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游德康法官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審訊[26/30]

D1:勞(27)/ D2:呂(20)/ D3:吳(23)
D4:倪(25)/ D5:蕭(20)/ D6:蕭(23)
D7:蕭(22)/ D8:黃(19)/ D9:黃(26)
D11:張(31)/ D12:張(19)/ D13:趙(19)
D14:鍾(19)/ D15:古(21)/ D16:黃(18)
D17:林(21)/ D18:李(18)/ D19:何(17)
🛑 D10:鄭(19)開審日認罪,現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及詳情:
(1)暴動罪 [D1-19]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D11]
D11被控於同日管有1枝汽油、3塊布及4個打火機。

控方代表: #何眉語 高級檢控官(及案件主管)、朱檢控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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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鄭(19) 提訊:
確認由被告選求情信已呈上法庭。
D10希望判刑能與其他被告一同處理。

案件押後至6月17日提訊,期間D10繼續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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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位不認罪被告的結案陳詞:
法庭已收妥及閱畢控辯雙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今天雙方作補充陳詞。

控方今日新呈交一份由高等法院上訴庭在2023年3月23日頒下的判案書 [CACC21/2022]。
*註:該案為 #1118油麻地 發生在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暴動案,其中兩位被告被判監3年2個月後,向高等法院申請的不服定罪上訴申請許可(詳見直播: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23163 ),最終該上訴許可被駁回。詳見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1398&QS=%2B%7C%28Cacc21%2F2022%29&TP=JU))

🔹控方補充陳詞:
控方引用今早新呈上的案例,作補充陳詞:
1)無辜途人論
控方引上訴庭判案書第29段明確指出在暴動現場內,當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一段時間,現場煙霧瀰漫,警方多次發射催淚氣體。在這情況下,身處暴動現場或附近的人,實難以想像有什麼清白無辜的理由還要進入或停留現場。
重申本案示威者與警方在窝打老道交界已對峙一段時間,現場同樣是煙霧瀰漫,難以想像現場有其他清白無辜者。

2)環境證供有份量,環環相扣,足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控方引用判案書第31段指出「有關衣著和逃跑的證據沒有舉證價值,那是由於他把有關證據拆開逐項分析而已。這樣做大可不必。環境證據有份量,甚至非比一般的頂證力,完全是因為有某個指向的證據大量匯集,環環相扣,互相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重申本案的環境證供顯示現場檢獲大量示威者裝備,對峙片段等等環境證供同樣具環環相扣層層相疊,足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游官關注應否考慮交替控罪
游官觀察到此案的控罪書並無交替控罪,需要雙方確認若裁決暴動罪不成立,應否考慮非法集結作為交替控罪。控方確認不需要考慮。各辯方亦認同法庭觀察,不應考慮交替控罪。

🔸各被告法律代表補充陳詞:

D1法律代表:
針對控方引用上訴庭判案書29段無辜途人論,重申D1有證據證明為何身在現場,例如當晚十一時,D1才離開位於旺角的母親住所。
而D1當時並沒有任何裝備,身上只有八達通,衣服和手機。亦沒有證據證明D1有逃跑。

D2、D3、D19法律代表:
采納書面陳詞,無進一步補充。

D4、D6法律代表:
強調控方新呈上的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認為相比之下,該案例更佐證了本案控方證據的缺失,而針對2位被告而言,他們當時並沒有任個裝備。
針對案例的無辜途人論,指出該上訴庭案例有證據顯示的兩位申請人何時進入加士居道的暴動現場,何時被截停。 反之,控方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兩位當事人在何時何地被截停。他們也沒有逃跑。

D5法律代表:
重申D5身上只有白色口罩。采納D4、D6法律代表的陳詞。

D7法律代表:
1)環境證供
對於控方提出控方提出的環境證供具份量及環環相扣,層層相疊。指出辯方證據也具備此條件,具份量及環環相扣。
辯方證人供詞中解釋了D7及證人為何會出現在現場,其後有人途人跌倒,前往協助等。配合他們到場前的環境證供,具環環相扣,更能佐證辯方證人作供的真確性。
再者,D7當時身上沒有任何裝備,只有3枝生理鹽水,辯方證人也只有上衣,長褲及銀包。

2)無罪假定原則
觀察到控方呈交的上訴庭案例第30段「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的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此說法等同將無罪假定的基石推翻,以及將舉證責任推委至辯方。
且控方不應主觀性去理解當時當事人的行為。 引盧建民案例指出身在現場的人是否知悉現場,有否離開的意慾。對此控方曾在盤問在質疑辯方證人及被告為何不在另一路口橫過彌敦道。 由此提醒法庭不應以事後孔明的方式去理解身在現場的被告。望法庭能以一向優良的法律傳統行事。

D8法律代表:
采納D4、D6法律代表的陳詞,表示有明確證據證被告當時進出的路線,裝備等的直接證供才是具備份量。

D9法律代表:
強調D9沒有裝備,連衣著也只得上衣是黑色,下身為藍色牛仔褲,灰色鞋。 而穿黑衣都是市民根據個人喜好而穿著。

D11法律代表:
指出D11有作供,法庭應以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D12、D18法律代表:
1)緘默權
關注控方呈交的上訴庭案例第30段當中提及「如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在現場,有關被告就必需上庭作供,接受控方盤問。」認為此說法正正與緘默權互有抵觸,等同剝奪了被告沉默的權利。

2)環境證供
本案正正缺乏如上訴案中出現針對上訴人的直接證供,如被告進出暴動現場時間,移動路徑,進入何街道。

D13法律代表:
采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D14、D16法律代表:
控方證據不足,針對兩位當事人,一切舉證都由臨時羈押區開始,沒有證據指向兩位當事人逃跑,被捕位置。爭議暴動範圍、時間。
認為裝備應是穿戴在身上,而在背囊搜出的物品,均屬管有品,非屬於裝備。

D15法律代表:
爭議背囊是否由被告管有,當中D15能證明上衣不是屬於自已,而上衣由背囊被搜出。

D17法律代表:
指出控方無辜途人論不適用於此案,辯方證人證明被告當晚20:20時,於旺角一單位內與朋友聚會,食蛋糕和打機。而辯方證人與辯方證據,如D17在單位內食蛋糕與辯方證人的合照及證人在天台拍的相片等,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同樣是環環相扣,層層相疊,強而有力的佐證,證明辯方證人的供詞及證明D17及證人當時必然有出現在單位內。
對於裝備,認同要分清楚是否有戴上。在背囊搜出,只屬管有品。 雖然D17管有防毒面罩,但身穿白色上衣具印有大而清晰的logo。非控方陳詞提過的黑色衣著。

⚖️游官回應
游官大敢假設上訴庭非要推翻「無罪假定」及「緘默權」的司法基石。況且,如上訴方有質疑,更可向更高級的法院提出上訴。
游官重申由自已處理的案件,必定會遵守此法律原則,守護法治基石。

D11申請更改保釋條件獲批。

[10:35完庭]

案件押後至6月17日(星期六)裁決,期間各被告以新/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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