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覆核聆訊

申請方:律政司
答辯方:衛(29) #1110銅鑼灣

控罪1: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地下,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枝雷射筆。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地下,管有1支黑色噴漆、2支士巴拿、1個灰鏟及1套六角匙,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簡單背景:

答辯人被控上述兩罪,她否認兩罪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崔美霞裁定控方未能就兩罪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撤銷兩罪。唯律政司不服判決,以「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向原審裁判官覆核原有裁決。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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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聆訊觸及的議題如下:

📌議題1:答辯人被截查時沒有蒙面在原審的裁決所佔的比重

申請方認為法庭在裁決時將答辯人被截查時沒有蒙面的情況佔太大比重,尤其是法庭在其裁決理由書曾提及這情況3次。申請方亦認為法庭忽略了答辯人即使當時沒有蒙面,不代表她之後不會蒙面,因為她的背包有可供其隱藏身份的物品,亦有可損壞財產的物品。因此,申請方認為若全盤考慮證據,是可以達致定罪結論,即答辯人有犯罪意圖。

答辯方認為法庭在考慮答辯人的意圖時有考慮全盤證據,因為法庭在原審時的考慮因素包括涉案物品有正當用途、答辯人的行為有可疑、案發時沒有任何暴力衝突和犯罪活動、答辯人沒有蒙面、以及案發地點附近沒有黑衣人集結。至於答辯人會否在將來戴上蒙面物品,答辯方認為答辯人可能不會這樣做。

📌議題2:案發現場的環境對控罪舉證的重要性

申請方認為即使案發地點附近在案發時沒有犯罪活動或公眾活動,或是答辯人沒有犯案,但這對控罪舉證並不是太重要,這也不是控罪的必要元素。此外,即使案件不涉暴力元素,不代表答辯人沒有犯罪意圖(見HCMA367/2020案)。再者,本案涉及「和你shop」的背景,亦沒有證據指答辯人在案發時想離開現場。

答辯方重申法庭已考慮全盤證據,例如法庭在原審時曾考慮即使現場沒有犯罪行為或暴力事件,不代表答辯人沒有犯罪意圖。

📌議題3:答辯人被截查時現場的環境

申請方認為即使PW2在作供時曾不確定現場是否曾有人在時代廣場叫喊口號,但這不代表沒有人曾在時代廣場叫喊口號,因為片段未必能覆蓋現場所有角落和時間。此外,法庭在原審裁決時沒有否定PW2的證供,而PW2曾在庭上指他知道時代廣場有「和你shop」的活動,並曾在後來看見有30至40人在時代廣場中庭聚集,叫喊有示威背景的口號,例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答辯方認為PW2指知道現場有「和你shop」的證供是傳聞證供。此外,「和你shop」的性質在本案不得而知,可能是和平有序,可能是與示威相關,可能是與暴力有關;另一方面,根據呈堂片段,答辯人被截查前的26分鐘,沒有30至40人在時代廣場中庭聚集叫喊口號,PW2後來亦同意根據客觀的片段,現場是和平有序,也沒有人叫喊口號,答辯方因此認為PW2的證供可信性存疑;還有,答辯人在被截查前,警方在時代廣場附近高調巡邏,因此答辯方認為現場有示威並不是事實。

📌議題4和5:答辯人在時代廣場外管有示威物品

申請方指出答辯人在案發時在時代廣場外管有的物品包括六角匙、士巴拿,鐵剷、鴨舌帽、面罩、護目鏡、手套、生理鹽水、雨傘、火機、和雷射筆等。因此,申請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答辯人管有的物品亦是環境證據的一部分、時代廣場內有示威、案發時答辯人的背包對答辯人而言是觸手可及(上述物品是放在答辯人背包內)、以及司法認知,達致有罪的結論(見HCMA281/2020案和HCMA367/2020案)。

答辯方認為申請方在開案陳詞時沒有提及答辯人管有的物品對其舉證的價值;此外,即使答辯人管有上段提及的物品,她不一定會將它們用作/協助她作非法用途,她可能有正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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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訂在2022年9月28日15:00宣判。(2022年9月29日更新,宣判時間改為2022年10月6日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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