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七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1/1)
👤楊(36) #1226大埔 #和你shop

控罪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遊蕩罪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2月26日,在大埔超級城C區534號店「星泰真味」內遊蕩,令該食肆東主及負責人符賽珍合理地擔心其人身安全。

背景和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和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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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片段:

📌片段1:位於星泰餐廳門口的鏡頭

片段時間:14:26:10
片段顯示帶着口罩的申請人步出星泰餐廳,他約在2分鐘前曾進入星泰餐廳

📌片段2:蘋果日報

片段顯示當時有人參與和你shop,在星泰餐廳門外聚集並叫喊「沒有暴徒,只有暴政」、「721唔見人,831打死人」、「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和「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之後有人進入餐廳搗亂,即玩弄調味料等。

*片段顯示不到申請人有實質參與堵亂,也不知道他在餐廳甚麼位置,兩段片段只能顯示申請人跟隨人群進入餐廳,然後當人群離開餐廳時跟隨離開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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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理據:(定罪上訴)

申請人由田奇睿大律師及羅大律師代表。(書面陳詞則由何大律師撰寫)

📌理據1:原審裁判官在裁決引用基本及延伸「共同犯罪」原則,但未有給予辯方陳詞的機會

黃崇厚法官指本案重點是否原審裁判官應在原審時提出這關注讓控辯雙方陳詞。

申請方指原審裁判官將上述兩個犯罪原則納入裁決,但未有在原審時提出,而他們認為原審裁判官在程序上應要提出,確保審訊公平。

黃崇厚法官指有時控方都不會明確指他們認為共同犯罪原則對本案合適,那原審裁判官是否有必要開宗明義指出。

申請方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申請人與堵亂的人共同行事,並非明顯的「共同犯罪」的情節。

黃崇厚法官以毒品案作例子,若果有2人被控販毒,其中一人只是陪另一人行,相信法官會知道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包括共同犯罪,本案的情況是否與這例子相似。

申請方認為申請人與當時搗亂的人相差一段距離,難稱相似。

黃崇厚法官指即使被告沒有犯事,但仍被檢控,法官是必定從「共同犯罪」的方向考慮,那控方是否仍需要開宗明義指出?但黃崇厚法官同意認為在沒有開案陳詞下,也沒有人開宗明義指出本案涉及「共同犯罪」下存在風險,但一名稱職的辯護律師理應可以察覺這種情況下理應涉及「共同犯罪」。

此外,黃崇厚法官指有些案件明顯涉及「共同犯罪」原則,而且當有辯方律師在陳詞中有提及的話,那控方和原審裁判官是否仍要提出。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理應要提及延伸共同犯罪的基礎,作為一個補救措施,讓辯方有機會正面回應。

📌定罪上訴主要理據2:本案證據是否足以將申請人定罪

申請方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將申請人定罪,即基本,延伸及從犯的「共同犯罪」原則未必能支持定罪推論。

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指由於申請人在涉案時間逗留及出現在餐廳,會鼓勵和支持犯案的人犯案,申請方認為這與FACC6/2021案提及的「共同犯罪」原則有關係。

黃崇厚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是運用「共同協議」來將申請人定罪。

申請方認為遊蕩罪最重要的元素是讓人「擔心」自身安全,而不單止製造麻煩,申請方認為本案是需要證明申請人意圖(犯意)令人擔心,情況與FACC2/2021有分別,因為非法集結條文的結構是包括”likely”的字眼。

黃崇厚法官觀看遊蕩罪的條文後認為令人擔心是遊蕩的結果;此外,若果申請方的立場是對的,原審裁判官可能未有處理犯意的問題。

答辯方指未有機會準備回應,因為今天才聽到這個理據。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用「可以預見」的字眼可反映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是有運用延伸共同犯罪的原則,即申請人即使看不到有人搗亂,但可以預見有人搗亂,因為申請人在進入餐廳時與搗亂的人有「共同協議」,這似乎與「共同目的」有自相矛盾之處。

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未有仔細處理在FACC5/2016提及針對不同共同犯罪原則的分析,因此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定罪推論。

📌定罪上訴主要理據3:「利益」

申請方認為當初遊蕩罪的修改是針對(1)條,未有就(2)和(3)條針對利益的議題作進一步修改,因此未能協助控方舉證。

簡單來說,申請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是針對「利益」的解讀錯誤。舉例來說,若果有人在餐廳吃完飯後仍不離開,這會影響餐廳生意,有損餐廳利益,那是否這些人就干犯遊蕩罪?

*申請方其他的上訴理由,會採納書面陳詞

📌回應片段:

申請方認為原審時控方並非針對餐廳外的情況;原審時也沒有處理這情況,並指出符賽珍女士在原審作供時指她當時是較擔心員工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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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理據:(刑罰上訴)

申請方認為本案也不應與非法集結作比較,因為刑罰上也有分別。

申請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過往沒有案底,申請人也已服畢一段刑期及還押一段時間,相信這段時間已經可以對他及社會構成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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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新理據:

答辯方(香港特區)由李專員代表。

答辯方指會反對申請方加入針對「共同犯罪」的論點,因為原審時未有提出,是直到現時才提出,但田大律師並非今天才代表被告;再者,證據上也能支持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申請方同意處理上有不佳之處,但指出這議題有重要之處,而且也可以與其他上訴理據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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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之簡單回應:

📌針對法律觀點:

答辯方指申請方使用的是洗黑錢案件,當時是由於原審法官針對爭議點交代不清,所以上訴庭後來針對控罪裁定上訴得直。答辯方認為有不少案件都有足夠和清楚的理據,而本案則是申請人有否進入餐廳搗亂的意圖和作出相關行為等,故上述洗黑錢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答辯方指本案在原審時,申請人原本的法律代表已經表示當時上訴人在餐廳的柱後,所以並看不到其他人搗亂的行為,控方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共同犯案的計劃。由此可見,當時辯方已有陳述「共同目的」的基礎。

答辯方指申請方在本次聆訊中列出了一些共同犯罪目的之列表,本案的原審裁判官裁定申請人有搗亂的共同意圖,當中的「共同目的」是基本還是延伸?目的應該是製造麻煩還是搗亂?答辯方以FACC6/2021一案和一些縱火案件為例,這些案件都是共同搗亂。在本案中,有人倒出調味料就是製造混亂的例子。

答辯方以FACC5/2016一案為例,共同犯罪原則雖與從犯罪行有重疊之處,但在本案上其不構成問題,因為被告以協助及教唆原因出現時「共同目的」可以是為了對餐廳製造麻煩。因此另一議題是根據本案的事實,申請人是否有作出搗亂的行為呢?答辯方認為申請人在餐廳逗留兩分鐘,可見單純進餐並不是申請人進入餐廳的理由。

📌針對法律條文:

答辯方對遊蕩的定義沒有爭議,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3)中條文的中沒有分析「利益」一詞導致解釋比較流於表面,但本案在這方面的證據非常明顯,餐廳東主在涉案審訊過程中已指出好害怕自己員工及客人的安全,這已經不只是涉及純粹利益或失去金錢,因此申請方的討論是流於學術性。

黃崇厚法官法官詢問店鋪內的錄影片段是否拍攝不到申請人。

答辯方指錄影片段只能反映申請人出入餐廳的時間,原審時辯方並沒有爭議申請人出現在餐廳中,他們當時的立場是申請人在餐廳其中一個座位坐下,他有可能當時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

📌針對刑罰上訴:

答辯方指上訴法庭已經在CAAR4/2019、CAAR8/2020一案中表示法庭應在判刑時除了考慮案發時間和參與人數外,案發氛圍亦需包括在內,例如本案中有人與其他食客出現衝突的風險。雖然答辯方同意本案的判刑略為嚴厲,但不代表需要改變,因為法庭不能忽略懲罰性的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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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的簡單回應:

📌針對法律觀點:

申請方認為即使片段中見到申請人進出餐廳,但他的動作和神態與幾位搗亂人士是完全不同,因此在證據上不能見到申請人有共同犯罪的意圖。

針對延伸的共同犯罪,申請方認為通常控罪元素上是先涉及傷人,再牽涉其他控罪,所以這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審裁判官正是錯誤解讀延伸共同犯罪,預期申請人也會如其他人士一起搗亂,所以需要負上關鍵的責任,那就是說由於上訴人和其他人士有作出輕微的共同犯罪行為,所以他後來就算沒有作出搗亂,也是共同犯罪,其後才加上遊蕩罪。申請方指出本案連輕微的犯罪行為都沒有,所以如何出現遊蕩?因此延伸的共同犯罪原則不能應用在本案中。

針對基本的共同犯罪計劃,申請方認為這與鼓勵的行為沒有衝突,他們認同終審法院在FACC6/2021案中的解釋,如果上訴人知道其他人的搗亂行為,但他沒有同意這個行為,又怎能算為共同搗亂的目的?而且原審裁判官也沒有證明到他有共同犯罪的行為 (搗亂) ,因此即使法庭決定發還重審,也不會處理到這個問題。

此外,即使符賽珍女士擔心員工和客人的安全,是否代表她擔心自己的安危?申請方指不論原審裁判官和控方也沒有這個推論。

申請方指任何片段也拍攝不到被告在餐廳有任何行為,只看到他進出店鋪的畫面,因此即使有跟著人群進出的時間,法庭也不能在無合理疑點指申請人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搗亂,甚至鼓勵他人作出搗亂的行為,因此申請方對答辯方的推論有好大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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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需要在2021年12月15日之前呈交書面陳詞;答辯方需要在2022年1月5日前呈交回應陳詞;若申請方有進一步回應,需要在2022年1月19日前呈交回應。

法庭暫訂於2022年2月18日10:30作法律觀點爭議的聆訊,期間申請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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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法援申請的聆訊內容: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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