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20200129黃大仙 #審訊 [1/2]

梁(19)
法律代表:當值律師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內容:於2020 年 1 月 29 日,在港鐵黃大仙站 B 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鐳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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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旁聽不足5人🥲

答辯:被告不認罪

【已簽署承認事實P1 】
案發日07:45 警員10868 於黃大仙站B出口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身份不爭議。

被告當時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黑褲、黑色鞋、黑色背囊(P2),管有雷射筆(P3)、一條20cm繩、兩條鎖匙、一個望遠鏡、灰色手套、四個口罩。

被告於警誡下回應:雷射筆是3年前於深水埗購入,用作觀星,案發日前往打羽毛球,沒有從背囊暗格取出雷射筆。

警誡供詞的自願及準確性不爭議。

2020年7月9日被告獲退還保釋金,其後2021年6月18日再次被捕。

雷射筆專家 #盧永楷 為本案撰寫兩份專家報告(P4,5),中文譯本為P4a及P5a, 報告以65b呈堂。專家證人身份、報告內容、中文譯本準確性不爭議。

警方為被告衣物拍攝7張照片P6(1-7),衣著及證物鏈連貫性不爭議。

被告沒有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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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3 押後5分鐘畀律師及被告睇證物

10:07 開庭
【案件管理📝
控方表示需要2隻證人,包括1事實證人(拘捕警員)及1專家證人。

就專家證人的第二份報告控方會有補充問題,屬簡短盤問,主要關於在測試雷射筆時,沒有使用原有電池,而使用新電池,因兩者電壓有分別,控方想澄清會否對測試結果有影響。

被告的口頭回應已於承認事實處理,惟錄影會面尚未處理,控方指相關影碟較早前已給予辯方,但謄本於昨日下午才給予辯方。

辯方只需盤問事實證人,指控方上次提堂稱不依賴會面記錄,望有時間向被告解釋錄影會面謄本內容。

辯方指案件審訊時間充足,被告傾向作供,並有3名辯方證人。

10:12 接納辯方申請,休庭15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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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 開庭

【進一步承認事實P1a】
2020年1月29日 12:00-12:25 於被告外祖母在場下,警員12175 向被告作出1次錄影會面記錄(P7)謄本為P7a,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爭議。

🐶PW1 偵緝警員10868 曾華
🔹控方主問:
現駐守秀茂坪刑事調查隊第六隊
案發時駐守黃大仙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背景】
案發日上午時份當值,07:45於黃大仙站B出口外拘捕一男子。
(證人於庭上認出被告。)

當日證人06:55與約十名同僚於站外巡邏,當時穿便裝當值。當日職責為crime team,防止罪案發生。當天亦是三罷日子。

證人主要於黃大仙一帶巡邏,除被告一干人等,期間沒有異樣。

【觀察階段】
證人最早於07:35在B出口外近龍翔道槽花邊見到被告及他的三名男性友人,當時證人與被告相距約20米。

證人見被告4人坐於花槽邊,不時四周張望,當有軍裝同事巡邏時,他們會立刻停止張望,轉而望手機。觀察1-2分鐘後,證人感他們行為可疑遂上前截停及搜查。

【衣著】
被告身穿黑外套、白T-shirt、黑運動褲、黑色波鞋。其他三名男子的衣著亦以黑色為主。

📸相片冊P6
證人確認衣著吻合

被告案發時揹住背囊,證人確認與P2吻合。

【搜身】
截停時,證人表明身份後問被告及友人「去邊,點解坐喺度」被告回應「去打羽毛球」證人見唔到四人身上有羽毛球拍,故更感可疑,遂分開四人作出搜查,證人負責被告。

【雷射筆位置】
證人於背囊冇拉鍊的暗格內搜出一支約15cm長雷射筆(P3)、一條約20cm長的繩、兩條鎖匙,當時鎖匙串在繩上。雷射筆的電池當時置於筆內。

*辯方關注承認事實指出雷射筆是與繩及鎖匙串連在一起。*

📸相片冊P6
顯示雷射筆與繩串連在一起。
證人改稱自己只記得鎖匙與繩串連,但不肯定雷射筆是否串在一起。

證人在P2標示暗格位置。

【背囊內證物】
證人亦於暗格搜出一望遠鏡、一灰色手套、四個口罩。

📸相片冊P6
證人確認照片顯示以上三項證物。

【截查及拘捕】
證人發現雷射筆必須以繩上的鎖匙操作,能發出綠色強光,遂查問被告「去邊?點解有雷射筆」被告回應「去打羽毛球,雷射筆之前買,放在喺背囊,冇攞到出嚟」

證人再問「去邊打?點解冇打羽毛球裝備?」被告沒有回應。

因被告回應不合理,證人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及警誡被告。

【同行友人】
被告稱另外三人是朋友,三名男子經同僚搜查後沒有發現違法物品。搜身後同僚有告知自己該三名男子的姓名,惟證人已忘記,只記得他們約17歲。

2020年1月29日口供中證人有寫出三名男子的姓名,當時記憶猶新。分別為洪(17)、羅(17)、葛。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除證物交收外,只在案發日錄取一份口供,而口供內沒有交代crime team執行職務的目的,因為全香港人都知香港發生咩事(i.e. 三罷),認為無須寫於口供內。口供中已提及當日有進行briefing。

證人重申香港非每天都有三罷,係人都知,無須於口供寫下。不同意庭上作供時刻意提出三罷是強化搜查原因。

證人不同意被告沒有神色慌張睇手機。

證人忘記被告曾稱另外三名同行男子是同學。

證人不同意證物是被告自行從背囊拿出來,而一般警察搜身絕不會叫對方自己拎出任何嘢以確保搜查人員安全。

證人重申自己忘記雷射筆是否與繩串在一起,但確認雷射筆要扭開,並用鎖匙操作。

證人確認所有證物皆於沒有拉鍊的暗格搜出,不同意雷射筆、繩及鎖匙置放於有拉鍊暗格。

證人不同意羅姓友人有帶兩個球拍,但自己沒有看見,亦非自己向羅作出搜身。

證人確認口供有可能寫錯其中一名友人的姓名。

🔺裁判官盤問
證人忘記背囊內主要收藏物品的空間是否有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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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留意到辯方指羅同學有帶羽毛球拍,控方正聯絡為羅姓男子搜身的警長,但未成功,而辯方亦指自己從未收過警長的任何證供。

法庭決定先傳召專家證人。

🐶PW2 #盧永楷 高級督察(雷射筆專家)

🔹控方主問
證人分別於2020年4月14日及2021年12月21日為本案撰寫兩份專家報告(P4,5)。證人確認報告內容及謄本並採納作證供。

控方確認證人專家身份資歷(略),曾29次出庭以專家身份作供。

【雷射筆電池及分類】
雷射筆原有一4.03伏特的鋰電池。測試時,而證人換上充滿電的4.16電池作測試,證明雷射筆屬3b類。

證人指即使用原有的舊電池亦不影響雷射筆歸類,因雷射筆以最大輸出率作分類,使用舊電池只影響照射距離,或對人眼傷害較細。

🔸辯方盤問:
證人承認沒有使用雷射筆的舊電池作測試,但仍可估算使用舊電池的雷射筆的功率,雷射筆仍可傷人。

證人同意舊電池電量約為新電池的85%,但不影響雷射筆分類,對人傷害較低。舉例如電筒用新舊電池會光啲或暗啲。

證人認為電量較低的原因可能是曾使用、未充滿電或放置太久,但仍有很多可能性。

🔺裁判官盤問
證人認為即使用舊電池作測試都不會影響報告結果。

— — —控方案情完結— — —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

12:15 休庭10分鐘讓辯方索取指示

12:25 開庭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19歲,就讀大學(已隱去部分私人資料),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案發日被告約三位同級同學去黃大仙打羽毛球,四人約7:05到達黃大仙消防局附近下車,四人商量到哪裡吃早餐並找打波場地。被告沒有羽毛球拍,故想睇球拍,而同行羅同學則有兩個球拍。

在未食早餐、未搵到場地及球拍店未開舖情況下,四人從消防局行到B出口(相距約150米),約7:45被警員截查及搜身。

警員在被告背囊搜出一支雷射筆,經查問後警員感可疑,遂拘捕自己。

當時雷射筆與繩及鎖匙串連一起,放在有拉鍊暗格內,非如警員所講在背囊分格內搜出。而望遠鏡連收納袋、手套及口罩則放於背囊魔術貼分格內。

警員拘捕後宣布拘捕原因,被告於警誡下有作出承認事實所寫的回應,而被告所指雷射筆放於暗格內實指有拉鍊的暗格。

其後被告上警車到黃大仙警署,在羈留室等候兩、三小時,自願作出錄影會面。

【雷射筆】
案發三年前購買作觀星用,價錢約二百幾到三百幾,最後於案發7個月前使用,直至被警員搜出前都沒有使用。

【望遠鏡】
三年前購入,用作觀星,已忘記價錢。與雷射筆一同用作觀星,最後於案發7個月前使用。

【灰色手套】
被告自行購入,忘記購買日期,約$30。返學用作木工,忘記使用次數及最後使用日期。

【四個不同款式口罩】
一個是運動用口罩,為打羽毛球時用,另外是家人給予用作防疫的黑色、藍色手術用外科口罩及普通外科口罩。當時四個口罩仍未使用。

【管有原因】
被告攜帶以上物品因自己冇執袋,近年自己常用的袋拎咗去洗,此背囊是備用。即雷射筆已在袋內存放7個月。

被告在使用此袋時,沒有留意袋內暗格有雷射筆,雖留意到袋內分格有望遠鏡及手套,但因臨出門口,且覺得沒有必要,故沒有取出。

四個口罩則是出門前放入袋中。

【案件後續】
被告搜屋後獲保釋,其後獲發還保釋金,約一年後6月18日於家中再次被捕。

辯方主問完畢。

案件押後至1430同庭續審,被告將繼續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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