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續審 [14/15]
👥10位被告 #1118尖沙咀

A1:陳(20) A2:羅(32)
A3:蔡(20) A4:杜(31)
A5:鄧(22) A6:彭(31)
A7:陳(25) A8:麥(18)
A9:周(21) A10:葉(23)

控罪: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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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的程序是結案陳詞

李俊文法官指法庭已收到陳詞,故控辯雙方不需重複陳詞。此外,李俊文法官相信控辯雙方不爭議這些法律原則:(1)終審法院在FACC6/2021案所訂的法律原則,和(2)推論。控辯雙方沒有異議。

李俊文法官指有關緘默權的爭議,隨著控方立場是不依賴被告們沒有在現場提供合理解釋的情況,法庭不應因此而對被告們作不利推斷,但仍會考慮會面紀錄和被告們在庭上作供(如有)的內容。

與A1,7,10相關:

控方代表指這3名被告的大律師指控方混淆了「穿戴」和「攜帶」的意思,控方指法庭可從承認事實得知被告當時裝備的情況。李俊文法官同意。此外,控方呈清他們對這3名被告的檢控基礎是包括他們身上的衣著和當時攜帶的物品。

辯方大律師指他並非指控方混淆了「穿戴」和「攜帶」的意思,他們的意思是控方將這兩詞「擺埋一齊睇」。針對「穿戴」 之意,他認為是這與行為藝術相似,有人穿著一些物品如口罩,這可能是帶有挑釁性或使人害怕,或是帶有一些表述,例如「我係暴徒」。至於「攜帶」,這是旁人看不到的情況,例如即使背包有刀,但這也嚇不到人。返回本案,即使他的當事人當時「攜帶」白色衫,當事人的用意是否一定是用以更換?此外,他的當事人並非身穿黑衣,有顏色,「Black bloc」戰術行不通。

李俊文法官指後備衣服的議題在本案亦有一定重要性,但如何判斷是取決於不同看法,例如若被告帶備黑衣,他可能是想當「死忠嘅暴徒」,或是隱藏身份,亦可以是「萬綠叢中一點紅」。

針對A2:

辯方大律師指A2已交代在場原因,強調控方也沒有挑戰真實性。李俊文法官指控方已確認不會反對辯方的部分說法。

辯方大律師亦指若A2打算犯罪,理應帶愈少物品愈好,亦不應帶信用卡。

針對A8: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有機會是被動觀察或旁觀者,控方證據也支持這說法。此外,即使A8當時的衣著相對深色,但深色衣著看來是A8的日常衣著(A8在旅行有穿深色衣著)。再者,警察證供亦指他們在現場曾見有人穿其他衣服。李俊文法官指法庭會綜合考慮情況,當然,穿黑衣非犯法,相信所有法官都會認同此論述。

針對A9:

A9在警誡下表示他當時想到理大清理警察路障以協助示威者離開。控方的立場是他們同意這供詞非直接證據,也非指A9干犯另一罪行,但這可協助法庭推論A9在現場的原因和動機。

李俊文法官認為這只是比重問題。更重要的是即使法庭全盤接受A9在警誡下的供詞,甚至乎A9事實上想到理大打警察和參與另一個暴動,這警誡供詞與本案非法集結有何直接關係?舉個例子,A9雖身在現場,卻他可能打算到別處販毒。

控方認為這警誡供詞可顯示A9對現場情況知情,與示威者有共同目的,就是聲援或支援理大,或是叫警察放人。

李俊文法官認為即使A9有意圖干犯另一罪行,例如到理大策劃暴動,或是刑事毀壞等,但這與參與本案非法集結未必有必然關係。若兩者真的沒有關係,這警誡供詞應予以剔除。

辯方大律師指控方將本案非法集結的限在科學館的廣場一帶,A9的警誡供詞可如何證明他有參與本案的非法集結?法庭理應不予這警誡供詞任何比重。

辯方大律師亦特別提到A9的裝備,平情而論,A9的裝備沒有特別,可容易聯想到非法集結和暴動的裝備只有勞工手套和頸套。更重要的是這兩件裝備是放在背包內,A9並非在現場穿戴這兩件裝備,這可能代表沒意圖參與本案非法集結。事實上這兩件裝備亦並非終審法院在FACC6/2021案中列出的可考慮物品,當然,終審法院亦有指出非被告身上所有物品法庭都要考慮(李俊文法官同意這點),若是要考慮被告身上所有物品,這未必理想,也不會期望「有人裸跑出街」。

* A3,4,5,6的代表大律師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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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在早前已訂在2022年11月28日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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