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0825荃灣
林(27)
控罪:
(1)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交替控罪]
背景:
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答辯人兩項控罪都不成立,訟費申請獲批。主要理據如下:
(一) 答辯人是在合理時間內拿出身分證的,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而相關警務人員 (PW1) 亦有充足的機會可輕易地把身分證拿走作查閱但沒有這樣做;和
(二) 答辯人的行為未達致阻撓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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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並就以下的法律問題徵求意見;而法庭就相關法律問題的意見結論如下:
(一) 有關阻撓
問題 (A) 就《侵害人身罪條列》第36條而言,在本案不爭議的背景和答辯人沒有質疑警方的身分的情況下,裁判官裁斷答辯人大聲重複要求PW1出示委任證 (共9次) 之後才手持自己的身分證,並不能構成阻撓的行為,法律上是否正確?
❌ 答案是:不正確。
問題 (B) 就《侵害人身罪條列》第36條「阻撓」警務人員的行為,裁判官只考慮答辯人在PW1作出要求的43秒後便開始從錢包中拿出身分證,而忽略答辯人之後將身分證緊握在手而未有交到警員手中並有間斷地大聲要求PW1出示委任證,而裁斷答辯人未有阻撓警務人員,法律上是否正確?
❌ 是否構成阻撓,須看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就這條只針對案中部份情況而提出的問題提供簡單的正確與否的答案,並不適宜。
問題 (C) 在本案的情況下,答辯人在PW2出示委任證後,手持身分證,但仍然大聲指責PW1「你冇出示委任證」,而最終都沒有把身分證交到PW1手中,裁判官裁斷這不是阻撓的行為,法律上是否正確?
❌ 情況和問題 (B) 一樣。
問題 (D) 裁判官裁斷答辯人沒有作出構成阻撓的行為時,是否充分考慮到PW1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的案件背景、答辯人當時的反應、態度和其行為對於警務人員當時執法的影響,法律上是否正確?
❌ 答案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整體情況,故此裁斷答辯人沒有作出構成阻撓的行為,法律上不正確。
(二) 有關「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問題 (E) 就《入境條例》 第 17C(3) 條而言,裁判官裁斷答辯人將身分證緊握在手露出一半的內容,在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的情況下,已經符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要求,法律上是否正確?
❌ 答案是:不正確。
問題 (F) 裁判官裁斷答辯人手持身分證的一半於大約胸前位置,PW1有充足機會可輕易把身分證拿走査閱但沒有這樣做,所以不能構成答辯人沒有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法律上是否正確?
❌ 答案是:於本案的情況而言,不正確。
案件處理:
發還重審,並指示裁判官根據澄清後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控方是否證明了控罪一。
定罪上訴判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2/HCMA000032_202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