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 區域法院 )
#徐綺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油麻地 #審訊 [24/30] 

D3:陳(18) / D7:陳(22) / D8:鄭(25) 
D10:鄭(23) / D11:張(24) / D12:張(23)
D13:周(41) / D15:方(23) / D16:馮(21)
D17:何(34) / D19:何(22)
*上述為案發年齡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 &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8 & D16]
分別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包及3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兩人在開審前被改控罪)
*以上資料摘自《法庭線》 https://bit.ly/3PnejMp

控方法律代表: 葉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3, D17 李大律師
D7 程大律師
D8, D15 洪大律師
D10, D16 #曾藹琪大律師
D11, D13 #姚大華大律師
D12 #曾敏怡大律師
D19 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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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3因肺炎隔離令今天不能到庭應審。其法律代表已取得D13指示,今天會如常作出補充陳詞,法庭批準。

🔹控方補充陳詞
📌綜合各辯方陳詞,歸納辯方針對控方書面陳詞的兩大方向:
1)控方無法證明各被告於被捕前身處何方及作出何行為。
2)控方沒有證據指出各被告被捕前,有任何與暴動有關的裝備。
控方針對上述質疑,表示控方立場是:
任何在暴動發生後仍留在現場的人,便是參與暴動。在警方推進前,該區發生暴動已有45分鐘,其中汽油彈及雜物橫飛,正常人不會出現在暴動範圍內,即使仍在,見到此等畫面,亦會即時離開。 再者,政府當日亦出過公告,呼籲市民不要留在該區。
即使控方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各人在現場所處的時間,地點及訂明行為。但根據終審法院盧建民案例,法庭可推論身在現場仍沒有離開的人士便是參與暴動。

📌回應D3、D17法律代表的書面陳詞:
1)辯方引述證人供詞提及「我唔能夠分辨某人是否參與示威」。
控方要求法庭參閱證人供詞的前文後理。證人當時表示「我唔會逐個截停問佢地做咩,我地區分唔到邊d人係示威後扮冇嘢」

📌回應D8、D15法律代表的書面陳詞:
1)控方無法證明人群湧入碧街窄巷前,窄巷內有否其他人仕。
控方指證人作供時稱警方當時向彌敦道北面推進,人群向北面逃離,見到北面警方防線才左轉入碧街窄巷。證人當時亦不斷向地下開槍,阻止人群進入窄巷。
2)辯方指出控方書面陳詞多次錯誤引用證人供詞。
控方表示只是用字不同,意思一樣。
法官指,如控方提及11月15日的發佈會,實為11月16日,這也是用字不同? 控方於稍後時間經助手審視後,承認大部份辯方所指的錯誤論述。

📌回應D11、D13法律代表的書面陳詞所稱:
PW17 指「唔知普通市民係邊」。
控方澄清PW17當時表示市民在封鎖線外,亦有記者在場駐足拍攝。

📌回應D12法律代表的書面陳詞所稱:
證人高級警司指「不知當時有幾多係途人」
控方指「我不知幾多係途人,我分辨唔到邊d人係示威完扮無嘢」

📌回應D10、D16法律代表的書面陳詞所稱:
控方不能排除警方在暴動範圍外,拘捕與暴動無關的人仕。
控方指證人PW32當時為追截往咸美頓街逃離人群之最前方警員,確認沒有其他人仕出現在現場。
而證人PW16針對咸美頓街的觀察,指當警方23:26時推進,咸美頓街以北有800名示威者,該批示威者嘗試向警方推進,其後後退。而該批示威者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本案非拘捕該批人士。

🔘法官關注暴動完結時間:
控方表示辯方指當晚23:26暴動已完,控方不會同意,因暴動是持續續性動作 “Continues event”。

🔸D3、D17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簡單回應控方補充陳詞
1)大家各自都是採用手抄謄本,唯意思分別不大,都是指證人分辨不到途人及示威人士。
2)概括控方控罪基礎:
被捕人逗留逾45分鐘及警事前舖天蓋地呼籲市民不要前往該區。
辯方重申,當時該區並非以公安條例下所宣告的禁區,現場可自由出入,會有終審庭所提及的「途人」經過。

📌D17的衣著裝備
控方並無對被告的衣著裝備作補充。
而D17 當時無任何所謂的Gear,只有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 若如控方說法,被告被制服時只有該衣著裝束,便請求法庭作出參與暴動推論,確為薄弱。

📌D3的濾罐
D3 雖有濾罐,而D3被捕後,已帶到醫療區,被鎖上手扣,根本不會有時間去處理濾咀。而濾罐亦在背囊內搜出,非控方所提,像剛剛參與完該範圍的暴動。
法庭應需分析證供,全部被告是否有在訂明範圍作出訂明行為,邀請法庭對被告作出有利的推論。
加上控方補充供詞提及,咸美頓街當時亦有另一暴動,假設被告濾罐用途為參與暴動,會否是其他暴動?

🔸D8、D15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回應控方陳詞
指出控方錯誤引述D15主問時供詞,澄清D15於第22堂審訊時確提過動彈不得,但邀請法庭理解前文後理。
當時主問時,被告表示自已當時在碧街窄巷,只摸到旁邊有鐵閘,未睇到周圍環境,只感覺到有好多人跑過,其後感覺到無人再跑,現場好逼,完全無法移動。

📌碧街窄巷推進前,是否有人?
回應剛收到的控方書面補充,關於證人A5 (即PW34, 控方錯誤指出為PW31) 於第8堂審訊時指出,證人原先非直接進入碧街。當時人群原本往彌敦道以北逃離,證人單獨截停一位示威者。當時證人在彌敦道上追截,視線應是集中在想截停的目標人仕上,根本不會看到有沒有人在碧街窄巷內。其小隊事前亦沒有派員去碧街內。由此,控方在警方推進前,碧街是否有人的議題上,仍模糊不清。

📌無辜第三者議題
法庭應考慮案發與今,剛好三年,當中有關控罪的不同法律觀點在這三年內,經不同級別的法院審視,已與當日不同。
重申現時不可能的行為,三年前確係可行。 而當日在現場的人可懷著不同的目的:如見證歷史時刻;監察警權;好奇的閒人;食住零食的路人;情侶好奇走去看火堆等...
懇請法庭應以三年前法的觀點去審視該案。

📌合適的離開時間
控方強調,被告們仍在現場逗留便是參與暴動。
而現時在庭上有不同的閉路電視片段,新聞片段,公告的資訊,各位自己可以好清楚知道何時為合適的離開時間。
但當時站在路面的各被告是否也有足夠的資訊去協助被告決定離開時間,望法庭考慮。

🔸D10、D16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暴動的結束時間
辯方一致同意當晚23:26為該暴動的完結時間。(按:介乎窝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交界的一段彌敦道)
縱觀所有控方證人,於警方推進後,示威者已四散,現場並沒有再出現訂明的行為,由此確定暴動的結束時間。不明控方提及暴動的持續性為何?
而兩位被告並在暴動時間內被告, D10及D16分別在2019年11月19日 01:21及01:57時被捕。

📌該區不止一場暴動發生
PW19證供指咸美頓街以北有800名示威者,根據控方補充陳詞稱該批人士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所訂明的暴動範圍。
至今,控方無任何證據直接證明兩位被告有參與任何暴動。而今日控方亦指出現場有另一暴動發生。
法庭應小心考慮,本案與「郭凱盈」案相似,其判決書指出由於控方無法證明被告何時進入小巷,何時被橡膠球彈射傷,認為被告確有參與暴動,有機會參與其他暴動後,取道小巷,避開當時的彌敦道暴動。
雖則明白同級法院的案例並無約束力。但基於公平原則,由於沒有加入咸美頓道以北的相關審訊,不應考慮其他暴動。

📌推論被告參與暴動的理據薄弱
控方甚至連拘捕鏈亦有缺憾。兩位被告都係暴動完結後兩小時才被捕,甚至當時指揮官亦不肯定暴動範圍。二人亦連裝備都沒有,D16甚至都只係穿短褲。
縱觀控方全部證據,達至推論被告參與的空間太少。

📌D1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控方陳詞被告所攜帶的3包索帶可以將鐵欄或竹枝綁起,放在路面上,令市面一片狼藉,政府需用公帑還原路況。
辯方補充,將物品綁在一起是否會損壞該物品,令物品不可還原?
2)控指上司供稱不知被告攜帶3包索帶,所以就有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辯方直言不明控方邏輯,即使上司不知道,但也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

🔸D11、D13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回應控方補充陳詞
PW17有提及過 當時A1出口,已有市民及記者出現,與本人陳詞內容相似。而證人草圖上顯示該批人士與現場碧街窄巷非常接近。

📌四點簡單補充陳詞
1)案發前是否有暴動或非發集結?
同意,地點如控罪書所提,介乎於窝打老道及咸美頓街交界的一段彌敦道。而咸美頓街以北非今次控罪的範圍。
2)消防、警察的證言分析
各證人都無法指出各被告的指明行為。而終審法院盧建民案指出了暴動參與的重要性。本案在極大證供的缺憾下,好基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
3)被告的衣著
二人被帶入臨時羈留區已是凌晨一點,衣著裝備與推進前有何分別,都無法證實。
D13 雖有兩個濾罐,但無防毒面罩,即該裝備沒有用途。 D11則是普通衣著。
4)影片截圖及分析
從控方片段截取了不同截圖,書面陳詞附有十頁附件分別顯示:
警方防暴大隊駛經加士居道至彌敦道/窝打老道/文明理交界時, 有不同途人經過。
油麻地B1及碧街的截圖顯示警方推進前後的分別,總結多張截圖,絕對有與本案無關的人出現,控方舉證必然存在疑點。

🔸D12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重申控方對D12的控罪沒有任何證據,控方不應在案情真空下,欠缺時間地點便邀請法庭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

🔸D19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有被告非在暴動範圍內被捕
有速龍承認會在不同方向驅散,其中亦在東方街進行捕。而D19亦非帶入臨時羈留區。

🔸其他辯方沒有補充陳詞

❇️各被告更改保釋條件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3年02月04日(六)0930於西九龍法院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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