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2/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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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DW1 陳先生 (被告朋友)

🔸 辯方主問
DW1與被告是舊同學,自己未畢業前已在灣仔某快餐店工作,2020年3月轉任全職,職位是trainee manager,案發時仍在同一公司擔任同一職位。

被告知道其工作,曾經約2、3次去探他及用餐。案發當日被告沒有聯絡過他,而被告過往去探望他也不一定會預先通知。DW1沒有固定放飯時間。更表由上級編排,通常紅日都冇假放;上班時間通常是1500-2400,紅日則可能返1200-2100。

DW1與被告特別多共同話題的時期,可能一兩日見一次,平時則可能一兩個月見一次。

🔹 控方盤問
案發當日被告沒有聯絡過DW1,他亦全日冇見過被告。

- DW1作供完畢 -

傳召DW2 馬先生 (被告前僱主)

🔸 辯方主問
DW2是長沙灣某cafe(月前結業) 東主之一,透過招聘網站聘請被告出任兼職廚房員工,職務為餐點製作及廚房雜務。被告於2020年9月離職,在其cafe工作了約1年。被告非全職員工,每周工作5-6天,每天約10小時,出時薪。

被告工作包括協助處理來貨,要拆箱及將貨物擺放至相應儲存位置。公司基本上每天都有來貨,DW2經常見到被告幫忙拆貨及擺貨,亦見過被告「經常性」從銀包攞出「一把刀仔」拆封箱膠紙。DW2形容該刀仔為黑色咭片刀,庭上確認證物P3為上述咭片刀。

🔹 控方盤問
「僱主對僱員有咩責任你知唔知呀?」主控首先關注,DW2公司有否向員工提供安全的拆箱工具,並警告其庭上證供有可能導致他被刑事檢控。

DW2確認,店舖內有𠝹刀及其他不同大小的刀具,隨手可得,可用來𠝹紙箱,而自己沒有特別告訴員工,要用什麼工具去拆箱。主控指P3「其實都好危險,好容易𠝹傷自己」,DW2不同意,稱自己未用過P3,但目測應是容易操作的𠝹刀。

對於被告如何使用P3,DW2表示只見到他經常使用,「答唔到好清楚」他如何使用。主控指,DW2講唔到是因為未見過被告使用。

- DW2作供完畢 -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倚賴的證據分別是:網上有號召當日銅鑼灣、灣仔一帶有非法遊行;被告在軒尼詩道與史釗域道交界被警員截停,搜出咭片刀;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

事實上,咭片刀有工作用途;控罪元素是P3咭片刀為攻擊性武器,而被告無合理權限及合理辯解管有咭片刀。

📎環境證供是否足以推論傷人意圖
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傷人意圖,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到。控方倚賴環境證供作推論:非法遊行、被告著黑衫、電話有相關資訊、搭車唔用八達通等。(鄧官指,控方已表明不依賴被告電話內容。)環境證供是否足以推論,被告必定是去參與活動,必定是暴力參與者,必定有意圖用咭片刀傷人?

🌟鄧官指出重點:法庭需要考慮的關鍵是,有傷害性工具出現在鬧市,是否已足夠推論?

梁大律師力陳,控方首先須證明工具是攻擊性武器,然後才需要被告提出合理辯解。而即使被告想參加遊行或者真的有參加,也不足證被告想用暴力。

根據PW1證供,該區人流普通,亦沒證據該處有非法集結;其供稱被告眼神閃縮,而且見到警員就與「同行人士」分開-- 被告已經解釋過,與該「同行人士」互不相識,而即使他們認識,也不會增加被告的嫌疑。

梁大律師續指,被告電話有遊行活動資料,搭車唔用八達通,極其量證明他是去參與活動,沒有證據他是用何種形式參與,例如是叫口號、與警方對峙、刑事毀壞或傷人等。與此同時,被告當時沒有其他「參與暴亂」的裝備,同樣無法證明是否會使用暴力或作刑事毀壞。

🌟鄧官再指出,即使準備參與活動、甚至用激烈方式參與,也不等於會使用工具。

📎被告證供可信性
梁大律師提到,被告在被截停現場及警署錄影會面中的對答皆自然、不閃縮,供詞可信。

被搜出咭片刀的銀包「暗格」,普遍銀包也有,並非真暗格。咭片刀可摺成有手柄的刀,刀刃不太鋒利,而它放在銀包內已相當長時間,明顯可見有壓痕,與被告2015年購買咭片刀的供詞吻合,而刀鋒稍鈍的狀況亦與其供詞吻合。被告在庭上示範使用它時動作純熟,而公司有其他刀可供使用,不代表他不可以用私伙。

控方不可能證明各位證人供詞為虛構,而關於咭片刀用途是可信的合理辯解;即使法庭裁定不可信,控方也要有足夠證據,以得出被告必然是意圖傷人的推論。

案件押後至本年12月6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宣布裁決,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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