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9尖沙咀 #營救理大
#審訊 [10/10]

A1: 伍(16) A2: 羅(17) A3: 梁(22)

控罪: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在尖沙咀厚福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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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就特別事項陳詞,林官提出多個問題,請控方解釋。

📌被告被鎖上手銬,要求趴喺地,係咪被拘捕嘅狀態?唔係被拘捕,咁係咩狀態?執法人員根據邊條法例可以咁樣做?

控方立場是他們被宣佈拘捕時都不算是被拘捕的狀態,法官直指「鎖住佢哋趴喺地一個鐘,限制佢哋自由,咁樣都唔係被拘捕?」

法官又指,法庭上需要正確的法律討論,不能因控辯立場而扭曲。也不需要模稜兩可的說法,否則「幾個鐘都等於冇講過嘢」。

「我指出你有錯,你可以反駁我話我錯,不妨大聲啲講出你嘅理據。我鍾意咁樣辯論,唔使客客氣氣」

「執法人員係咪可以咁樣隨便拘禁人?即係可能有人熱心執法,見到你賊眉賊眼就鎖住你先,唔使宣佈拘捕,查完冇事先放返佢,係咪可以咁?執法者可以隨便將市民控制,叫佢哋趴喺地唔準郁,咁呢個社會會係咩狀態?」

控方後來指,這些人是在"in custody" 的狀態,即被限制自由的狀態,只要警方認為他們是疑人 (suspect)就可以這樣做。辯方可能批評警方要疑人趴喺地下係唔理想,但當時厚福街汽油彈仍然燃燒,天台圍欄只有一米高,在天台的警員不知道地下情況是否已穩定,要求趴低是為了他們的安全。

法官追問,在不拘捕的狀態之下阻止市民離開,執法人員的權力來源是來自什麼法例?
「我就認為執法人員唔可以咁樣做。一係就我一直都錯,一係就控方有錯,歡迎熱烈探討,搵到真理,日後唔好再錯。」
主控和身後警員交頭接耳,指記得有警隊條例及公安條例第45條。法官即吩咐書記印畀佢睇下。

📌PW14在警誡前向D3查問的情況,有否侵害D3的緘默權?當時是否有「合理懷疑」的情況?

控方立場:警誡前的查問不是必然被剔除,如回答明顯對被告不利及明顯證罪。控方舉出一終審法院案例,被告說「啲冰毒喺間屋度」,被法庭接納為招認。而PW14女警作查問的原因亦不是要故意引導被告或覺得可疑,只是出於好奇。

法官:「個背囊有咁多嘢,佢識得揀張長者八達通去問,已經係有合理懷疑啦。一個人持有長者八達通唔係犯法㗎嘛,但長者八達通同暴動案嘅關聯可以係避免留低行蹤。合理懷疑係客觀標準,同女警嘅睇法無關,唔係話佢領悟性低、警覺性低,個標準就會低咗。」

「唔好模糊問題,你要探討女警係咪故意引導,咁咪又由客觀標準去返主觀標準?」

「法庭審訊成日都聽到呢種做法:警員有合理懷疑唔去警誡,向疑人了解多啲先警誡,PW14當咗咁多年差都仲係呢種做法,要唔要得呢?好多時佢哋唔係故意咁樣做,可能只係唔了解程序、無知而有呢種做法。即使一個人警誡前同警誡後講同一番說話,係咪就代表可以接納呢?有案例指出,警誡前的不恰當做法都可以導致警誡後的招認不獲接納。」

📌即使被告冇拒絕,影「還原相」是否侵害被捕人士的權利?

控方立場:D2 D3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威迫利誘他們影「還原相」,影相時他們也沒有表示不願意。

在梁天琦案,警方用犯人照片對比閉路電視內的現場衣著作證據,辯方提出該些相片不能用在審訊中,法官不敢苟同,因為在警隊條例第59條賦予警方權利收集犯人的鑑別資料,包括相片、指紋、腳紋、體重、身高等,條例中沒有列明用途,立法原意沒有設局限。

另一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指出即使在違反憲法下取得的證據仍可呈堂,只要考慮平衡社會利益及不會鼓勵他人侵害該權利。

再者,已有警務人員看見他們在天台的衣著,相片不會損害被告的緘默權。

法官:「還原相唔係犯人相,情況就好似警方喺案發現場影相調查案件,唔需要任何人配合,咁警方喺調查時影嗰啲相係用乜嘢條例?同警隊條例59條係無關嘅。如果你要人配合 (即還原衣著、穿上裝備等),係咪有責任要同人講 (原因、有冇權拒絕)?唔一定係威迫利誘先係損害人權㗎喎,威迫利誘當然係最嚴重啦,其他情況:你知道佢有權,但又故意唔講;你自己都唔知道佢有權唔影而冇講,都可以構成損害權利㗎喎。」

控方立場:影「還原相」冇損害被告權利,就算有都唔代表一定要剔除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大意如下
📌11人被綁上索帶要求趴低,有如非法禁錮,在此狀態下查問令人感到壓迫。

警察條例的原則及法規經歷多個世紀的發展,為保障被捕人士的人權,警誡是為了避免疑人 "burst out",令警方難以處理其說辭。
辯方亦舉出一英國案例,指出被告在受壓迫的狀態下,查問內容不予考慮。

📌警方沒有理據拘禁11人將近一小時後才宣佈拘捕。

警方叫佢哋趴低嘅理由係咪合理交畀法庭判斷,但至少趴低的時間是遠超所需,沒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有如行刑式咁趴低一個鐘。
在此案件中,被告被控制自由後亦未被告知原因,做法不理想。

📌影「還原相」前需要警誡

警隊條例第59條說的是「人」的特徵,作用是「人」的identification,不是identify物品。如果警方是因為調查,要求被捕人士影還原相,必需要警誡。辯方舉出例子,如一單殺人案,要求到現場重組案情,去到現場亦會被警誡。至於威迫利誘,辯方立場是被要求喺天台趴咗咁耐已是威迫,而利誘不一定要講出聲。

‼️討論議題:
📌警方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採取拘禁疑人的行動?

辯方立場:如果警方只是一般查身份證,沒有惡意但又問你問題,除非有特別命令,否則可以唔答。如果佢唔畀你走,佢一定要宣佈拘捕,否則阻礙移動已經算係非法禁錮。
但如果警方說明他有合理懷疑及他的基礎,對方就必需要配合,否則是阻差辦公。

法官表示看法一樣,要令對方明白需要配合的原因,否則沒有權拘禁。

辯方補充,普通中學生或市民,如果你唔警誡,我點知我有咩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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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裁決:
A. D3在PW14的查問下的回應,不獲法庭接納,予以剔除
B. D2的「還原相」不獲法庭接納呈堂
C. D3的「還原相」不獲法庭接納呈堂

法官現階段不會解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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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般事項,控方案情亦已完結。
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
各被告不作供,亦沒辯方證人。

押後至2021年12月2日0930於區域法院作結案陳詞,書面陳詞需於11月25日或之前交予法庭。如終審法院屆時未能就盧建民案的上訴頒佈判詞,請控辯雙方再溝通可行日期並告知法庭。

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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