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裁決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A1: 郭(23) / A2: 羅(31)
A3: 姚(34) / A4: 丁(26)
A5: 蔡(24)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控罪詳情指各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另一 #營救理大 案的10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1]
控罪詳情指 A1郭(23)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3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3]
控罪詳情指 A3姚(34)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吳松街25-27號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刀和7包共78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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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郭(23)的證供多番矛盾,不合情理
王官批評A1郭先生一方面聲稱避免麻煩繞道避開警察,另一方面又稱從由於未親眼見過示威,故撇下好友,在明知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情況下,戴上頭盔等保護裝備身處暴動現場,如要避免麻煩,按理應該立即離開與好友會合。在覆問時郭先生卻表示被捕前一直不覺得危險,既然如此,又何需配戴保護裝備?另外,郭先生聲稱經常使用該背囊,卻無意識索帶的存在。王官批評其證供多番矛盾,不合情理不接納是出於好奇,為觀看示威而在現場逗留。

王官對其餘被告證供的批評大同小異,例如批評A4沒有逼切需要在得悉理大圍城事件、目睹示威活動後,冒住險步行30分鐘至橫綱拉麵。王官批評被告對拉麵如斯執着實在不合情理,在發覺拉麵店沒有營業、彌敦道被堵塞理應立即離開,而不是繼續沿彌敦道步行前往佐敦道(佐治五世公園對面)搭81號巴士返回沙田寓所,因為交通狀況只會愈來愈差。


📌官:第五被告證言難以置信
王官指,即使如被告所講妹妹電話電力快將耗盡,亦應先問及妹妹是否安全、告訴她計劃的細節、查出妹妹實際位置,而非到達理大後才「見步行步、逐步去揾」。這不但枉費精力,更耽誤尋找妹妹的時間,這方面的證言簡直是難以置信,其後被告在盤問時改稱打算到理大後再致電妹妹,若不成功才逐間房間搜尋,可見他自知證供矛盾,試圖合理化證供,可惜越描越黑。

*王官接納警員證供,指當晚A5身上的粉紅濾罐與白色手套屬易於辨認的個人特徵,裁定A5曾掟汽油彈。


📌各被告的參與:身在現場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
A1與A4被截停的位置與暴動發生的地點非常相近,即使控方未能證明他們各自作出那些行為,但2人最低限度是藉著身處現場,以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在該處參與暴動的人。王官重申並非因為各被告各自出現在現場就斷定有罪,而是因為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與警方對峙、阻撓警員維持治安和執法、擾亂公眾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A5則實質參與暴動 (向警員掟汽油彈)。


🟢A2與A3暴動罪脫
A2與A3在遠離彌敦道暴動現場的北海街後巷的後樓梯被捕,該後樓梯可從四通八達的方向走進,而且PW9亦供稱在警方推進後11分鐘始被發現兩人。即使兩人在當時的環境仍身在該處相當可疑,但王官表示「兩人參與在彌敦道發生的暴動」並非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二人暴動罪名不成立。

🔻DCCC1056/2020🔻
官方裁決理由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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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控罪(1)暴動罪:
🔴A1郭、A4丁、A5蔡,罪名成立。
🟢A2羅、A3姚,罪名不成立。
🔴控罪(2) A1郭,罪名成立。
🔴控罪(3) A3姚,罪名成立。

【11:00】求情中……

🔴 押後至2021年9月25日 [星期六]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判刑,期間會為罪成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A1、A3、A4、A5須還押看管。

【11:20休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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