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
#水佳麗裁判官
#0915屯門 #申請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謝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謝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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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證物丟失,辯方向法庭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今作口頭陳辭,概述如下:

本案的部分背景不受爭議:被告於19年被捕,每月到警署報到1次。2020年3月,他被告知律政司不提告、不必再報到,並在5月拿回雷射筆,隨後將其銷毀。2021年3月,被告卻再次被捕,這才知道控方已就雷射筆作有專家報告。辯方指出,若繼續法律程序,將是濫用法律資源,亦會造成不公。

辯方呈上朱錦濤案作案例。兩案有2點相似:
📎證物遺失——朱錦濤案中,作為證物的毒品遺失,無法呈堂。
📎辯方無法檢驗證物——控方已先行聘請專家檢驗證物,但證物在到辯方手前已丟失,後者沒有實際基礎挑戰控方的報告。

在本案中,辯方將爭議被告是否管有雷射筆,亦會爭議檢取過程,故證物遺失影響重大,令辯方沒有機會完全準備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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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尋找替代物檢驗

控方在書面陳辭中指,警方曾為證物拍照,控方已將照片及專家報告交予辯方,辯方大可以為參照,買1支替代的雷射筆,自行檢驗。庭上,控方呈上相片簿,(14)-(19)號相片記錄了2支雷射筆的外貌和電池式樣;但主控未能辨認照片中的部件分別屬於哪支雷射筆。

辯方認為控方的提議不可行,而主控不能分辨照片,更印證了缺乏實物下的檢驗困難。辯方能從市面上找到看似一樣的雷射筆,但跟本案沒有相關性:案發時,核心證物雷射筆是否真的能發揮控方報告上的功率、造成報告所言的傷害?要釐清這些,只能檢驗原本的雷射筆,找替代品沒有意思。

水官質疑此情況「好似返大陸噉?說明係A,實際上係B?」辯方則指,由於沒有實物,根本無從得知涉案雷射筆與報告上的說明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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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辯方聘請專家

水官提出,辯方試圖挑戰控方的專家報告,質疑辯方為何不聘請專家,對控方報告作出回應和批評。

辯方解釋,專家只能批評控方報告的方法論,但無證物在手,沒法就測量結果評論。

水官轉而問,「點解係由你(辯方法律代表)決定控方嘅專家報告係批評唔到?」若辯方單憑一己認為「無法挑戰」控方報告,而未曾嘗試聘請專家,則是按個人意見下判斷

被告的代表律師此時補充,辯方在2020年1月18日收到第一份報告,只載有測量結果;第二份詳細的專家報告,辯方在2021年10月19日才收到,對聘請專家來說已太遲。

*5月27日的提訊中,被告已明言不認罪;7月22日的審前覆核中,辯方確認會挑戰控方的專家報告,水官對控方遲遲未交出報告感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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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強調,本案爭議點主要為:
📎身分(被告並不是向警員發射雷射光的人);及
📎證物鏈(從檢取到轉交專家的過程)。
當然,辯方仍會挑戰專家報告;若只憑相片及數據尋找替代的雷射筆,只可找到「看似一樣」的,是否真與涉案雷射筆一樣,便未可知。

📌水官押後20分鐘後作出決定,簡單引述如下:

就辯方的申請,本席不在此詳細回顧案例,但要簡單指出一點:法庭作出這種命令(即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是極少數,只在因某些理由,法庭無法確保公平、也無法補救挽回時才會(作出)。

本案涉及的2支雷射筆,在審訊時不能呈堂。辯方依賴朱錦濤案,但朱案與本案有2點重要的區分:第一,朱案的證明為毒品,控方指明上訴人曾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證明毒品從自己身上檢取;但整個貴重財物袋在審訊前失蹤,令控辯雙方不能檢視袋上有無簽名,本案並非這種情況。第二,朱案的毒品在警局中遺失,本案的雷射筆則是在歸還被告後,被告聲稱丟失。本席認為,朱錦濤案對是次申請沒有幫助。

本席理解辯方在較早前已決定不聘請專家,將希望寄託在申請上。但辯方所謂的「無法挑戰專家報告」,似乎只是法律代表的個人意見,沒有經過專家評估。本席不明白為何法律意見凌駕了專家意見。

因此,辯方「不能有意義或有效地挑戰控方,而導致辯護程序有困難」的說法沒有基礎;本席的感覺,是辯方從被告丟失證物(的事件中)坐享其成。本席不清楚為何辯方不聘專家挑戰控方報告,也看不到在市場上購買雷射筆作檢驗有何困難,不認為辯方有受任何不可挽回的虧損,只覺辯方無意處理(涉及證物的)技術問題。故此,本席

🔴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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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重新排期至2022年1月17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預審期2天。辯方須於12月17日之前,向控方提交專家報告。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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