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李俊文法官 #判刑
👤馬(18) #20200126旺角 #20200127旺角
🛑已還押14日🛑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7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3:傷人 #傷人19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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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被告在早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簡要:

背景:

2020年1月26日是星期日,是農曆年初二,亦是「旺角暴動」/「魚蛋革命」4週年 (#魚革四周年)。雖然警方已在早前就「勿忘魚蛋 捍衛本土」的公眾紀念集會發出反對通知書,但許多人仍然響應網上號召,到旺角參與名為「悼念魚蛋革命四週年」活動。當晚21:30時至01:15時,旺角砵蘭街和山東街一帶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暴動和不同毆打傷人的事件,詳情大致如下:

事件1:雅蘭中心的「私了」

在21:33時,有1名身穿綠色外套的男士與示威者口角。其後,該男士被示威者「私了」,即被示威者推撞、用棍狀物件毆打、和拳打腳踢。

事件2:砵蘭街的身體衝突

在21:34時,有操普通話的人士與示威者拉扯,過程中該名人士亦被襲擊,也不能離開。其後,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而在警方驅散其間,有人將不同黑色粒狀物件散放在路面,而這些物品容易使人滑倒。

事件3:砵蘭街和山東街交界和附近的非法集結和暴動

在21:30時,示威者開始在朗豪坊外聚集。

在21:53時,有約200名示威者在上址集結,他們漠視警方的警告。這時道路被阻塞,車輛不能通行。

在22:57時至23:00時,示威者仍在上址集結,他們使用木棍、木板、發泡膠箱、保鮮紙(包著雜物和作為圍欄之用)等物協助堵路,其後有人向雜物縱火,火勢猛烈,距離民居10多米,行人亦需走避。此外,有示威者曾嘗試在地上噴漆;亦有人高舉「香港獨立」旗幟和高叫一些口號。

在23:05時,有約15名示威者仍佔據上址的車路,他們情緒高漲,設置傘陣與警方對峙,其間亦有叫喊不同口號、向警員照射雷射強光、舉五一手勢、和挑釁警方。至於被告,身穿連帽深色衣服和K-Swiss運動鞋、拿著長傘、腋下夾著雜誌、和沒有戴上口罩的他在這時站在一名戴著V煞面具的示威者附近,亦有叫口號。

在23:12時。警方向示威者舉旗並發出警告,但示威者無視該些警告。

事件4:控罪3的「私了」

在翌日00:14時,X走到渉案交界並遇上6至7名示威者。其後,X在KFC餐廳附近踢開路障,即發泡膠箱。因此,示威者見狀後與X口角,如說粗口和「走啦醉酒佬」等,亦向X投雜物。其後示威者推倒X,並對X拳打腳踢。這時,X曾掙扎,亦害怕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威脅。雖然他其後能重新站起來,但因被示威者包圍令他不能離開現場,過程中X亦被責罵。

其後,X被1名黑衣人用手機拍攝,X見狀則撥開該黑衣人的手機。其他示威者見狀則對X叉頸、拳打腳踢、後來亦有示威者用玻璃瓶擊打X頭部,現場傳出玻璃破碎的聲音(其間X已經倒地)。這時,手持長傘和用腋下夾著雜誌的被告曾在人群之中踏和踩X四次。其後,示威者迅速離去,X曾無法站起。

事後,X損失了約港幣6000元,全身多處受傷、擦傷、疼痛、手指骨折等、頭部血流如注,事後需要縫針、和留下疤痕等。

📌量刑考慮:

控罪1: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 - CAAR10/1990案,當時上訴法庭副庭長邵祺在判詞中指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監禁5年。然而,這宗案件是關於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所以犯案的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能與本案直接比較。

若綜合上訴法庭於CACC113/2018案和CACC164/2018案的判詞中指出有關考慮暴動罪的量刑時要顧及的因素,內容會如下:

(1)暴動的整體環境,即是法庭不單要考慮個人行為,也需要考慮群眾的作為;(2)阻嚇性,以對犯案者迎頭棒喝;(3)暴動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突發出現;(4)參與暴動的人數;(5)暴動的暴力程度;(6)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和地點;(7)暴動的時長;(8)暴動對人和財物的損傷;(9)暴動的潛在威脅;(10)暴動對滋擾公眾的程度;(11)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2)暴動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3)被告在暴動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4)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

此外,上訴法庭亦指出由於每宗暴動案件的背景有別,故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不大。

控罪3:

屬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亦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須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因此,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

本案判刑:

被告的背景:

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他的家庭背景一般,加上他的個人障礙,這些因素致他的成長過程一般。

被告的犯案原因:

辯方指被告參與暴動是因受現場氣氛影響;襲擊X是因他誤會X襲擊現場的記者和救護員。

控罪1:

首先,法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23:05時前的事,因為沒有證據指被告出現在現場。此外,示威者雖然有作出堵路和縱火的行為,但造成的影響輕微,亦沒有證據指被告對此知情,因為這些事情發生的位置不同,故不會在刑期上反映。

若將上文綜合的14點考慮因素套用在本案的案情,法庭有如下觀察: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暴力行為是事先安排或預早計劃;本案發生於1月26日的公眾假期晚上,被告與約15名示威者佔據行車路,當時有一名戴有「V煞」面具的示威者帶頭叫罵警察,並以強光照射警方,而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則有大喊口號,並且無視在警方的警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法庭接納被告初時是在現場路過,因一時衝動而犯案,身在現場與他人叫口號。此外,他身上沒有裝備和口罩,腋下亦夾著雜誌,與其他示威者有別,故他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較輕微;和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有干犯其他罪行,即控罪3 - 「傷人」 - 根據案情,被告曾參與第2次對X的襲擊。

法庭以CACC113/2018案和CACC164/2018案作為參考,兩宗都是關於2016年旺角暴動的「暴動」罪的刑期上訴案件,關於前者,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監禁4年6個月。至於後者,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量刑是合適。就本案,法庭認為這兩宗案件的案情都比本案嚴重。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1「暴動」罪,予以監禁3年4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3:

法庭就控罪3有如下觀察:

1:法庭接納被告是因受個人障礙影響而致他犯案;
2:被告犯案時附近有數人,過程中有人使用玻璃瓶打X;和
3:X的傷勢較輕微。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3「傷人」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

減刑因素的考慮 - 認罪扣減:

在本案,被告不是第一時間認罪。因此根據CACC418/2014案,被告可獲20%至25%的刑期扣減。至於被告實際上可獲多少的扣減,主審法官會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它有關的情況。

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法庭給予被告25%的刑期扣減。

減刑因素的考慮 - 個人背景:

在本案,法庭考慮到被告尚算年輕;不爭的是,案發距今久遠,對家人和被告帶來的影響和壓力是可以想像。此外,若本案能早10個月處理,或許被告會被判處教導所的命令;他過往均從未犯事;被告確是可能因個人障礙而干犯本案,特別是誤會X襲擊救護員和記者;和被告可能因個人障礙而影響他的服刑情況,故將刑期下調6個月。

總刑期原則的考慮: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法庭考慮到控罪1和控罪3有重疊之處,而控罪3的罪責亦已被考慮在控罪1加重刑罰的因素之中。因此,法庭命令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上訴法庭提及過判刑是一項藝術,量刑不單要對干犯的罪行合適,對犯案人亦要合適。法庭須考慮個別犯案人的背景、犯案情況及犯案理由來量刑,不應過分「機械式」地判刑,而是有需要彰顯對犯案人的公義。

綜合上述內容:

1:法庭就控罪1「暴動」罪,予以監禁3年4個月作量刑基準;就控罪3「傷人」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法庭另下令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被告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他只能得到25%的刑期扣減。
3:考慮過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後,法庭行使酌情權將刑期下調6個月。

因此,‼️監禁2年‼️是被告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574&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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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發生在同日同地約23:00時的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判刑

DCCC735/2020
案: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7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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