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1/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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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律師明早到灣仔處理裁決,由郭律師暫代。D8 仍未有強檢結果,繼續缺席。

傳召PW29 女偵緝警員14033 梁善敏(音),證人頭髮及肩,身穿西裝。負責搜查第五被告。

控方主問
主控官鉅細無遺地描述及展示物品,又詢問及比對部分物品的材質用途。在描述噴漆時,他向法官提出「要唔要揸上手、搖吓枝噴漆feel吓重量,有冇使用過或者望吓噴嘴位嘅痕跡?」,但法官矇然回應:「我唔知全新嘅係幾重喎….😟

📌一、物品及搜查情況
續昨日內容,證人描述當制服被告,被告人伏在地上時所搜到的隨身物品,包括:纏在腰間的腰包。電話及電話卡,單程車票,掛在頸上的黑色頭盔及灰色護目鏡,灰色粉紅色的防毒臉具,鴨嘴帽,黑色頸套,一對黑色手袖,藍色外科口罩,一對灰色手套。

證人上車搜查及打開被告人的背包時,發現一把「彈弓」及一個橙色布袋藏有粉橙色的金屬彈珠。再搜索時發現黑色噴漆、白色T shirt 、深藍色面巾及藏在布袋的電筒。

接著,證人逐項描述及辨認證物,證人全都能指認物品是案發日搜到的物品。

證人指出彈弓、彈珠、黑色噴漆各被放置在背包的主間格,位於最接近背包袋口的位置,電筒則在外側袋位置而沒有外露。

證人從被告人揹著的背包中逐項取出物品,讓被告人核對再放在一旁,檢查完再放回背包中。期間證人確保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證人在車上檢取被告腰包中的物品時,背包的物品已全然放回背包中,所以她確保所有物品沒有干擾。

📌二、證物交付情況
他們在17:55分回到長沙灣警署,其後為被告人拍照及見值日官。由被告人下車至見值日官時,其背包腰包沒有脫下,僅在拍照期間有取出證物拍攝,所檢取證物另外用證物袋放置,及後由本證人保管至完成拘捕程序,再交予證物警員13138,期間證物沒有受到干擾。

同13138交接證物時,本證人有逐項取出及形容,再讓13138記錄。背包中有一張寫著「AP9」的紙,以資識別。

D2 辯方律師盤問:
證人從相片冊的照片中,認出AP9的防毒面罩連濾嘴及其包裝袋。證人知道此過濾器在案發日有很多人配戴,律師指出包裝袋上的商品圖片只有防毒面罩,其過濾器款式同本案D5身上檢取的不同。

D5 辯方律師盤問:
📌一、指出證人記錄粗疏

16:40時到佐敦道及彌敦道交界,證人沿北行線向太子方向掃蕩。證人在2019年10月3日的書面口供指是南行線,但今庭上指出是北行線,在辯方質詢下強調自己現在的記憶比當時準確,又指「我有必要糾正自己嘅錯誤,所以依家講返」,律師指:「兩年後,你啲記憶突然返返嚟?唔再搞錯南北行線喇?我肯定你依家講緊大話!」

今證人在庭上指出被告人是在北行線休憩公園被制服,律師指出證人在審訊前的口供指自己是在南行線掃蕩,突然在今天指北行線。

證人的同意制服警員的資料重要,亦應該寫在記事冊上,但證人僅將該制服警員的編號及私人電謝寫在私人的記事冊,及後將資料碎掉。辯方又指證人沒有在記事冊中寫出拘捕被告人的位置,證人回應指自己事後有補錄一份完整的口供,當中會有交代。

證人有一份書面補錄證供,寫20191002 02:00 開始補錄,但證人又在庭上指這份記錄是自己在10月3日下午上班時才做的補錄。

作出書面紀錄時,證人未收到自己的記事冊。律師指檢取物品時過程粗疏,證人不同意。證人取得制服警員的電話後,在返回長沙灣警署後有聯絡他並告知被告人資料。但辯方指這個程序沒有寫在記事冊及任何書面口供中,只有在上庭時才第一次透露。

證人指自己有在警員記事冊寫低在眾坊街見到一行被告,她有寫下自己認為需要的事物,而不寫的聯絡資料是因為她認為「這不是一個證據」,辯方反問「你職責係拘捕警員咋,係咪由你決定係咪證據呀?」,在逼問下,證人仍然詭稱「碎咗拘捕警員資料係一個正確決定」。

主控覆問:
拍攝人不會問及被告人的情況,只會由被告人自己呈現。

傳召PW30(列表上14號)偵緝警員13138 郭家賢(音) ,此證人是證物警員,負責接收D5的證物。他在事發日晚上找到PW29,再核對臨時羈留室上的資料板的被告人姓名。

控方主問

接收證物時,證人逐一確認接收的物品,程序是由女警從證物大袋中一件件取出及展示,經描述後再放回證物袋。證人指他僅由女警口中得知證物屬於被告人,但所見物品身上沒有貼紙標示。

10月2日時證人有提取物品,因為程上他要包裝好證物,再在晚上交給下一位警員6613. 雖然證人該日要處理兩位被告人證物,但他保證自己沒有混淆證物,也確保不受干擾。

D3 辯方盤問:
所述「資料板」上的資料皆是水溶手寫,證人指或可能多於一塊板。

D5 辯方盤問:
📌一、檢取物品的位置同前證人所述有出入
就交收程序,此證人有兩份書面記錄,第一份是在10月2日回到西九龍時以電腦形式寫,是按記憶及收到證物時所寫。他主要按14033 口述的內容記錄物品從甚麼位置取得。

在盤問下,此證人指出14033所述位置同她今早所講的有所出入:黑色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嘴是被告手持,非今早14032所講掛在頸上;藍口罩戴著,非前證人所講掛在頸上;鴨嘴帽在背包非戴著;黑圍巾在背包;原本指稱在腰包發現的地鐵飛、火機,則在交付時說在背包發現。

傳召 PW31(列表上32號)偵緝警員8613 朱俊庭(音)

控方主問

📌一、D1 的證物拍攝照片情況:
事發當日下午身處在臨時羈留室,他為D1拍攝照片。拍攝地點是長沙灣警署,周遭環境是有圍板,附近有押解的警員。同時有其他警員進行拍攝工作。

拍攝前,押解警員會向證人讀出被告人身份,被告人手持一張書寫被捕編號的白紙,以資識別。他的印象中只為D1㩒了六次掣。拍攝前沒有指示被告人要拿著裝備/擺Pose拍攝。

第三張相是有裝備,衣裝有不同,證人指只因為負責押解的同事指示被告「戴返嘅裝」上身。此證人沒有參與本過程,

第四張相是側身影以突顯手上物品,證人指可能是自己作出「轉身啦」指示。

第五至六張是裝備物品照,證人沒有觸碰過,他不知道物品從何而來,由誰人擺放在地上。第六張相中有張白紙寫著「1」,證人解釋是代表第一被告的物品的意思。他表示相關過程沒有受到干擾。

📌二、D6 的證物拍攝照片情況:
他沒有印象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他是否揹著背包。第2-4張相證人可能有指示被告人要轉身。

他相信除拍攝的物品外,其餘物品都在背包。物品上有寫上被捕編號的白紙。

D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7999指示被告人在拍第三張相時穿上自己的裝備。辯方指被告當時有表示「不同意」,但證人指沒有印象,辯方指被告稱當時警署有較高階的警員指示7999指示他。

D3 辯方盤問
展示AP7(同本案無關)的照片,其中一張照片是其T shirt 背面有張貼紙寫上「十一國難日,赤納粹侵華70週年」。

D6 辯方盤問
本人拍攝,有7999,11885,但他不同意警員9947在身旁協助拍攝D6及另外4位被捕人士。證人在拍攝前,有向押解警員表示自己身份。

證人對「被捕人士物品中有索帶」;「幾多枝鐳射筆及電筒」沒有印象。但其後有一張照片證人承認解釋唔到索帶點解係地下出現,可能屬於其他人而非第六被告。

傳召 PW32 偵緝警員15036陳晉威(音) ,證人只按指示拍照,對裝備物品的狀態沒有印象。證人表示現場只有自己、被捕人、押解警員,沒有第4人。

控方主問

D6 辯方盤問
證人不太清楚自己當日有否接觸過D6, 他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 11885。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將傳召高級督察及另外三位警員,涉及事發當日現場環境。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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