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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判刑

控罪:
(1)暴動 [A1-24]
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德輔道西附近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被控於同日,在ibis香港中上環酒店外襲擊總督察鄧智兆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被控於同日,在皇后街無牌照管有1部Weston W7580+對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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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各被告(A17除外)在審訊後被定罪,所有罪名成立。

本案的暴動是由中環遮打道遊行事件開始,後來發展成未經批准集結。同日1720時,示威者當中有人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令未經批准集結惡化成非法集結。1800時,PW40被示威者使用雷射光射中眼睛,法庭裁定該非法集結於此時變成暴動。

本案的被告中,多數都是年輕人,當中不少已完成大學教育、背景良好。就著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法庭應就著其良好品格有量刑扣減,但不能視之為品格良好的初犯者並予以扣減。

📌判刑前報告

法庭於判刑前為A14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認為的A14身心均適合勞教/教導所,但教導所比較適合。法庭認為上述兩者都不足以反映暴動罪的嚴重性。倘若A14認罪,法庭或會考慮判處其入教導所,惟A14是經審訊後罪成,教導所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有關求情陳詞等

判刑前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求情陳詞等,不予贅述。

📌判刑的考慮

就著控罪一的判刑,法庭參考了CACC164/2018(註一)、CACC130/2017(註二)、CACC113/2018(註三)、CACC155/2018(註四)。

有關判刑的考慮因素,法庭引用了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判案書中的第七十九及八十段,引文見以下延伸閱讀(註五)之部分。

本案的暴動顯然不是突然發生,示威者有備而來,惟事件不屬於計劃周詳。

從蘋果動新聞的呈堂片段可見,暴動參與者人數眾多、甚至遠超在場警員之數目。暴動涉及的暴力程度不高,但示威者亦有不少裝備,如棍、鐵枝,部分示威者更向警方投擲了不少雜物。

本案暴動的規模、時間、地點、範圍屬嚴重類別。警方在現場多次作出警告,惟示威者沒有理會。當時身在該處的人士(如市民)都希望示威者遵從警方的指示、和平散去,這不只是為了社會秩序,也是為了示威者能在事件惡化之前和平散去。

是次暴動沒有造成人命傷亡,但片段顯示有暴徒破壞商舖,破壞程度不算嚴重。本案的暴動對附近的安全造成很大威脅,令附近公眾受到滋擾。片段可見附近的商舖暫停營業,部分道路暫停使用。

暴動事件會令香港社會更加撕裂,金錢的損失雖然可以經過時間修補,但社會撕裂不易修補。法庭接受部分被告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但他們戴了頭盔、口罩,目的明顯是為了避免暴露身分。

📌被告背景

法庭不能因為被告年輕而給予扣減,各被告的家庭背景亦不能構成減刑的理由。

📌犯案理由

A17在陳情書中指出本案的暴動皆因721元朗的暴動案及警方的處理手法發生,法庭認為本案的暴動根本解決不了721事件衍生的問題。以暴力解決社會問題,只會衍生更多問題。任何市民不能因為滿足一己初心而不擇手段;不能因為和平手法未能達到目的而訴諸暴力。本港不應發生任何暴力事件,一之謂甚,其可再乎?

在FACC8/2017的判案書(註六)中,法庭指出暴力示威有增加趨勢,需要予以有阻嚇性的刑罰。根據歐洲維多利亞省上訴庭(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Starke法官於R v Dixon-Jenkins (1985)(註七)一案中指出「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中指出涉及暴力的案件中,犯案者的理念絕非求情理由。(註八)

被告必須明白參與案件背後的理念不能成為犯案的理由,然而A17在陳詞中極力合理化暴動。A17既然因為承認暴動罪而身陷囹圄,就不應美化暴力行為,鼓勵他人步其後塵。

香港發生暴動的機會不大,大部分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香港再發生暴動的機會微乎其微,指法庭不需重判被告以阻嚇社會。雖然香港近期的社會公安秩序已較穩定,但案發時有份參與、造成當時亂局的被告卻不應因近期社會秩序有所改善而有所得益。

📌判刑

控罪一:
A1、2、3、5、6、7、11、13、14、16、17、19、22、24於裁決中被裁定參與暴動時間較長,採納45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因各被告本次為初犯,予以3個月扣減,判處監禁42個月。

A4、8、9、10、12、15、23 於裁決中被裁定參與暴動時間較長,採納40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因各被告本次為初犯,予以3個月扣減,判處監禁37個月。

控罪二:
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因初犯而予以10天扣減,判處監禁1個月20天。A15就控罪二的刑罰中一個月分期執行,判處監禁38個月。

控罪三:
採納15天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初犯而予以一天扣減,判處14天監禁。A4的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判處監禁37個月。

延伸閱讀:
一:CACC164/2018判案書
二:CACC130/2017判案書
三:CACC113/2018判案書
四:CACC155/2018判案書
五:CACC164/2018第79、80段原文(已處理相若人名)
//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
見CAAR4/2016段及FACC8/2017第121段;參考CACC137/2017第62段;CACC113/2018第24段。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 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見CACC137/2017案第58段//
六:FACC8/2017,見第124段
//... This was not a tariff as such, since the off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does not lend itself to a tariff approach to sentencing, but ...of the number of protesters involved.//
七: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page 14, 2nd paragraph, line 8
//There are large groups in present-day society of sincere, earnest but wrong-headed people who, because their convictions are so strong, or because they pretend their convictions are so strong, will stop at nothing in order to impose those views on the community, and this, in my opinion, just like hijacking, is calculated to become contagious, and if at the first step, the courts do not show that such conduct, however well intended, will not be tolerated in this community, then it is unlikely that such behavior will be stopped in its tracks.  I therefore am of opinion that this is just the case where general deterrence has an overriding effect on the resulting sentence.//
八:見CACC164/2018第七十六段
//在CAAR4/2016,本庭在討論有關的案例後,在第131及132段強調,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案件, 犯案者的理念並非求情理由...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不在場直播按:法官大人言之鑿鑿說他們的行為分裂社會,如今分裂香港社會的元兇相信大家心裡有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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