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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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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簡要:

引言:

本案涉及3位被吿,他們分別被控以下控罪: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 ,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曾(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警長1551。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羅(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高級警員33922。

在本案中,A3否認控罪1受審,而A1及A2則表明承認控罪2和3,但針對控罪1,兩人只願意承認60(1)條的縱火,因此他們仍需要進行有限度審訊,以證明他們犯案時有沒有「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損害」。

控方證供:

控方在本案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PW1警員劉俊傑(下稱PW1),PW2警員14568 (下稱PW2)及PW3警員34936 (下稱PW3)。

簡單來說,PW1就是看見事情經過的警員,詳情不贅。針對本案涉及的重點,即是PW1當時的安危有沒有受威脅,PW1表示由於燃燒彈不是被擲往他的方向, 他當時內心相對放心。

簡單來說,PW2和PW3是發現A3和處理A3手機中「你走唔走到」信息的警員,詳情不贅。

針對本案涉及的重點,就是A3是否就是第3名黑衣人,PW2看到當時黑色外套、黑長褲及戴黑口罩,疑似低頭用手提電話的A3,由於A3曾望向警員方向後往通往大埔海濱長廊的行人隧道方向離開,加上A3當時衣著與電台所形容在逃者相似,PW2與隊員上前追截並在行人隧道內截停他。

其後A3被帶上警車,由於A3衣着與第3名黑衣人相似;PW2看見A3手機持續有訊息和來電;Telegram有訊息傳送後被刪除;加上PW1聲稱A3就是第3名黑衣人,A3最後被警方拘捕。

證人作供可信性:

由於辯方並不爭議證供,法庭在觀察證人作供後決定接納他們的證供。

「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簡單來說,法庭在本案需要處理3位縱火者作出控罪指稱的行為時是否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法庭不同意控方指本案能以被吿以損毀室內物品為目的,以危害室內物品的人的生命,因為這與控罪指稱不符。

針對「罔顧」這部分,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們「知道」損壞外牆及大閘會罔顧警員的生命,以及冒險行事是不合理。

雖然停車場還有其他財產可被損毀,但法庭只會處理控罪1所包括的物品。

首先是外牆,法庭認為涉案的警署外牆及大閘看來結構堅固,而3名縱火者擲出的燃燒物並非威力強大,只有一枚曾輕微爆燒及彈出火舌不遠,有一枚更燒不起來,其餘的只在落點產生小火,且都在1分鐘內差不多燒盡,因此3名縱火者當然知道自己使用的燃燒物威力有限,可對警署外牆及大閘產生的損壞也有限,他們不會認為如此燃燒物可令堅固的警署外牆及大閘損毁嚴重以致傾側、倒塌、彈開、或射出部份結構物而傷及附近的人。另外該等外牆及大閘都不是易燃物體,本身不會燒著,中間也沒有可燃物品令火勢蔓延。

其次是法庭認為被告們未必能預見會停車場外的人的安全會受威脅,因為他們知道燃燒彈威力有限,玻璃碎片的彈射威力有限。

之後是22號車位的玻璃碎片,法庭認為這些碎片未必與本案有關。

然後是停車場內的物品,法庭指易燃物或危險品中有證供指這些位於停車場遠處;太陽傘與燃燒物有距離,兩者中間也無可燃物品會令火勢燒去;而停車場的汽車及油缸需要大火才能爆炸,這些本身並非易燃物品。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A3是否第3名縱火者:

關於這情況,辯方指出A3離家時的衣着和被捕時一樣,即他和3名縱火者的外表有兩處顯著不同,A3沒有背囊及穿淺色鞋。
 
控方指A3可在被捕前的8分鐘內把背囊棄掉及換鞋,或是他在縱火時穿上鞋套,逃走後把鞋套脫掉,只是搜查人員在附近找不到他丟棄的物品。然而,法庭指根據PW1和PW2的證供,他們和同僚在附近都作過詳細搜索,但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若A3把背囊、鞋或鞋套棄掉,搜索人員理應找到,特別是不易隱藏的背囊。
 
若A3是控方指的那麼功於心計,曉得在離家時穿淺色鞋,不戴背囊,在襲擊警署前才孭起背囊、換鞋或穿上鞋套,而在縱火及倉惶逃走後又曉得拋棄背囊、換鞋或脫掉鞋套,那麼他也會脫掉外套,或至少除掉黑色口罩。法庭很難想像一個人若曉得如控方所稱的拋棄背囊、換鞋或鞋套,卻連口罩或外套都不換掉。
 
有關A3拋掉背囊、換鞋或鞋套的說法,法庭指這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有關A3手提電話內「你走唔走到」訊息,PW3在接近04:19時見該訊息在28分鐘前傳來,當時距離案發已差不多1.5小時,而且傳來者的身份不明 ,但肯定不是A1和A2,本案亦沒有證據指有其他同謀者或知情者。

此外這則訊息亦沒有上文下理,可以有很多詮釋。事實上,除了這個訊息外,A3的電話面頁還有其他訊息和電話,例如「你搵唔搵到khd」和「緊要嘢搵你 覆我」等,可見當時不少人在凌晨給A3通訊,令A3看似屬於午夜活躍的族群,因此當他深夜仍然離家在外,也不算太過可疑。
 
控方指A3見到警察便加快腳步行開,法庭同意這會令人懷疑,但不能證明他剛剛犯法;即使A3沒回應警方的查問,法庭同意A3有權保持緘默,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論。
 
法庭指警員在附近沒發現其他人,不代表A3就是逃去的縱火者,因為第3名縱火者可能已跑遠或走上了附近的樓宇匿藏。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A3和A1與A2認識或曾有任何聯繫。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由於A1和A2在開審前已承認較輕的「縱火」(針對財產)及各自面對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因此兩人針對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0539&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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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A1和A2已承認縱火作為,但他們未滿21歲。因此下一個議題是109A條的適用性。

林偉權法官關注在109A條的規限下,法庭是否需要為已承認屬非例外罪行的縱火罪的A1和A2索取報告?本案案情嚴重,A1和A2在凌晨到警署縱火,若判處監禁刑期一定不短,但在109A條的限制下,法庭應該如何處罰(理)?是否法律上允許由於監禁刑期長所以不索取任何報告?

控方法律代表黃錦卿大律師的立場是傾向法庭應為A1和A2索取報告。

A1法律代表陳德昌大律師指法庭沒有必須責任要索取任何報告,但教導所的刑期亦可達3年。辯方認為本案的刑罰是可以低4年,在於財物損毀輕,當教導所的刑罰與最後的刑罰相近的話,教導所是可考慮的選項,即使A1希望以監禁方式處理,但法庭可以不管其想法處理。

A2法律代表王寶榮大律師指索取報告時大概會考慮判刑時和犯案時被吿的年紀,以及被告是否初犯,而有以往的案例可顯示一些有干犯販毒和性罪行的被告最後被判入教導所和勞教中心,亦有案例指上訴庭認為即使控罪嚴重,索取報告仍會較適合,而最終刑罰的長短亦是考慮刑罰選項的其中1個考慮因素之中,當中有4至4.5年監禁作為最終刑罰的案件亦是可以以教導所的方式處理。

案例: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3

林偉權法官聽取陳詞後認為索取報告可提供更全面的資訊及較穩妥的做法,亦對被告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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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2月22日09:3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A1及A2索取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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