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續審(7/5)
👤黃(17) #20200701銅鑼灣

控罪1:縱火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2:縱火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3:盜竊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偷竊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而該等屬於另一人的物品。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1樓地下中庭管有3個汽油彈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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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案原在2022年1月31日進行結案陳詞,唯因不同因素令聆訊需多次押後,致直到今天(2022年5月23日)才可進行。

控方口頭補充結案陳詞簡要:

📌共同犯罪計劃:

針對本案的控罪1和2,控方是同時依賴「基本」和「延伸」共同犯罪作舉證,而終審法院已在 FACC7/2021 案中作詳細解釋。在本案中,被告曾在火堆附近戴上帽和手套,並與其他人站在一起。其後他與兩名不知名人士(即WP1和WP2)一同離開,在離開過程中,他們曾多次回頭望和在附近徘徊,控方的立場是他們行動一致。

📌身份辨認:

身份辨認亦是本案另一重要議題,控方指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 HCMA179/2019 案中有就此作出了些分析,當中有一些內容可以協助法庭,例如:(底線和黑底後加)

35:其次,本席認為假若相關證人並不是依靠或單單依靠容貌辨認被告人的話,那麼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貌是否可見便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正如上訴法院在 CACC366/2015 案指出,被告人的特徵 ,可以是他的突出的衣著顏色 、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

36:第三,雖然在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及 R v Clare and Peach 及其後在香港和英國的案例中,容貌或部分容貌都是身份辨認的唯一或其中一個因素,但這是因為該些案件的具體情況,並不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倘若證人能透過被告人面容之外的其他特徵作出辨認,而被告人的那些特徵,在該案的現場環境和情況之下,是足夠突出的話,而陪審團獲適當引導,又有足夠的材料讓他們判斷證人的認人證供的可靠性的話,本席看不到在邏輯上或原則上有任何原因,不容許證人作出辨認。

70:CACC130/2017案是關於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如何詮釋和解讀它席前的證據,詮釋和解讀證據,一直是屬於陪審團(或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的職責。陪審團*有權考慮大律師所沒有提出,但他們認為重要的觀點
.....

*在本案,法官是同時擔任陪審團

74:就有戴口罩男子出現的片段,是否可能在時間上早於有上訴人出現的片段,本席認為如果要有這種情況出現的話,那麼那個假扮上訴人的人除了須外型與上訴人相似,還須預先知道上訴人當天會怎樣打扮,帶怎麼樣的背囊,穿什麼樣的鞋,又知道他會在什麼時間在什麼地點出現,並預先學習上訴人動作和步姿。本席不認為這是內在可能的.....

控方公允地指出本案與一些與辨認相關的重要案例在情節上都有出入,例如本案被告人是即日被捕和搜出物品,與 CACC130/2017 案的被告是相隔一段日子後被捕有別;本案是有警員將不受爭議的照片與其他片段受爭議的疑似被告作比對,與 FAMC49/2019 案的情況有別;本案辯方不爭議PW4是專家證人,而HCMA179/2019案則有爭議;控方在本案有邀請原審法庭去親自辨認被告人,法庭亦有給予充分機會予控辯雙方就片段內容陳詞,與CACC366/2015案有別。基於以上,控方認為法庭不能搬字過紙地將這些案例全部套用在本案,希望法庭會"case specific"地處理本案。

當然地,控方亦提醒法庭 Turnbull Guidelines 在本案亦是適用,不過法庭不用將全部指引寫在判詞中;他們亦同意法庭需要給予自己有關Archbold的警告;他們亦引用上訴法庭在 CACC384/2012 案中的判詞(底線和黑底後加),指出法庭在考慮本案證據時要採取的方向。

21: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22: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被告背包和當中的物品:

針對背包,控方認為若本案撿取的背包不是被告,那原本被告的背包可以去那裡?再者,本案撿取的背包內有可打開被告家裡的匙(辯方對此有爭議),和有一件寫有"Fuck the police"的衣服,而被告的手機桌面恰巧有出現與這件相同的衣服。

針對其他物品,例如銀色鐵牌,控方認為雖然警員在一些物品上證供有矛盾,但這是枝節而已。

辯方口頭補充結案陳詞簡要:

辯方採納書面陳詞中的內容,並表示不反對控方提出的法律原則,和同意若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供,基本上(可理解作)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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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2年8月17日11:00裁決。(7月30日更新:裁決會改為10月28日11:00處理;10月27日更新:裁決會改為2023年2月3日11:00處理)


審訊目錄: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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