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裁決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裁決: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個銀色扳手)
D1罪名成立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4條索帶)
D2罪名不成立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03條索帶)
D3罪名不成立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鎚仔)
D4罪名成立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D5罪名成立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已認罪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6罪名成立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一支噴漆)
D7罪名成立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表證不成立

D3,6,7 不同意控方的證物鍊,裁判官信納 PW9-14在證物鍊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沒動搖,相關作供清晰且互相支持,相納索帶 、雷射筆及噴漆在D3,6,7身上搜出,之後沒有被非法干擾,亦沒有和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混淆,證物鍊沒有斷裂。

表面證據
控方證供完結後,裁判官裁定所有被告控罪(9)參與非法集結表面證供不成立,各人無需答辯。

根據控方案情,控方沒有證據指控任何被告在相關時間所作出的行為。控方案情只能夠指稱各被告在警方圍捕包抄後未能提供警方認為合適的理由(即有記者証/急救證書/當晚消費單據等) 而被捕。
根據《公安條例》18條,控方需證明各被告曾作出定名行為,但控對各被告被捕前於什麼地方或做過什麼完全沒有證據。法庭未能就各人的衣著及身品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推返的推論各人必然會作出定名行為,因此裁決各人控罪(9) 表證不成立。

辯方案情
控方有舉證責任,辯方沒有舉證責任,有疑點利益。控方要需獨立舉證每一被告被告的個別的控罪。各被告除當晚一同被捕外,案情上沒有其他交雜的地方。各被告也沒刑事記錄。


非法工具
部分被告爭議涉案物品不屬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相關爭議已於 HCMA242/2020 處理,上訴庭裁定17條涵蓋了任何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D1 選擇不作供,傳召DW1。DW1案發時是D1上司,作供主要是證明被告管有的板手是工作所需。

裁判官不接納DW1的作供,認為DW1講法有多處不合理。
- 如果板手是和炮仔一同使用的話,理應一齊放於工地貯物櫃內,以便相應的工人使用。
- D1作為一名雜工,工作時間、地點、性質都不固定。DW1卻將板手交由D1保管,會令其他人不能使用。
- DW1於D1離職後沒要求D1交還板手。
- 板手未見有使用過的痕跡。

裁判官因此否決DW1的證供。
D1被捕時背囊有36支生理鹽水、哨子、大量現金券,因此當晚D1必定「有所圖謀」。加上以板手的重量大少,D1當時必然會察覺板手於背囊內。

法庭認為D1涉案時地帶同板手到場,唯一合理推論就是意圖將板手作非法用途,因此裁定D1所面對的控罪(1) 罪名成立

D2
D2 選擇不作供,傳召DW2。DW2是D2的朋友兼 合夥人,他們合理經營資訊公司,主要為客人提供上門電腦支援及保養工作。D2需要外勤工作,DW2負責接客人電話,如未有人聽會轉駁至D2的手提電話再未有人聽將轉駁到D2的傳呼機。D2外勤工作時會帶同usb手指、無線路由器、電線、索帶等,涉案當天D2需要外勤工作,但因被捕未能完成工作。

裁判官接納DW2的作供,認為以D2的身份帶同34條索帶及傳呼機是合理及吻合其生活習慣。因此裁定D2所面對的控罪(2) 罪名不成立。

D3
D3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辯方主要爭議管有涉案物品,主要爭議PW5的證供。PW5和PC11893案發地截查D3,搜出護目鏡、防毒面具、索帶、護徑、藍色界刀等。
PW5逐一把物品放於地上並查問D3,D3一直沒有回應,PW5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D3。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於案發時管有涉案物品。

裁判官考慮雙方陳詞及相關證供後,裁定涉案索帶當時由D3管有,該包索帶有303條之多,數目明顯不合理的多。不過,PW5在現場搜查D3時並沒有提及D3管有頭套,其後PW6於北角警署內檢取出頭套作為證物。案發時社會事件已發生一段時間,警員理應對頭套有一定敏感度,難以理解現場警員為何未有提及D3管有頭套一事。因疑點利益歸被告,裁定D3所面對的控罪(3) 罪名不成立。

D4
D4選擇作供。案發時只有14歲,法庭已為D4頒下匿名令。
案發當天D4和同學首度參與遊行,亦只曾去過港島區2,3次。D4經網上參照以往遊行人士的穿深色衣物打扮,另因天氣炎熱帶備了衣物作替換。D4當日乘坐該同學父親的私家車到天后,但步出維園便從旁人得知遊行已被中止,兩人未有問及中止原因便跟隨人群往灣仔方向離開,亦沒有問及他人回家方法。

兩人行到累了於灣仔公園休息及打機,約1930時兩人想車回家,該同學上網查到銅鑼灣巴士總站有巴士往兩人所往的地區。約1950時兩人行到鵝頸橋,該同學因肚餓建議一同到崇光吃東西。前往崇光期間,兩人到軒尼詩道513號見到遠處有數十名黑衣人於馬路上進行交談,D4認為他們正進行違法事情,兩人害怕受牽連,但仍然繼續往崇光方向前行,之後突然有警員跑過將D4及其他人截停,D4因搜出鎚仔被捕。

D4背囊中的涉案物品,包括泳鏡、鎚仔及手套是於案發前的一次游泳後便一直放在背囊內,其間未有用過該背囊。事源當時D4游泳後回家中途見到一個沒有旗幟或標語的物資站派發物資,而D4正好從父母傾談得知定中需要裝修,因此D4向物資站免費索取了涉案的鎚仔,工作人員不知為何連同一隻手套交給D4。D4打算到裝修時才拿來使用,因此鎚仔及手套一直放於背囊內,亦沒有告訴父母於物資站獲取了鎚仔。

裁決官拒絕接納D4的作供
- D4和同學為好朋亦居往同一屋邨,D4見過同學父親約5次。但在尋找回家方法時,兩人從未提及找該同學父親幫助。要知道,該同學父親當日下午才送兩人到港島區,想必亦關心兩人是否知道回家的方法。
- D4得知於旺角及尖沙咀有車回家,加上銅鑼灣一帶有大量食店,兩人沒有必要一定要前往銅鑼灣總站/崇光方向。
- D4的替換衣物和鎚仔同樣放於背囊主格,當D4放替換衣物到背囊時,沒理由看不到或不察覺背囊內有一把相當長度及重量而又不打算使用的鎚仔,為自已增添付擔。
- D4指鎚仔是於物資站取得,而手套就不知為何一同給予,理應是非常獨特的體驗,應該印象深刻,不會是回家後便忘記背囊內有鎚仔。
- D4指父母打算為D4房間裝修,但卻未有問及已14的D4意見。

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D4故意帶同適合作非法用途的鎚仔,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4) 罪名成立

D5
D5不作供,傳召DW4。DW4是銅鑼灣區一家髮型屋東主,D5是該店的髮型師。DW4指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屬店內用來修理傢俬用的,DW4同意物品沒有特別記認。D5曾表示需要搬屋,亦曾借用該些工具。案發當日D5需要上班。

裁判官認為DW4的證供無助D5,DW4只是聽說D5要搬屋,這是傳聞證供。DW4亦未能確定涉案六角匙及鉗子就是公司的工具。D5被捕時間為約2250時被捕,和約1930時收工時間距離一段時間。(按:控方案情顯示當晚約八點左右開始圍補行動,當日新聞報導亦提到部分人約凌晨才獲放行。)

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管有上述物品及工業用手套於鬧市出現(按:佢公司同附近)的唯一毫無合理疑點推論就是,D5管有上述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因此裁定D5所面對的控罪(5) 罪名成立

D6
早前已就控罪(6) 認罪,就控罪(7) D6選擇不作供,傳召DW5及DW6。
D6同意當日約2011時被9556拘捕 ,約2337被29556押返北角警署,承認案發是管有兩部對講機。

DW5作供主要指出D6於案發時的急救考試已合格,但要到該月月尾D6才會得知成績。
裁判官信納DW5的證供,D6案於案發前曾接受急救訓練,具有急救相關知識。

DW6作供主要指他和D6同一公司工作,公司提供及安裝CCTV工作,工作上會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公司容許員工自行購買雷射筆,金額上限為$200。

裁判官指出DW5作供對D6幫助不大,即使信納DW5的證供,D6有受過急救訓練,但D6於現場出現仍可以有其他目的。

DW6的作供證明D6工作時需用到雷射筆指示位置,理應最基本功能的雷射筆便可做到,無需用到3B級的大功率雷射筆。雷射筆輸出功率愈大,價錢也必然愈高,D6無需購買3B級雷射筆。即使D6工作供時真的用該3B級數的雷射筆指示位置,但3B級的雷射筆亦可有其他的用途。也就是DW6的作供也對D6幫助不大。

裁判官考慮控辯案情,包括D6同時亦管有兩部對講機,裁定D6所面對的控罪(7) 罪名成立。

1130 讀完裁決,由於鄧官仍要處理一庭案件,案件押後至1445繼續,除D7外已罪名成立的被告暫時還押❗️

1545
押後至11月17日1030進行求請及判刑。
D1,5,6 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D4 還押索取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D7 索取背景及感化報告,以原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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