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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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部分控方證人(警員A-I) 身分保密令: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1415&currpage=T

答辯:全部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就控罪(1)暴動,A2願意承認較輕的非法集結,但不獲控方接納

控方證人及證物安排

📌本案有不多於45名控方證人
📌證物爭議:A8以外的被告另外各自面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控罪,辯方對部分涉案物品有爭議,先列為臨時證物
-A1:伸縮棍pp1
-A3:伸縮棍pp43、鎚pp44
-A5:彈射器pp106、彈珠pp108
-A6:雷射筆pp132
-A9:雷射筆pp179、雷射筆pp181

開案陳詞

警方不曾就2019年10月1日的九龍區遊行申請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案發當日有失控示威者放火,在尖沙咀、佐敦及油麻地的馬路設障礙物,由彌敦道佐敦道延至彌敦道加士居道。約1600時,近300名示威者向尖沙咀方向前行,大部分穿深色或黑色衣物,部分蒙面、戴手套。

1608時,暴力行為升級,有汽油彈被投向尖沙咀警署。警方警告示威者立即散去,並發射催淚彈,示威者後退。示威者在彌敦道近柯士甸道集結,有7名示威者向警署前進,投擲汽油彈及硬物,衝突持續最少20分鐘。警方在彌敦道及佐敦道交界設防線,先後出示黑旗、藍旗、橙旗,亦有用擴音器作口頭警告,示威者拒絕散去並持續佔領馬路。警方往旺角方向推進,在彌敦道驅散示威者,於近文明里的位置拘捕本案9名被告,各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控方指稱A1是向警署投擲汽油彈的7人之一。個別被告的被捕地點顯示,他們在關鍵時刻有參與暴動。示威者於1608-1656時在尖沙咀警署至長樂街的彌敦道位置參與暴動,暴動中出現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暴力衝擊警方、破壞他人財產、投擲汽油彈等。

控方立場:本案各被告皆親身參與暴動,並意識到他人行為、有意參與其中,亦透過說話、標記去鼓勵或促進暴動。若法庭未能裁定被告暴動罪成,可以交替控罪非法集結定罪。

(某位被告一度似乎想提出要求,舉高手並不停揮手,惜被控辯團隊加法官十幾人無視,最終默默放低手...)

承認事實 (P223)

-各被告遭截停、制服或拘捕位置
-被檢取為證物的隨身物品及身穿衣物
-相冊
-控方依賴open source影片(P214a、P214b及P214c)內容準確

控方希望今天餘下時間與書記商討證物安排,下午不開庭,明天才傳召首名控方證人A。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被告在審訊日豁免到警署報到,其他保釋條件維持不變,A5繼續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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