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張志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8位被告(16-25) #0929金鐘

A1王(19)/ A2周(21)
A3黃(16)/ A4韓(25)
A5李(18)/ A6石(20)
A7劉(18)/ A8呂(19)

🛑A2已還押48日;A1、A4-8已還押17日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港島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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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大律師說會採納書面求情陳詞。法庭考慮過本案案情後,決定為A3索取教導所報告,並將A3判刑後押後至2023年3月2日09:30處理,其間A3須還押🛑

判刑理由簡要:

前言:

是次判刑涉及7名被告(不涉A3)。他們在審訊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

宏觀考慮:

辯方呈上了多宗同日同地的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法庭細看這些案例後,指出諸位法官的共同觀察是當日暴動的規模大,以及暴力程度高。然而,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而定,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其最高刑期為監禁10年。就暴動罪的量刑而言,若將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案所訂下的量刑考慮套用在本案,法庭有如下觀察:

有最多500人在政總外集結,他們針對的目標是政總;涉案暴動是集中在中環和金鐘,這是香港的核心商業區和政商地段;涉案暴動癱瘓案發地區的交通網絡;示威者曾破壞港鐵站和政總;有配備的示威者曾組織傘陣並與警方對峙,是有一段程度的配合和組織;涉案暴動歷時2小時;暴動對公共安全和財產的威脅大;和涉案暴動對附近的商舖帶來的損失大等。

法庭認為以這宏觀情況而言,量刑起點應是至少監禁 4 年。

微觀分析:

A1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多次參與傘陣前線、和與其他示威者躲在木板後;

A2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多次參與傘陣前線、與其他示威者躲在木板後、亦曾以木板作掩護嘗試向警方防線推進;

A4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手持鐵槌揮向警員、與其他示威者躲在木板和傘陣後與警方防線對峙、和手持鐵槌在夏慤道一帶徘徊;

A5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與其他示威者躲在木板和傘陣後與警方防線對峙和阻擋催淚彈。

A6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拉著木板向後退,及以木板阻擋警方的催淚彈。

A7當時戴上不少裝備,曾手持長竹枝與示威者溝通、亦曾參與傘陣前線。

A8當時戴上不少裝備,他曾拾起馬路旁的石塊和其他物件、參與傘陣前線、和手持圓形金屬牌與其他示威者共同與警方對峙。

上述內容可見被告們站在傘陣前線,他們佩戴防禦性裝備,可說是有備而來。至於傘陣,這可令示威者可以在受掩護下攻擊警方,形成攻防戰,故被告們在案發時至少有帶領的角色。

除外,A4當時有帶槌徘徊,而當時曾有人用槌堀起路邊的磚塊;A7當時曾手持竹枝,當時曾有人將旗綁在竹枝上揮舞,故法庭相信A7手持竹枝是有特別用途;和A8當時曾有投擲物品的動作。

基於以上的考慮,法庭裁定A1,2,5和6的刑責較輕,並予以監禁 4 年 2 個月作量刑基數;法庭裁定A4和7的刑責較重,並予以監禁 4 年 4 個月作量刑基數;法庭裁定A8的刑責最重,並予以監禁 4 年 6 個月作量刑基數。

減刑因素:

由於A1,5,6,7和8現時已失去院所的刑期選項,法庭酌情給予他們 4 個月的扣減。

法庭相信被告們是因一念之差而失去判斷力致犯案,而他們事後沒有放棄自己,亦勇於承擔過錯,故希望他們能盡早服畢刑期,並酌情給予他們 3 個月的扣減。

被告們在審訊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法庭給予他們 25% 的刑期扣減。

❗️本案判刑:❗️

基於上述:

A1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6 個月 2 星期
A2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10 個月 2 星期
A4的刑期是監禁 3 年
A5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6 個月 2 星期
A6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6 個月 2 星期
A7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8 個月
A8的刑期是監禁 2 年 9 個月 2 星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loadPdf.jsp?url=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DCCC000112A_2021.docx&mobi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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