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七庭 #英語聆訊
#謝沈智慧法官 #判刑
👤黃(21) #20200114旺角
🛑已還押超過17個月🛑

控罪1:管有 #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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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法庭為了讓公眾能理解判刑理由,法庭在宣讀英語判刑理由時會稍作停頓,讓翻譯宣讀英譯中的判刑理由。

第一部分:案情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4

第二部分:被告背景及求情

一系列求情信件指被告是勤力及善良的人,會協助弱勢社群及當義務工作。此外他與家庭關係良好並得到他們的支持。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已經完成副學士學位,並對創意媒體有興趣。

律師指被告在本案第一時間認罪並已經有悔意,他在被拘留期間有反省過錯,希望法庭能輕判,讓他能重新出發。

第三部分:案例考慮

法庭指出本案控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但上級法院並沒有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

首先,法庭參考了HCCC46/2016一案,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在考慮與爆炸品相關的刑罰時需要考慮案情,被告的背景及適用的量刑指引和原則。但正常而言,為收阻嚇作用,法庭會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然後,法庭參考了Court of Appeal of English and Wales in R v Marcin Kasprzak [2014] 1 Cr App R (S) 20 115 at 119,內容指出判刑需著重阻嚇性,因為現今網絡已經有與製造及使用爆炸品的方法。

第三,法庭參考了DCCC909/2019一案,區域法院法官祁士偉指出考慮刑罰時需要考慮社會紛圍及時間性。

當時法官祁士偉在判詞中指出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榮鏗及另三人 時指出反修例運動中衍生大量的破壞行動,當中包括破壞私人商場、商舖和餐廳;搶劫商店;破壞住宅樓宇及騷擾樓宇居民;攻擊公眾;向警車和警署投擲汽油彈、破壞和阻礙基建的運作。而當中示威者使用的武器包括高功率激光筆、彈弓及鋒利物件。

第四,法庭參考了CAAR5/2021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判詞中提到當時答辯人在暴亂環境下犯案不僅是損壞水炮車,而且是挑戰法律、秩序及對水炮車的權威。此外答辯人的行為也可能產生漣漪效應,令其他人仿效。

第五,法庭參考了CAAR12/2020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判詞中再度指出處理對少年犯作判刑考量的元素,即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

第六,法庭參考了CACC237/2007 一案,上訴人當時有管有手榴彈而被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錢禮判處3年3個月監禁,上訴法庭經考慮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中指出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罪的嚴重程度可因個案的案情而異,當中最嚴重的是為非法目的而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例如搶劫、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第七,法庭參考了DCCC21/2021 一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一樣被控告相同控罪及一樣管有喉管炸彈,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四部分:案例比較

被告律師認為本案與CACC237/2007及DCCC21/2021兩案的案情相近,但法庭考慮後認為本案與這兩案有明顯的分別。

1:源頭
CACC237/2007案的是軍事用途,而本案的喉管炸彈是自製及更是不穩定的

2:背景
DCCC21/2021的背景是涉及凌晨時分和偏遠地點,但本案發生在旺角,是繁忙及人口密度高的地方,一旦發生意外會造成嚴重傷亡

3:用途
DCCC21/2021涉及的喉管炸彈並不知道誰人製造。雖然法庭不知道被告會如何使用喉管炸彈,但根據HCCC46/2016,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除非違非作歹,被告根本沒有理由管有爆炸品。

此外被告管有示威者常用物品,例如冰袖、酒精、攪拌器、手襪、玻璃樽、手套、背包、3M手套、鞋套、打火機、頭盔、帽、丙酮、護目鏡、腰包、避彈衣以及生理鹽水等物品。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大機會將喉管炸彈在公眾活動中使用。

4:威力
法庭指出本案涉及的喉管炸彈的威力比上述用作比較的兩案大

在CACC237/2007中,涉案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熱量可燃燒至0.5米,亦可以使密閉空間內2或3米內的人暫時迷失方向並會失聰數分鐘。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塑料碎片可能會在近距離造成輕微傷害。

在DCCC21/2021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產生的熱力效應局限於0至1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約0至1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

在本案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熱力效應可達1至5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至5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而事實上警方在引爆本案的喉管炸彈時而令電梯金屬門炸出一個洞。

對比過後的結論:
若本案的喉管炸彈在公眾地方使用,可以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當中包括警員、路人、示威者、記者、消防員、醫療人員等。由此可見,本案案情會對公眾安全造成很大威脅。

第五部分:減刑考慮

法庭指出被告雖然只在21歲犯案,但他本身並非極度年青的人。一系列的求情信亦指出被告是孝順,負責任及會關心別人的人。

在CAAR1/2020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指出,若法庭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被告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因為嚴懲和阻嚇的需要遠超過被吿更生的需要。

法庭指出被告被他人認為是會關心人及負責任的人,但結果被吿與爆炸品甚至毒品拉上關係,故認為被告事實上與他人對他的描述不符。

(謝法官對被告管有毒品大失所望)

法庭指出被告擔心家人的健康,但同時認為他犯案時應考慮到這一點。

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程度及涉及的情況後認為被告背景在量刑上的比重微不足道。法庭必需要向公眾傳遞訊息並會判處被告具阻嚇性的刑罰。

第六部分:判刑

法庭認為監禁6年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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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378&QS=%28%7BA+N+Tse+Ching%7D+%25coram%29&TP=RS

*註: 判決書的刑期應為6年監禁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原本的錯誤亦已在新一份判決書中指出並修正,見此: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495&QS=%28%7BWong+Kai+Hin%7D+%25parties%29&TP=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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