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黃(21) #1120天水圍

控罪:危及鐵路乘客的安全 #鐵路罪行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因非法作為,即將一個膠欄放在或擲於該鐵路上或使之橫於鐵路上而危及或導致危及在位於新界元朗天水圍天城路近輕鐵天湖站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運載的人,或任何身處、相當可能身處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的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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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指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法庭在考慮證供可靠性時要考慮內在或然性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等;即使證人是警員,他/她證供也可能不可靠;此外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因此他犯罪傾向低,證供可靠性較高。

法庭指作推論時需要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特別事項:

📌自願性:

法庭認為PW1和PW2的證供可靠,辯方只是放大細節的分歧,法庭會考慮證供整體決定是否可靠。

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例如被告開始時指PW1命令他站立40分鐘,後來卻更改為跪地10分鐘,坐地10分鐘,站立20分鐘。

法庭可理解被告沒向PW1詢問拘捕原因,但不理解為何仍在被PW1責罵20分鐘,沒有也不等侯自己律師陪同和自己不願意的情況下簽署口供。

法庭不接納被告「簽署口供之後能更改口供」的證供的解釋。法庭指被告表示PW1向他表示不簽口供就不給予保釋,但實際上PW1並未有表示。

法庭指被告當時應預期會等待律師,因此當時實際上也難以快速離開。

📌公平性:

法庭指為確保審訊公平,需要時可運用酌情權剔除不公平的補錄口供。

法庭指PW1在庭上坦言當時記錄口供的方式是違反守則,但這不足以令法庭將口供剔除,因為PW1已將記事冊向被告覆讀,而被告是清楚內容並簽署確認。

📌結論:

法庭裁定被告是自願及公平作出招認,相關證物可以呈堂。

一般事項:

法庭指即使已就特別事項作裁決,仍需考慮所有證據,而當中並不包括特別事項的證供。

法庭指PW1沒有在記事冊記下與被告的招認內容不足為奇,因為只有數句;法庭認為PW4證據是非特別針對被告,裁定PW1,PW2和PW4是可靠的證人。

法庭指被告有常識及理智,當他被PW1強迫跪地和責罵20分鐘時稍後應對PW1有警覺,但他卻確認不實的口供。

按會面記錄所示,被告犯案目的是為了表達訴求,法庭指案發時社會運動的高峰時期,這可以支持被告做出本案行為是為了表達訴求的招認。

有關被告逃跑的行為,法庭指PW4站著見到示威者在警方靠近時逃跑,而當時被告不是身穿黑衣及帶有違禁品,但由於現場有多於一項違法行為下,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因干犯本案而逃跑,故不會考慮被告逃跑的情節。

法庭指被告表示沒有做過本案行為卻自願在招認中表示做過本案行為。按會面紀錄,PW1在會面紀錄時明確表示被告被拘捕及犯案的地點,而被告的回答是針對地點,招認自己的行為,回答直接。

法庭指被告的作為是非法及已對鐵路乘客帶來安全風險,而他犯案時的心理狀態已可藉會面紀錄證實,即表達訴求,癱瘓交通。

結論:

法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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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控方法律代表梅松大律師確認被告是初犯。

📌案情:

被告由王天大律師代表。

辯方同意涉案膠馬確會危害乘客安全,但認為程度不算大。輕鐵的速度有別於鐵路及車輛,是相對較慢,而且當有紅燈時是會停下。

辯方將本案比喻為有膠馬在馬路中間,當司機看到屬大型物件的膠馬時會停下車輛。

施祖堯裁判官指要考慮案發時的情況,例如有部份阻街案件是有非法集結的情節。

辯方總結立場,認為本案並非是最嚴重的級別。

📌求情信:

辯方向法庭呈上7封求情信。

被告出身至單親家庭,在大學畢業後與生意伙伴經營網店,收入不俗,被告會將當中一半收入用作養家。

被告因過往有失望的回憶,他加入與拯救動物有關的隊伍並成為義工。辯方指被告是尊重生命的人,控方也不是控告被告危害列車上的人的安全,他在本案的作為只是想表達訴求,不是傷害他人。已經規劃未來的生活。

被告的家人形容他是好學,愛惜生命,照顧家庭,孝順的人,他們不會離棄他,他們相信被告為人,接納他成為女朋友一家的未來家庭成員。

被告的生意伙伴和前僱主形容他是承擔,可信賴,負責任,工作效率高的人,當中被告的生意伙伴願意仍在將來與被告合作經營網店。

辯方指被告的生意伙伴及家人有到庭支持他,而被告亦已規劃好未來的生活。

📌結論:

辯方認為本案已為被告帶來教訓,他已明白不能以非法方法表達訴求。

辯方明白法庭判刑時需平衡阻嚇元素,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有家人及伙伴支持,貢獻社會,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判處被告短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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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0月20日09:3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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