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王詩麗法官 #續審 [29/35]
👥8位被告 #0811尖沙咀

A2:X(14) / A3:廖(25)
A4:莊(24) / A7:黃(21)
A8:羅(19) / A9:蕭(23)
A10:潘(26) / A11:羅(22)

控罪1:暴動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嘅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管有9粒已使用的催淚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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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今日的程序是處理本案的結案陳詞,而值得一提的是,這程序本是在2022年4月2日處理,唯因疫情押後至今天(4月30日)處理。

法庭對控辯雙方早前向法庭呈上很清晰和詳盡陳詞表示致意。唯法庭發現在不同陳詞中,控辯雙方就不同重點,包括暴動時間和範圍、示威者是否聽到警方的警告(即警方是否有表明現場出現暴動及示威者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本案被告是否被拍到身在暴動現場,警員原先想追捕是否同一人(即是Turnbull指引)、逃跑對加強控方案情的效度、以及辯方指被告即使在現場被捕,但不知道他們何時到場等,均有不同立場和論述。

法庭確認所有被告沒有案底,因此他們的犯罪傾向性都較低;A11有在庭上作供,他供詞的可靠性較高。

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

📌針對暴動時間:

控方表示他們的立場是本案暴動在19:36時仍未結束。根據警方拍攝的片段、以及Now新聞片段可顯示到這時間後仍有暴亂行為,例如有枚汽油彈降落在地面(因地面有火光)、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照射雷射光、敲打垃圾桶壯大聲勢等。

A4法律代表指在19:36至19:40時,現場有雷射光和火光,這不代表現場出現暴動,或是有人襲擊警方。針對A4的情況,沒有證據指他在19:24時身在現場;在19:36時左右,片段顯示現場有催淚煙,A4未必看到馬路面上的火光,加上現場看似平靜,沒有暴力人們出現,他未必知道現場是暴動。特別一提的是,即使有人在19:50時於現場發出聲音,但由於A4在此之前的時間已被捕(警員在約19:40時追截A4),這不能「入被告數」,因為這會對他不公平。

📌現場是否出現暴動:

關於這部分,可以承接上文內容,亦關係到本案另一主要爭議點—示威者是否知悉警方發出暴動警告。

控方立場是現場暴動在19:37時後仍然持續。根據RTHK和立場新聞片段,警方在19:37時後仍有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即高舉黑旗,然而示威者仍然留守暴動現場。

A4法律代表指針對A4所涉的時間,警方只有在19:30時至19:36時有發出警告,唯沒有證據指A4這時身在何處,不能知道A4是否知悉現場出現暴動。

A8法律代表指控方在文件中羅列的一系列情況,當中可見控方指19:37時的警告是最後一個警告。辯方今日接受警方在19:51時於彌敦道近金馬倫道有舉黑旗,但針對A8的情況,不能改變的事實是警方沒有在20:00後時警告示威者和市民要離開現場,片段可見這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圍觀。再退一步考慮,示威者在20:00時射出最後一道光束,這可代表暴動仍持續至20:00時,但不代表現場仍在20:00時後仍出現暴動,因為重點是A8是在20:18時被制服。

A9法律代表指在路面上的火光(見上部分),若連專業的警員也不能分辨是否來自汽油彈(A4法律代表也曾指PW13表示不知道火光的由來),法庭可以如何判斷?再者,按現時的證據,附近的美麗華商場和地鐵站附近,包括涉案彌敦道,很多市民來往,包括一家大小和外國遊客,可見人們不是不准進出。此外,即使當警方在現場設置防線時,仍有市民在行人路上圍觀。

📌A3是否原先警員追捕的人:

A3法律代表指根據Turnbull指引,誠實的證人亦可以認錯人。在本案中,PW7的證供和觀察是否可信?一,他指第一眼見A7的位置的證供有不同版本;二,他指自己與身邊人的情況與片段有出入;三,現場光線較昏暗;四,他與想追截的人相距5米;五,催淚煙有影響會觀察環境;六,他用了10至20秒觀察想追截的人;七,現場有不少人在他與想追截的人中間走過;八,現場人流是流動,衣著相近,難以理解他可以在同一個位置截停被告;九,當時被告是帶著面罩,他並不能看見被告的相貌。

基於上述,辯方認為法庭並不能排除PW7有機會認錯A3。

📌A8被指在現場揮手,大叫「過嚟」:

針對此點,控方的立場是A8叫示威者過去,這是推論,不是依賴PW21的證供。而且這點早在開案陳詞中指出,明顯地控方會依賴這動作支持控方案情。

A8法律代表指在不少情況,控方不會用盡控方陳詞的內容。在本案,控方在審訊時有播放一些他們指稱的被告身在暴動現場的畫面,但到A8時,控方沒有播放A8被在暴動現場揮手,大叫「過嚟」的片段,只是播放他被制服時/後的片段;亦沒有在陳詞中指出情況;亦沒有讓PW21和PW22在庭上觀看和指出這動作是否由A8作出。

辯方認為即使這動作是由A8作出,也沒有任何證據價值;雖然PW21的證據指他認為A8的動作是叫示威者過去,但他同時間沒有留意示威者的情況,因此他們認為這證供對辯方有利。

📌證物鏈:

有關A7,辯方指RTHK可顯示PW11沒有保管A7的證物,即拿著他的背包。控方的立場指辯方並沒有向PW11播放RTHK片段,讓他作出回應;有關A9的陳詞,控方看不到PW13,PW14和PW32的證供有何不一致;以及其他人可能不認為辯方指稱的急救包就是急救包,例如沒有十字標誌等。

A7法律代表指RTHK可顯示到PW11在押解A7期間沒有拿著他的背包,這是客觀事實,控方並沒有說這片段不真實。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亦分別已在CACC459/2011案和HCMA100/2014案中指出即使盤問者在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指出一些指控,但當有證據可反映證人口供有不可靠的地方時,這不會構成不公義。在本案中,辯方認為情況與案例相近,但同意明白最佳做法是向證人指出指控,唯同時間當控方在審訊發現有遺漏時,其實是有責任澄清。

A9法律代表指針對證人可信性,PW13曾表示當他不肯定顏色時便不會作紀錄,但事實上針對一條褲的紀錄已有3個版本;他也沒有紀錄他與A9間的對話,但同意這些內容是關鍵;他也曾記錯記事冊的內容;PW14指當時被告背包在被告的旁邊,辯方不明白為何有需要剪掉索帶;PW15指是自己去搜查被告的背包,這明顯與其他證人的證供有分歧。針對證物鏈,辯方指控方有責任就證物鏈作全方位舉證,即證明證物在接收,保管,和期間交收有被妥當紀錄和保管。但在本案,證物紀錄明顯地是有錯誤,當中有警員紀錄A9證物是有急救包,但有警員卻沒有這紀錄,以及在那裏及如何交收的過程中的記錄亦有不完善的地方。另外,辯方認為控方呈堂的3段片段都不能清晰反映被告的身份,證人也有沒機會觀看以辨別被告是否身在暴動其中。還有,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到A9被捕時不是身穿黑衫,他的辯方證人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也指出他有指示被告在現場行事

📌證物鏈(續):

A2法律代表指針對背包內的物品,控方是認為借此可以指出被告有意參與暴動。

針對手套,PW5指A2雙手是有穿著一對手套;PW6指從背包中找到一對手套,但A2雙手沒有穿著手套。辯方認為被告被制服時正常並不能脫下手套。針對背包,警員在追截A2時曾扯甩其背包,後來甚至不知道誰將背包放回被告身邊(辯方不爭議背包是屬於A2)。辯方認為有個情況時是—案發時兵荒馬亂,滿地是示威者物品,有人將手套放入背包時再將其他不是A2的物品放入背包內,所以法庭不能安心接納背包內的所有物品是屬於A2。針對鋁碟,辯方指觀察過其「新淨」及使用的程度,看來「新淨」,使用程度不高。

裁決日子:

本案會在2022年7月29日09:30在同一法庭裁決,所有被告在等候裁決期間需要到警署報到。王詩麗法官表明屆時會讀出判詞。

按:希望各位提下身邊人入庭時要確保手機已較靜音,今日法官不沒收手機一會或是強制關機是幸運。

另外,今日是「姜誕」,眼見銅鑼灣如斯多人的景況,再加以對比今日到庭關注案件的人,兩者之差距真的令人搖頭歎息。人們經常說做事要身體力行,然而一些說關心社運案件的人卻從不嘗試親身了解案件的進程,只是看看新聞標題或「花生」便作定論,這是十分諷刺。當今日是一個記者也沒有,隨著連媒介也沒有,確實懷疑到底還有多少人是仍關注這宗,甚至這類案件,但肯定的是多數人都只會知道附近的銅鑼灣有大日子,或是電車乘客量會增加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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