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10604秀茂坪 #審訊 [1/1]

宋 (3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被控於2021年6月4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振華道70號樂華南邨安華樓23樓走廊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即一支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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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3] 開庭

控方宣讀控罪,被告不認罪。

承認事實:
1. PW1 蘇苑微 住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第二座X室。
2. 2021年6月4日22:06時,警員23781,PW2在樂華南邨安華樓23樓截停搜查被告,搜出一支雷射筆P1。
3. 同意雷射筆係攻擊性武器。
4. 2021年6月4日22:08時,PW2宣布拘捕被告,在警誡之下,回應射過幾吓。
5. 2021年6月5日22:18~22:31做錄影會面紀錄,呈堂P2,謄本P2a。
6. 地政處劉見兒(音)制作了安華樓和紀律部隊宿舍一帶的地圖P3。
7. 督察邱彭輝(音)為P1做咗測試,寫成報告P4。
8. PW1拍攝的兩段片段,燒錄成CD P5。
9. PW2的記事部紀錄。
10. 警方拍攝咗67張相片P7,包括:被告衣著和安華樓各地方。
11. 承認事實P8。
12.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雙方同意被告在被拘捕時的身份不爭議,拘捕的地點為公眾地方。辯方爭議的事情係控罪中的「合理辯解」。

[10:05] 傳召PW1 蘇苑微,事主

控方主問
PW1與丈夫住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第二座X室,在2021年6月4日晚食完飯,與丈夫在客廳清潔冷氣機的隔塵網,發現有紫藍色光射咗入屋,初頭不以為意,隔咗一陣又嚟,以為係警車或救傷車的閃燈,在窗口睇向街,唔見有警車,望向斜對面樂華南邨安華樓,隔咗一陣又出現,有揾丈夫睇,並用手機拍片。

播放P5,PW1在窗口拍攝到樂華南邨有雷射光發出。

其間PW1眼睛有接觸到光線,強光,有不適,要眨一眨眼,無其他不適,確認當晚只係見到一道光,事後知道該大廈係安華樓。

PW1約在21:30報警,拍完片後,在手機重睇片段,點算光源來自在大廈頂樓對落14層。

睇警方相部P7,PW1從第(10),(27),(29)號相片中指出見到她所居住的宿舍。

確認唔識被告與其家人,與被告無恩怨無關係。

[10:29] 辯方盤問
確認報警時候,唔知光束射完未,事後係仲有,同意因為距離遠,見唔到射光束嘅人個樣、唔知男定女、唔知佢嘅衣着、唔知佢嘅年齡,唔知安華樓有無其他可以發出藍光嘅嘢。

PW1做咗兩份口供,第一份在2021年6月5日00:15,第二份在2021年12月20日,根據第一份所寫,在不同時段,光源在由頂樓向下數第11層和第14層發出,不確定是否同一人所為,同意光源係郁嚟郁去。

PW1解釋在主問時無講由頂樓數落11層,係因為當時主控無問到。

同意只要唔係直望光源,見到都無事。

[10:42] 控方覆問
PW1解釋數樓層係數每層的燈光。

[10:45] 傳召PW2 警員23781 勞嘉文,拘捕警員

控方主問
在2019年6月4日21:49時,從警方電台接到通知,在安華樓23至25樓有人用雷射光射向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接到通知上去,22:06時,向被告搜查,在右邊前褲袋搜出雷射筆,22:08宣布拘捕,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回應「用嚟射過幾吓」,截停搜查時,被告身邊有一名女子。

睇P7(5)相片,確認係當時截停搜查的23樓位置,當PW2上到去23樓時,另外已經有四名警員在場,現場無動物。

[10:53] 辯方盤問
PW2去到現場之前有在其他樓層掃蕩,但沒有逐家逐戶拍門,因為收到嘅訊息較為清晰,當時唔需要聯絡報案人,唔知道報案人話由頂樓向下數第11層和14層有雷射光,無掃蕩過21至22樓。在搜查時有開過雷射筆,見到光線係深藍色。

睇P7(5)相片,同意被告身處嘅位置係望唔到宿舍,但安華樓係Y字型,分開A B C走廊,在B走廊可以望到,在相片後樓梯位置的窗口亦見到宿舍。

唔清楚當晚有幾多人有藍光,唔知道21~24樓有邊家人會有雷射筆,唔知到射到21:46先停。

[11:07] 控方無覆問,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 警員25267 區張平,本案調查警員

控方主問
PW3在2019年6月5日凌晨,和2022年2月18日都有去過安華樓視察環境,由2~35樓都係住宅,每層樓嘅設計和觀景都係一樣,P7嘅相片係PW3影嘅,確認相片中見到嘅事物,樓梯遇各層相通,由相片中見到宿舍嘅位置行到被捕位置約10秒。

[11:20] 辯方盤問
睇P7(5)相片,確認係23B後樓梯位置,確認走廊嘅盡頭係望唔到宿舍,同意光線係直射,唔會轉彎,同意唔知道被告在被拘捕之前去過安華樓咩位置,67張相當中,有啲位置係影到紀律部隊宿舍,同意唔知道被告有無去過,PW3無去過被告家中。

知道PW1講光源由頂層數落11和14層發出,但無去過該兩層的單位作調查。

和被告做會面紀錄時,已盡力問咗要問嘅問題。

[11:28] 控方無覆問,PW3作供完畢,控方完成舉證。

辯方中段陳辭
PW1 投訴有雷射光在安華樓21和24樓發出,被告在23樓被拘捕,控方係無辦法核實雷射光係唔係由被告發出,PW1話雷射光係紫藍色,PW3話係深藍色,兩者有分別,在被拘捕位置係望唔到宿舍,無證據講到被告去過咩位置,警方無去過21樓做調查,雷射光持續咗約30分鐘嘅騷擾行為,與被告在錄影會面嘅招認不同,被告只係測試雷射筆,無話測試係犯法,辯方覺得應該表證不成立。

控方回應
係講唔到被告在被拘捕之前去過邊度,無可能證人報警後,警員可以同一時間出現,樓宇有啲位置係望到宿舍,控罪不是控告襲擊他人,係控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在承認事實已經同意咗,在公眾地方管有,睇唔到點解連表面證據都會唔成立。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小休。

[12:07]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由細到大都係一個人住,2005年開始養貓,現時同三隻貓住,關係猶豫子女,平時用公仔和波波同貓玩,更多時候用雷射筆,播放在兩個月前用雷射筆同貓玩嘅片段,貓貓會走來走去追綠色嘅雷射光,平時就係咁玩,觀察到開咗雷射光,佢哋會好興奮,在養貓嘅群組,用雷射筆玩貓係非常普通嘅;本案嘅雷射筆係在巴士執到嘅,本身諗住交去差館,後來唔記得咗,被告稱無政治立場。

案發當日要返工,約咗女友六點幾返屋企食飯,玩貓,因為用開嗰支雷射筆無電,所以用咗執返嚟個支,之後出門口食煙,在P7(5)相片位置被拘捕。曾經企在走廊盡頭嘅石級位食煙,摸到個袋有支雷射筆,就向喜華樓射咗幾吓,大概兩三秒,測試下射程,該位置係射唔到紀律部隊宿舍,除此之外無射過,食咗約10分鐘煙,後來警察上嚟,有警誡有回應,被帶返警署,做錄影會面紀錄。

被告解釋在錄影會面中無講玩貓,因為係警方無問呢啲問題。唔識PW1,無射過向紀律部隊宿舍。

[12:23] 控方盤問
在錄影會面中話在2020年頭執到雷射筆,本來諗住拎去警署,後來唔記得,當時問記唔記得搭幾多號巴士,被告回應係搖頭,解釋係唔記得;攞咗返屋企之後,放在櫃內通常放雜物嗰一格,直至到案發當日攞出嚟玩貓,已經放咗超過一年。

片段係在被告家中拍嘅,係近期拍,在案發日之前無拍過片,經常用雷射筆同貓玩,一星期有多個三次,片段中灰色嗰隻貓養咗超過10年,橙色嗰隻今年三歲。

主控指出被告今次只係特登拍片段,用嚟支持案發當日玩貓,指出當日用雷射筆嘅目的唔係玩貓【唔同意】。

玩得咁密,用開嗰支雷射筆當然試過無電,但由執咗雷射筆開始,用開嗰支無換過電,主控指出當晚不是因為無電,係做出嚟嘅【唔同意】。

走出走廊食煙,玩貓同測試雷射筆有咩關係【無特別原因,只係好奇】。

企在石級上射向喜華樓,射向牆壁,有無考慮過射到人哋屋企【無】。

2020年頭執到雷射筆,執之前有無聽聞過示威者用雷射筆射向警方【有聽過】,會影響視力【有聽過】,有危險性【同意】。

點解執到之後唔擺在當眼地方,要放入雜物櫃【咩都擺在雜物櫃,無考慮過會唔記得】。

被告稱試射咗兩次,加埋約兩三秒,試雷射筆係咪想知最遠距離【無諗過,只係想試吓,好奇】。

測試係同你嘅工作無關【係】,指出當日被截停之前你去過安華樓其他地方【唔同意】,當日被截停前射過紀律部隊宿舍【唔同意】,射完宿舍之後先返去被拘捕位置【唔同意】。

[13:00] 辯方無覆問,被告作供完畢。

辯方結案陳辭
先採納中段陳辭,PW1無證明見到被告射雷射光,被告只係好奇測試,被告用雷射筆玩貓係好普遍,無證人可以推翻呢一點,辯方係有合理辯解,希望法庭考慮前文後理,證供作整體考慮,有疑點之下,利益歸於被告。

控方回應
時間上係有差別,而家唔係告傷人,係告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無帶隻貓去走廊玩,例如西瓜刀可以要嚟切西瓜,但如果帶出街,有咩合理辯解,如果現場有貓,情況就不同。

辯方最後回應
不同意控方用西瓜刀作為例子,被告有解釋過警方無問,曾經問過PW3係咪盡力問晒問題,佢無問過玩貓。

案件押後至2022年7月20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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