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續審 [8/15]

上午進度

D1:王(20) / D2:鄭(20) / D4:賴(28)
D6:趙(22) / D7:葉(24) / D8:羅(21)
D9:王(28)

*同案 D3鄧 及 D5吳 於開審首日承認控罪,定於2023年11月28日判刑,其中D3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D5則還押候判。

控罪:
(1) D1-D9非法集結
(2) D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 D1-D9 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主控:李大律師
D2:陳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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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6] 開庭中
控方已讀完一份證人供詞

⏺️傳控方最後一位證人陳橋催
證人現駐守刑事部技術服務部,於2020年4月3日曾為2枝雷射筆作檢驗及寫報告,但其中一枝是另一案件的,而本案所涉及是證物P174。證人為撰寫P242, 242a的雷射筆專家證人。

🔹控方沒有主問

🔸第9被告代表盤問
報告中提及雷射筆Q1涉及本案,Q2是另一單。證人會先檢測再將雷射筆分類,根據IEC60825標準,第一部份會量度雷射筆喺短距離產生的最大功率,即10cm所放出最大激光,再將其分類;第二部份是分類後再檢驗,測試人體眼角膜可承受嘅程度。證人指沒有進行第2部份測試。

IEC60825訂明最大允許照射量:2.55毫瓦/平方厘米。證人是量度喺咩距離會超過最大允許照射量,而Q1於7.5米距離會超過,因此證人把P174訂為3R激光設備。睇報告附件針對有關訂類即本案P174談及之分類,當中第9段提到一般情況下受傷機會比較低,其他情況指1)長時間注射,2)直接注視,才會加深傷害性。證人指英文版說法是such as ,只是列舉這2種。證人指例如戴咗一啲鏡將本來散射中的光再聚焦,亦會增加傷害,雷射光去到眼的過程中如中間有嘢令功率增加便會增加傷害,如帶咗弱視鏡會將光再放光一啲,便會傷害。

辯方總結指:根據3R定義一般情況下眼部受傷比較細,除非1)長時間注射,2)直接注視,3)中間雷射光發光率有增加,除以上3種,一般傷害較少,證人同意。
比較第2類雷射筆,如發出功率是1毫瓦或低於1毫瓦會歸為第2類?證人指正確。
報告第6段辯方理解指:第2類最高功率是1毫瓦或以下一般視為安全?證人指正確。
檢測結果:以本案雷筆P174於10cm距離,最高是1.92毫瓦,證人指正確。
檢測另一枝與本案無關是22.3定為3B類,即大過5毫瓦細過500毫瓦。辯方指比較P174,Q2喺50m距離已可對眼睛產生傷害。證人指報告係咁樣寫。

睇證物P174,檢測時除可發出紅光,亦可發出白光及紫外光。證人指開口位可見3個窿,推的開關可推至唔同位置,開口就會發出唔同嘅光,其中一個會射出雷射光。而3種光證人都量度了,證人喺報告就只寫了這個雷射光。證人指雷射光係P174發出的紅光。證人重申可發出3種光,但得一種是雷射,而其他光的光譜十分闊,所以並不是雷射光,至於顏色上無印象是否該2種顏色。

P174末端有usb接頭可接充電器。白光,紫外光,較聚焦嘅紅色雷射光,3種光線可以用作嘅用途:白光可照明,證人同意,紫光可作透視及鑑定,證人指無辦法介定產品生產時作用,因此無法答佢嘅目的,證人同意紅色的雷射光可作指揮的用途。辯方盤問完成。

🔹控方無覆問。

控方案情完結。所有被告沒有中段陳詞。❗️黃官宣布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10:53] 再開庭
各方商討後初步指結案陳詞會於10月25日進行,但將會於下週再作決定。

⏺️D7開始作供

🔸辯方主問
葉小姐於證物D7-1的片段截圖圈出自己,列作D7-1a。她身高約148cm,片段中見她行路的姿勢有別於其他人,指可能同自己病況有關。被告指2022年2月7號預約屯門診所睇普通科醫生,病情會有走路困難及腳痛情況,行得唔耐同跑唔到步,病徵最早是2015年,越來越嚴重,腳痛是會2隻腳都痛,大腿內側及小腿肌鍵位都會痛,最短15分鐘要休息,最長30分鐘都行到;案發當日都有病發,嚴重程度同現時差不多;當日鏡頭前見被告步行速度唔係好快,被告指因腳問題,唔行得;當天事後知唔見左隻鞋,都有影響當日行路;步姿因唔見鞋及病徵影響2樣都有,但主因是唔見咗一隻鞋,因為隻鞋有減震功能,但被告指唔肯定。

睇文件第一頁的入院紙,是2023年9月即下週,是被告睇完醫生後獲取。第2,3頁是睇完醫生後收到的醫生報告,有提及病名,指需進行手術。入院紙呈為D7-2,醫生報告為D7-3。唔跑得步指慢跑都唔得,案發當天都有此情況,被告指可以說是對腳唔用得力。

第15證人女警6614指曾到被告家搵被告,說要拘捕被告,該單位已住20年以上,被告有一哥哥,與被告同住,同住亦有母親,案發當天被告不是居於該單位,是由2019年9月搬往尖沙咀美麗都大廈,之前曾住朋友家,但只是1-2晚,其後便正式搬往尖沙咀。搬離原因因同家人有拗撬,令情緒不穩影響工作,覺得生理及心理上亦有影響,因此搬離。是通過應用程式直接聯絡業主的。9月份已用現金繳付租金+按金,沒有立書面租約,因為付現金所以曾見過業主,其後是銀行過數給業主。當時於荔枝角上班,住到2020年2月共約6個月,便再搬往新地址,搬離時交還鎖匙是另一人收。睇文件冊,銀行發出的月結單,顯示為2019年10月,是被告名字及舊地址。月結單顯示被告交租的記錄,另幾張月結單分別為11,12,1,2月份,亦有顯示交租記錄。呈上為D7-4A/B/C/D/E,共5份。

當天因經濟壓力,屋企人催繳家用,自己唔開心便去散步,由尖沙咀家到近K11的海塝,屋企人無特別指需付幾多家用。當天由凌晨3時由尖沙咀家行到k11 musea海塝附近散步。當天帶着黑背囊,內有衣服,膠袋裝着游泳眼鏡等。

散步路線:k11 musee海塝坐咗陣,之後於星光大道坐咗大約個半鐘。當時約04:30多啲,之後繼續向前行約15-30分鐘,去到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坐左喺度,坐到約7點,之後去咗新文華中心的太興食早餐,即科學館旁的商場,即控方證人作供時提起新文華中心地下的太興;食完約7時多差唔多8點,便離開太興,當時是畀現金結帳,離開太興便經向科學館道的出口離開新文華中心,最先想返回尖沙咀寓所,當天因心情唔好驚影響工作,便請咗假,約是7時多,即在百週年紀念公園時,打電話請假,之後便向右轉入華懋廣場U形位置,辯方指該位置是科學館廣場,當時被告於行人路上近新文華中心行走,面向科學館方向,原打算經百週年花園小路行返屋企,穿過漆咸道南,會有條直路經尖東站。

當入到科學館廣場時前面有約50-60人,佢哋向南洋中心方向移動緊,即向百週年公園方向,被告便跟住呢班人行,轉入科學館廣場後,聽到有尖叫聲,但唔知咩人嗌,仲有好嘈雜嘅聲,當時情況好亂,唔知點解有人尖叫,之後有好多人將被告推嚟推去,然後畀人圍住,其後空間越收越窄;喺新文華中心出口出來時,本身已有群人向南洋中心移動緊,唔清楚佢哋喺邊嚟。佢哋有啲向後退,有啲向前移…人群中有部份人向後退,向後退嘅人行到被告身邊將被告推嚟推去;被告指自己身高比較矮,前面視線畀人群遮住,人群好混亂喺度推,甚至被踩甩了一隻鞋。被告澄清推係指人多劑逼嘅狀態,空間好劑擁,幾乎無空間走動。因為人群一路推,執唔到隻鞋,便被逼到第二個位,即新文華中心行人路推至近華懋中心停車場口便跌喺地,其後有警員叫佢地舉高雙手踎低,即片段中見到的畫面。當時好亂,淨係留意到自己安全,加上好驚,無留意周圍情況。最終喺華懋廣場外被帶至紅磡警署。並於背囊內搜出較剪等,被告指背囊內有筆袋,筆袋內有原子筆,間尺,擦膠等雜項文具,但警方只檢取了較剪同𐝹刀,其餘文具歸還被告。當時亦有銀包及錢,銀行卡等亦沒檢取,被告指會帶𐝹刀較剪等做手工用,用作水晶及膠嘅成品。平時會去朋友屋企整,所以會帶喺身。材料是於淘寶訂購。文件冊內有被告淘寶手工品的材料的交易記錄,呈上為D7-5。另有被告整完的成品,另一張相是於市集擺出來所影的照片,2張照片呈上為D7-6,較剪及𐝹刀是做手工用的。

當時知社會事件已約數個月,被告亦知理大事件,喺街食早餐因為果陣時叫唔到外賣,文件最後一張相喺被告電話列印,是外賣平台發出指因公眾活動未能送出外賣,需取消訂單。所以最後沒有叫外賣。呈上為D7-7。

觀看證物水晶膠成品,同證物文件冊相片相似,是同一批東西,呈上為D7-8。

背囊內泳鏡是因2019年10月8日當天因公眾活動叫唔列外賣,而當天因有大型遊行集會,所以帶着保護對眼。

案發當天被告純熟偶然路過,當時並不清楚科學館廣場人群為何移動,當時無留意有無人開遮陣,無留意有無警方發口頭警告,無留意警方有無展示旗號,無打算加入科學館道人群,無打算支持佢地爭取嘅事。

主問完成。各辯方沒有盤問。

午休至2:30開始控方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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