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續審 [4/3]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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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由黃錦卿大律師代表。

📌關於A3逃匿的論點

根據控方不受爭議的證據,A3在案發8分鐘內後自己一人在現場附近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衣黑褲佩戴黑口罩;A3見到PW2想加速離開;控方證人在現場附近看不到人也找不到人;A3在約02:33時被截停;A3被截停的位置距離居所相距30分鐘路程;A3的手機在稍後時間收到相關訊息;A3也未必有合理理由身在公園。

控方認為將上述證據環環相扣後是可以達致有罪結論,即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案(註1)中提及的:

「...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針對「罔顧人身安危」的焦點

林偉權法官詢問控罪指的「罔顧人身安危」是否只針對落在劉警員(PW1)面前的燃燒彈。

控方指應是整個環境。

林偉權法官認為焦點模糊,控方放大了檢控基礎,這是否在法律上公道。

控方認為本案的做法合情合理,因為證據沒有變化,辯方知悉所有證據,也沒有誤解,但同意現時的檢控基礎較劉德澤署理高級檢控官的說法擴闊了。

林偉權法官認為控方當時應在庭上指出及糾正。

控方指三人犯案時拿着燃燒彈走向大埔警署,明顯是有計劃、節奏及目標。他們明知警署內有人,卻向著汽車出入口方向投擲燃燒彈,而且差點擲入屋頂。此外,當時被告是有座低、炒高再拋出,當時燃燒彈是玻璃樽,當玻璃樽爆開時碎片會橫飛四方,被告們會知道後果。

控方認為三人沒有了解警署內的情況,沒有接受投射訓練,卻全方位向警署投擲燃燒彈,是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

針對A3代表引用R v Steer案(註2),指出劉警員不會因為黑衣人投擲汽油彈損壞警署大閘、外牆而受傷。考慮到三位黑衣人在投擲燃燒品的落點與劉警員身處的位置有一定距離,他們不可能有意圖傷害劉警員,或投擲汽油彈時預料到會對劉警員造成風險。

控方認為燃燒彈是否令警員害怕及命中警員並不影響控方的立場。

📌針對「罔顧甚麼人的安危」

林偉權法官詢問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是放大了檢控基礎。

控方指根據常識「有車有機會有人」。

林偉權法官指常識可以人人不同,是否有人向空的停車場投擲燃燒彈便是「罔顧停車場內的人的安危」,認為控方可以有充足時間和機會決定檢控基礎。

控方重申檢控基礎是「有機會在停車場出現的人」,但同意沒有證據指當時有其他人在停車場。

📌針對A3的辨認證據

經林偉權法官詢問後,控方認為背包是可以隨棄,鞋的顏色可以借鞋套變色,也可以直接換鞋。

📌針對黑了的停車場地面

林偉權法官詢問停車場22號車位黑了的原因。

控方的立場是與本案有關,但同意是未必因為被火勳黑。

📌針對被告意圖損壞甚麼財產

林偉權法官確認本案控罪只是針對警署的牆和大閘,不是針對警署內的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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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方的結案陳詞:

A1由陳德昌大律師代表。

📌針對控罪

辯方認為控罪詳情應是指被告借損壞外牆及大閘以罔顧警員的生命,控方的做法是擴闊檢控基礎,可能影響盤問內容,例如控方在本案是針對劉警員的安危,與警署的大小,被告是否全方位向警署投擲燃燒彈還是被告是否知悉停車場內有沒有人沒有關係。

辯方亦指控方將被告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的說法是擴闊檢控基礎,已並非是針對劉警員。

辯方重申控方要證明被告「知道」損壞外牆及大閘會罔顧警員的生命,以及冒險行事是不合理。

⭐️陳大律師關注審訊期間各方一時使用「大埔警署」,一時使用「新界北警察總部」的字眼或會造成混淆。在林偉權法官提醒後才得知原來兩者毗鄰並共用一個停車場⭐️

📌針對22號停車場車位

辯方指沒有證據指位於該位置的玻璃的由來。

📌簡單結論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完素作舉證。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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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方的結案陳詞:

A2方會採納A1方就控罪上及22號車位上的玻璃碎片的陳詞。

辯方重申本案是針對落在最近劉警員的汽油彈,此外玻璃碎片並不是針對被告「罔顧」劉警員生命的證據,因此不認同控方在現時擴闊檢控基礎。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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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方的結案陳詞:

A3由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針對A3的辨認

辯方認為若A3是犯案者,不理由會悠閑地行走,應是逃跑;辯方即使他看見PW2也只是加速離開,並非轉身跑走,在當時為敏感時期下是人之常情。

辯方認為鞋及背包的疑點是不能爭議。

辯方認為控方不能排除犯案者已以高速離開現場。此外當時被告與自己家相距30分鐘行程,並非是跨區,另外被告身在公園可以有不同解釋,不一定是曾參與縱火。

有關短訊,辯方指這是在案發超過1小時20多分鐘後才收到,相距頗長時間,這可能未必與案件有關。

辯方指Shepherd v R(註3)的案例,指本案的情況與下文相似: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

📌針對控罪:

辯方認為控罪應是指被告知道當他破壞財產時會令他人生命會受危害。

辯方指若考慮到劉警員與外牆及大閘的距離,外牆的結構及物質等因素,劉警員的生命未必因被告的作為而有害。若果他們有意傷害劉警員,他們也不必損壞警署的外牆及大閘。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中段陳詞及其他法律代表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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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2月1日09:30裁決,預計需時全日。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除不需報到。

備註:
1. Regina v Exall [1866] 4 F&F 922
見第853頁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2. Regina v Steer | [1986] UKHL 6
見第3頁第3段
//It was further argued that to affirm the construction of
section 1(2)(b)…generated by the fire itself.//

3. Shepherd v Regina [1990] 170 CLR 573
見第12段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4. 林偉權法官本日金句
「唔好講common sense啦,有啲人太過com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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