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5/25]
#1006灣仔 #暴動 案件第二組

A1:仇(27) / A2:梁(20)
A3:黎(29) / A4:何(18)
A5:梁(26) / A6:林(17)
A7:張(27) / A8:岑(16)
A9:蘇(28) / A10:余(16)
A11:梁(26)

控罪1:暴動[所有被告]
11人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軒尼詩道,連同其他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A9]
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軒尼詩道417-421號海外大廈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3至9:在⾝處非法集結時使⽤蒙⾯物品[A2、4、5、6、7、8、10、11]
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軒尼斯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理權限或辯解而使用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口罩、布或半臉式防毒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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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較早前已向法庭呈遞經修訂案例,惟早前呈遞的書面陳詞有頗多typo,現向法庭呈遞經修訂版本。

📌陳詞問卷

林官表示自己整合了一些問題,並向各代表派發4頁紙的文件,將予以時間回應。問題包含A至M的部分。各代表需就相關問題表態,稍後再口頭回應。不爭議勾選選項一,爭議則勾選選項二,並寫下爭議理由。

問題如下:

A:控方呈堂了幾段沒有時間標示的片段(第72至89段),並指稱該些片段顯示案發時的情況。會否爭議控方以上的表述?

B:警方表示呈遞的一百一十四段片段中有些可以指認九名被告的身分,會否爭議以上表述?

C:會否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

D:控方指稱2019年10月6日1712-1754期間,灣仔的軒尼詩道至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近堅拿道天橋)發生了暴動,會否爭議以上表述?
辯方可爭議指稱的時間、範圍,或爭議該集結只為非法集結,甚至爭議該集結並非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E:各被告被捕時雖然身處案發現場附近,但法庭可否就此判定其對於現成的指稱暴動有認知?

F:控方指稱A1、3、6、8有逃走,本案十一位被告中,有些被警員看到他們逃走、然後追捕;有些只能顯示他們被圍堵在軒尼詩道某處。針對A1、3、6、8,會否爭議相關逃匿的指控?

G:控方指稱被告管有的證物(例如裝備)。判定是否「管有」除了視乎被告是否擁有,還要顧及該物品被搜獲時的擺放情況位置某些情況,會否爭議控方就著相關證物的指控?

H:法庭可否憑著判案經驗裁定示威者在非法集結的一般穿著及裝備?

I:就著控罪一,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有直接作出訂明行為,但指稱他們這樣蓄意到場成為暴動的一份子,就是鼓勵和支持其他的集結人士。

如果法庭接納控方的說法,並裁定控方已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則罪名成立;但如果法庭只能裁定各被告有意圖及作出一些行為(自己到場參與沒有其他自願留下都是參與的行為),或到場參與非法集結,惟當時該非法集結已變成暴動。如果被告知道暴動已經發生,則構成暴動認知;但他也可能不知道暴動是否已發生,只是預計有暴動而已。假設真的有這個情況,那麼法庭可否裁定該人有暴動認知?

至此,林官問控方認為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原則」(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是否適用於本案,控方認為適用。控方指出終審法院接納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林官關注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原則適用於參與性的罪行,那法庭可否運用上述原則裁定本案被告罪成呢?
*林官表示控辯雙方就此議題可稍後以書面方式回應。

J:就控罪三至九,會否爭議控方指稱某些被告有蒙面的表述?

林官指出A11的法律代表在其結案陳詞中表示爭議上述指控,並指出呈堂的第107段片段不能清晰看到A11有否蒙面,故爭議該片段。林官指出其他片段能清晰拍到A11有蒙面,A11的法律代表其後更正指將不爭議有關蒙面的指控。

K:控方承認沒有證據直接支持任何一位被告作出訂明行為,有些辯方法律代表在結案陳詞中引述「赴湯蹈火」就夥同犯罪原則上訴一案。法庭詢問集結者是否一定要有裝備才算作參與呢?假設有一人在現場沒有發出任何言語、作出任何行為,但證明到那人蓄意到場,那這樣是否已經參與了暴動?

L:如果證據不足以支持各被告暴動罪成立,但相關證據已達到了非法集結罪的論證標準,那法庭可否以非法集結罪將被告入罪?

M:如果認為上述問卷就一些議題有遺漏的話,可在本項寫下。

控方代表回應律政司就I事項之立場

控方指有關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的現場。如果在場的人擁有非法集結的思想及行動元素、現場非法集結變成暴動是一個可以預見可能發生的情況,那就應該受上述原則規管。法庭表示暴動本身是參與性的行為,參加者本身對該暴動要有認知和行為。控方回應指如果法庭認為控方的舉證可以滿足某個人就著參與非法集結參與性的獨特之處,則可以判定該人罪名成立。

辯方法律代表回應📝

-1035休庭至1115予各代表填寫問卷-

辯方回應後補

林官指示各方於七日內向法庭呈遞補充或修訂陳詞(如有)。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11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延伸閱讀:

FACC7/2021判決書

A7陳詞就L事項回應引用段落:
//(c) Both offences are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The defendant must be shown not just to have been acting alone but to have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acting together with others so assembled, being aware of their related conduct and with the intention of so taking part, ie, with a participatory intent.  There is no requirement for the persons taking part to share some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極不專業之翻譯:以上兩項罪行(非法集結及暴動)均屬於參與性質。必須證明被告不單有單獨行動,而且參與了非法或暴動集會,並在知道其他集結者的行為及有意的情況下(具備參與意圖)與其一同行事。不需證明集結者間有共同目的。

(是日金句 ft.林偉權法官:
你寫得太長篇大論就會令人地走進咗個森林,人地就見唔到你想佢見到嗰棵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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