指出PW2在A1面前點算其財物,之後再紀錄在表格內,然後兩人簽署作實,當時PW5在旁見證。

PW5指出當時A1的所有財物都有被放在桌上點算,包括一個化妝袋及一條內褲。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記事冊紀錄過於簡陋
辯方指出PW5在記事冊就著當日就著處理財物登記冊的唯一記載只是「協助處理物件工作。」應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調查人員的要求,PW5在2021年8約18日1037時補錄了一份證人供詞,但因記事冊的記載過於簡單,因此記事冊並不能協助PW5錄取回憶,PW5不同意。

📌展示屯門警署被羈留人士財物臨時登記冊,後呈堂為PP132

這份文件需要填寫日期及時間,惟本份文件中只有日期,PW5不同意這是一個遺漏,因為填寫文件的不是自己,因此並不清楚,並指出其相信填寫的PW2自己會有紀錄,因而沒有作出提醒。辯方續指出理由的欄目內亦沒有填寫,PW5同意。紀錄冊中若有錯誤,警員理應加簽作實,辯方指出紀錄內有數個錯處沒有加簽,PW5同意。
辯方指出紀錄內理應紀錄交回的日期及時間,為登記冊中並沒有上述兩項簽名,只有一個簽名而已,甚至沒有見證的簽名。

登記冊內寫著「一化妝袋內有化妝品」,對於化妝袋的形狀、內有的化妝品,PW5均表示不記得。

PW5不清楚有沒有警員曾向A1解釋任何關於登記冊的資訊,PW5自己本人亦沒有解釋。PW5不記得整個登記冊簽名見證的過程歷時多久。

控方沒有覆問

-PW5作供完畢-

1256休庭,1430續審

(PW5仍是聲如螻蟻,有如瀕死之人說話的聲量。何止耐性,在下的理智亦隨之一同仙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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