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裁決

連桷璋 (D1),姚鈞豪 (D2),蔡 (D5)

控罪一: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8日,在香港新界近大埔大埔超級城B, C區一帶,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二: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無線對講機。

註:先前已被判刑被告的相關控罪已被略去

📌 辯方代表律師
#阮偉明大律師|#劉偉聰大律師|楊大律師

0932 開庭

📌 裁決
本案五名被告中,D3 及D4 早前已認罪,並被判刑,現在服刑中。

審訊控罪指,五名被告於2020年3月8日,在香港新界近大埔大埔超級城B, C區一帶,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是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任何人參與非法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控方案情
法庭從控方得知控方案情指五名被告對便裝警員,並對他使用挑撥性的行為,有可能令其他人害怕被告們破壞社會安寧。
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並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三名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可能性較低。

🧷 辯方案情
現場沒有非法集結,萬一有的話,他們的當事人也非在當中,更沒有共同目標。D2 大律師指D2 是當區區議員,當時沒有不諱目的,只是在向便衣詢問他是否在工作。D5 手持攝錄機在拍攝現場情況,並沒有不諱意圖。

🧷 警員證供
法庭接納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當中所有細節為事實。因此法庭認為當日 2140時於大埔超級城一帶,D4 及D1 跟隨他,有人用電筒照他令他皮膚感到灼熱。

🧷 本案其他事實
從D1 問警員開始一刻,至空地有警員拘捕一刻,相距八分鐘。D2,D4,D5 不停移動,隨一後跟從警員,當中D2 及 D4 身處較前。D5 都曾超越警員。D3 亦有加入行列。當中時間超過一分鐘,他們照向警員,D4 的照射更有機會射到眼角膜,不過警員反應敏捷,有用手掌擋住電筒光。

🧷 D1 考慮
D1 走向D4 時,D1 與D4 應有溝通,這是不難推論。然而,D1 能知道D4 會挑釁警員嗎?此點法庭不能肯定,除非D1 有作出與類似D4 的行為。
就算片段最後D1 的位置與D4 有十多米的距離,D1 亦可以是「隔岸觀火」,而控方不能排除這可能性。D1 罪名不成立。

🧷 D2 及D5 考慮
法庭一同考慮兩人罪行。D2,D3,D4 及D5 追貼警員,是「集結在一起」。D2 不斷詢問警員,D5 不停拍攝,大部分時間對焦警員。D2 無權力要求便衣揭示身份。法庭裁定D2至5的行為令警員受傷害,並推論支持警方的途人可能會前來協助,替警員推開被告們的鏡頭或電筒。最後有機會導致暴力。這些行為屬於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四名被告行為有機會破壞社會安寧,令某些人合理地害怕。

🧷 D2 答辯
D2 大律師指D2 是在執行議員職務。法庭認為D2 不能與其他人挑撥警員。D2 對D4 的行為瀝瀝在目,法庭裁定D2 的行為在助長D4 的暴力行為。D2 已干犯所有控罪元素。法庭裁定D2 罪名成立。

🧷 D5 答辯
D5 與D4 是一伙人。沒有證據指D5 是記者,D5 不斷對焦警員,D5 拍攝D4 的行為,即在拍下D4 的罪證。D4 與D5 明顯有共識,D5 知道他拍攝D4 行為過後不會被秋後算賬。D5 知道D4 會對警員不利。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已達到毫無合理疑點,裁定他們(D2至D5)在參與非法集結。D5 罪名成立。

📌 裁決
D1 :無罪釋放
D2 :罪名成立
D5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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