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天水圍 #續審 [2/2]

D1: 劉(27)
D2: 譚(27)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 11月 11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兩人法律代表: 杜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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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有關證據後裁定有關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沒有充足理由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警誡供詞剔除,控方申請將有關證物正式呈堂。

辯方就一般事項沒有中段陳詞,兩位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先押後5分鐘予辯方索取指示。

兩位被告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適用的法律不重覆,爭議點主要有二:
1. 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案發時現場有非法集結,警方到場時只見到有人跑,有雜物及有焚燒的痕跡,控方不能證明正在跑的黑衣人與雜物是否有關,不能證明黑衣人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2. 如現場當時有非法集結,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
控方主要依賴兩位被告被制服時身處的位置,證明兩人與黑衣人是一起。 黑衣人逃跑路線與兩位被告被制服的位置有重疊,要求法庭推論兩人有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認為此理由薄弱。 兩名控方證人指第一眼見到兩位被告時是在他們被制服的地方,不能證明他們屬於那群黑衣人。 PW1指自己一直看着黑衣人,但沒有見到D2跌倒。 PW2同樣無法指出兩人為何出現在該位置,此前在做甚麼,因為只是相信兩人是屬於那群黑衣人當中,雖然PW2提及黑衣人當中有人紮馬尾及着白波鞋,但PW2此證供僅依靠自己兩年前的記憶,並不可靠,而且紮馬尾及白波鞋並非特別特徵。
兩人被制服的位置是行人路,而非行車路上或人跡罕至的示威現場。

控方依賴兩位被告的衣著及所帶的物品,包括口罩,有機會用作掩蓋自己身份,但物品當中沒有攻擊性武器或無線電收發器等,剪刀亦只是普通文儀用。 當日的背景是大三罷,PW1及PW2曾提及當日看見有很多人穿黑衫黑褲,而他們不一定是在做犯法行為。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人曾經拿着案中所指環保袋,沒有兩人的個人物品在袋內,也沒有東西可以連結兩位被告及該環保袋。 PW1曾提及雜物包括單車及垃圾桶,但沒有木板。 如果他們用來堵路,為甚麼不是放在雜物堆內而要帶着逃跑,這樣的推論並不合理。

雖然法庭已裁定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但如果控罪是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還可以證明,非法集結還需要證明兩位與那群人之間的連結。
最後請法庭分開考慮兩位被告,如果一個有做,不代表另一個一定有做。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2月1日 1430 同庭裁決,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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