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16
不是單純逃離現場,有沒有互相協助、掩護又有何相關?現在控方是以一條罪告一架車,不是一條串謀罪控告所有車。若法庭裁定D16從新橋游繩到紅磡繞道上車,事情就係咁簡單,他沒有意圖逃避被逮捕。如果是上的士離開,是否算妨礙司法公正?以上車被接載的人而言,本案沒有約定、只屬ad hoc,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D17、D18
二人都是乘客,沒有涉案車輛的控制權,另一人如何上車與她們無關。她們最多只是純粹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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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作為

D4
控方指稱他去紅磡繞道接載人離開,極其量屬不作為。有客觀證據指其駕駛車輛當時出現在紅磡繞道的原因(辯方證人供稱當晚相約在葵涌踢波)。

P16影片嚴重不完整、不連貫;首次有證據顯示控方指稱的多於兩人說話是在2103時,之前有7分鐘斷裂,無法得知當時D4有什麼作為——可以是車上的任何人容許其他人上車,可以是他來不及趕人落車,或在思考如何趕人落車。法庭不應採納PW17(製作影片謄本警員)證供或自行辨認影片中的說話者,而要考慮PW18(聲音辨認專家)所作結論;專家證供不是指說話者是否同一人,而是影片沒有足夠樣本供比對。有關聲音辨認,參考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Flynn & St. John [2008] 2 Cr. App. R (20)

撇除真確性,影片的不連貫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公。控方引用的 #0905屯門 (串謀刑事損壞案件) 並不適用於本案,因案例中的行車紀錄連貫和完整,對話亦是圍繞同一話題。即使法庭接納影片證供,亦不足夠證明被告有作出犯罪行為或有犯罪意圖。

D5
主要爭議點是她有沒有控罪針對的作為、有沒有意圖;辯方立場是她只是「無行為」,因她本身並非涉案車輛的駕駛者。如果她揸車去接人就明顯有行為,但她不是司機,既沒有提供行為,亦沒有權利去容許他人上車;即使她沒有趕人落車,也只屬無為(inaction)。她沒有作出過任何行為,而控罪所指行為要導致妨礙司法公正。以超級市場盜竊為例,犯罪行為必然是拿了東西而沒有付錢,在超市內的其他行為則不是犯罪行為(actus reus);本案D5在車上的說話不一定構成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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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暴動

D3
他的情況較特別,是唯一在庭上供稱自己不是從理大出來;法庭不需要臆測他為何及如何在現場出現。

D15
沒有證據顯示暴動時段他身在理大內。根據紀錄,11月16、17日他都曾在理大以外的地方使用過八達通;18日晚上他就被拘捕。不知道他何時上車,沒有任何片段顯示他在相關範圍上車。不知道他如何受傷——警員曾供稱有可能是被制服時受傷,亦因其傷勢輕微,當時只給了他一張紙巾。他臉向地趴低而被警員從後扯起衣領,轉身就舉起雙手說自己手受傷,不是控方所指稱他因游繩而受傷。辯方不爭議被捕時他身穿理大學生會衣服;衣服背面的圖案及文字容易辨識,不是常見的暴動者打扮。

D16
控方案情指他由新橋游繩到紅磡繞道上車,並依靠醫生證供指會診時他自己透露傷勢是游繩所致。沒有片段拍到他;當日他身穿黃色上衣。紀錄顯示,11月17日1507時他曾在來往葵芳至石梨貝的九巴31M使用八達通;當時警方已開始布防及封鎖理大部分位置,他如何由葵芳進入理大?

D17、D18
D17在現場曾向警員解釋,自己在紅磡食完雞煲,D18則有作供,解釋為何當時在涉案車輛(CUXXXXXX)出現;二人案情皆有明顯揮之不去的疑點。D14曾在CUXXXXXX車cam片段出現。片段亦見到D17嘗試開車門而司機讓她上車,沒有溝通;為何司機只安排D17上車而不讓D14上車?因當時D18也在車上。D17與D18皆沒有入過理大,亦沒有從理大逃出。控方案情十分薄弱,只依賴被告是車輛被截時的乘客及在李姓父子旁邊跑的女子是否D17,而片段看不到D18登上車輛。

暴動主要犯罪行為是集結或意圖集結、破壞社會安寧;在新橋離開理大的人只是意圖逃走。控方片段展示理大的暴動行為與新橋情況截然不同,時間、地點、行為皆不是同一場暴動。針對新橋而言,合理疑點是逃走人士只是想偷走而非參與暴動,之後發展至出現對峙和掟汽油彈才是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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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12月21日(星期四)1030宣布裁決,期間各人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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