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8/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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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3女警5923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她駐守西九龍總區特別職務隊。於同日約17:45時,她曾處理A6。

🌟(於同日17:48時至17:52時為A6搜身,沒有發現;沒有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隊員檢查A6的手機;不知道最後A6的手機沒有被檢取)

PW24探員8998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8:01時,他在深水埗警署負責臨時羈留區的程序,接收被捕人的證物和財物,當中包括A2的證物和財物。

當時警員6507將A2的證物和財物(用證物袋包住,袋內有A2的標註紙,袋亦有綁實)交予他,他完成初步點算(只是打開證物袋望)後,他將證物袋用膠索帶紮實和用箱頭筆在袋標明是A2的證物,並將其放在證物區。同時間,警員6507 亦將A2亦交予其看管。

🌟(不同意當時有些時間忽略證物區,因為當時證物區三面圍封,有人進入證物區必定會經過他)

其後,他將A2和其證物帶到西九龍總部。這些證物被他放在一間房,而該房是被鎖上,需要他的鎖匙才能打開。最後,他將這些證物交予警員13729。

根據他於2021年5月13日下的口供,他現時在庭上確認A2的證物就是他檢取的證物,包括一件黑色風褸、一包藍色口罩、一個綠色口罩、一個環保袋、一部手機等。

🌟(同意根據紀錄,他有紀錄八達通卡等的號碼,但這些紀錄是於他在西九龍總區處理證物時得知;他確認他初步點算A2證物時的證物(如八達通)與他後來在西九龍總區處理A2證物時的證物相同)

PW25警員13729出庭作供:

於2019年12月17日,他駐守西九龍重案組。於當日約16:00時,他處理理大事件的被捕人的證物。

於2020年1月3日,他在西九龍警察總部從PW24接收A2的證物。當時PW24將一袋屬於A2的證物交予他,袋內有標明A2的紙,袋亦有用索帶和用書釘鎖著。

其後,他將A2的證物帶去九龍城警署249號房,該房的鎖匙只有他管有。之後他有作A2的證物點算工作,完成後有用索帶或用書釘鎖著,亦有保留原本在袋內有標明A2的紙。

(在法官詢問下,他指除八達通外的其他證物都有獨立包裝,是由他處理。證物包裝的籤的資料是由他提供資料予其他警員寫上,資料無誤)

於2020年5月14日,他將A2的證物交去西九龍總部證物室的證物警員,證物編號為460至468。過程中沒有人干擾證物,證物袋亦有鎖實。最後,這些證物一般而言都會存放在西九龍總部證物室。

於2021年5月18日18:10時曾落口供,當中的內容是基於調查報告,不全是依賴記事冊。

*沒有盤問

重召PW12警員9082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20年5月14日,他當日在西九龍總部連同警員12097處理A2的證物。當時證物是由證物袋包住,而該袋有索帶或釘鎖住。

其後,他將證物帶去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因為他是證物警員。

之後,他將證物帶去舊灣仔警署317室。他將證物放好後鎖好大門及自備的鎖頭。鎖匙只有他管有。

根據2021年7月19日10:30時錄取的口供,口供提及A2的證供。他在庭上確認口供和相關證物(除文件沒有給予他確認)。

*沒有盤問

⭐️下文是交替程序的內容

簡單而言,辯方的反對理由是指警員在沒有警誡下得出A12會面紀錄的地址,對A12的權利不公平,令相關內容的損害性大於價值。

法官認為這涉及自願性的議題。控方表示其「有限經驗」中未見過亦不明白辯方這個論述,「法官閣下嗰心水好清」(說了兩次)。法官指控方在會面紀錄有舉證責任。控方同意。

PW26警員11245出庭作供:

(盤問內容會以括號和底線表示)

於2019年11月18日17:00時,他為A12錄取口供。於同日17:05時和17:07時,他向A12發出搜身文件和搜身。於同日17:13和17:20時,他向A1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A12簽收羈留人士通知書。

🌟(知道A12因「暴動罪」被捕,但他只是按指示處理A12的會面紀錄)

他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有其簽署,過程中亦有向A12解釋權利,即照讀通知書上的內容(除外國公文),其後A12表示明白和簽署,沒有提出要求。

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資料部分是由他填寫。

於同日17:22時至20:08時,他為A12進行會面紀錄。他在庭上確認這份會面紀錄。會面紀錄中的一些資料是來自A12,例如職業、住址、電話,其後他抄下;一些姓名和身分證的資料是抄A12的身份證。

🌟(會面紀錄開始時先處理個人資料,同意此後才作警誡;同意個人資料會用作調查)

他印象中沒有就住址方面等資料問過A12;會面紀錄的「序言」部分是由他寫,資料源自訓示;A12有在紀錄上抄寫同意聲明;A12同意由他抄寫紀錄;會面紀錄上的內容是準確,A12說甚麼就寫甚麼。

會面紀錄上的問題旁邊的簽署是完成會面紀錄前A12一次過簽名;他有向A12覆讀內容;A12有自行閱讀會面紀錄的內容。

當時進行會面紀錄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在房內,不過由於這些人沒有干預會面紀錄,他在會面紀錄中刪走了「其他人」的部分。A12一直在其前方,他沒有對A12作出任何壓迫、打、嚇、氹等等的行為。

🌟(同意此後沒有再調查A12)

-特別事項的表證成立-

辯方指A12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陳詞:

法官希望處理兩個情況:一是自願性的問題;二是住址的問題應如何處理。

辯方表明只需要處理第二點。控方認為是只需要處理第一點

辯方舉出兩個案例,包括FACC3/2005和CACC150/2015案,指控方不能用「前事陳述」盤問A12。控方引用Archbold反駁辯方關於公平審訊和損害性的問題。

辯方引用FACC3/2005案:

「An antecedent statement is an uncautioned statement taken from an accused by the police in order to enable them to inform the court of his antece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sentence in the event of a guilty plea or a guilty verdict.  It was rightly establish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s predecessor the Full Court in R v. Cheng Chung Yat [1970] HKLR 269 that it was impermissible for prosecuting counsel to cross-examine an accused on his antecedent statement.」

辯方引用CACC150/2015案:

「王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在申請人的反對之下,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的內容盤問申請人,即申請人曾向警方表示他每月須向朋友「李柱基」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該貨車的租金的事,以指出這與申請人在法庭上的證供不符。控方並且以此在結案陳詞指控申請人說謊,質疑他故意把開支縮小以騰出金錢購買毒品,打擊其誠信。王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容許控方就前事陳述盤問申請人,造成實質及嚴重不公」

「控方不得就「前事陳述」盤問被告人,是要確保未經警誡下錄取的供詞,不能被接納為控方的證據,因為此舉有違保障被告人針對自證其罪的特權…..

辯方認為上述情況是本案的情況,控方亦會用住址指控A12,認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內容。控方回應指本案不涉引入的證供。

控方同意住址會有證供加乘效用。法官指相信當時PW26的初衷只是確認身份,若果地址會用作調查,相信PW26會公道地對A12警誡。若現時控方會用作舉證,可能會有問題。控方表示不會依賴地址證明傾向性,這是直接或間接的證據。辯方指控方這說法自相矛盾。

控方舉招認作例,法庭仍然可以在沒有警誡下將其呈堂,因為被告是自願作出和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辯方不同意此說法可套用在本案,因為會為被告帶來更大損害性,例如控方可能會用相關資料盤問和指證被告。控方亦指出除非警方用不當方式獲取證據才會有剔除情況,而本案涉及的是調查的一部分。

控方認為住址不是傳聞證供,因為當時PW26是親耳聽到A12所說的。法官認為全份會面紀錄都是傳聞證供,而控方看來是想將傳聞證供當作警誡下的招認用。

控方指辯方引用的案例涉及的文件與本案不同。辯方認為法庭不應因文件的差異而作不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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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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