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區域法院)
#彭亮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2中環 #續審 [26/30]

D1:吳(25)/ D3:陳(22)/ D4:李(24)
D7:陳(24)/ D8:梁(24)

D2:陳(25), D5:蔡(23), D6:林(23) 在首日審訊就控罪(1)認罪,還押中。

控罪:
(1) D1~D8暴動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9) D1~D8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D1~D2, D4~D7使用一個口罩、D3, D8使用一條圍巾。

其他控罪、首日審訊和案情撮要: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23543

控方代表:#陳大偉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I(訟辯)1
D1法律代表: #王國豪大律師
D3法律代表: #連普禧大律師
D4法律代表: #陳珏珊大律師
D7法律代表: #田奇睿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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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早前法庭已收到各方的書面陳詞。

控方補充及回應:
開庭前控方呈上兩份新的案例。

1. 法律觀點:
有關構成暴動罪的原則(盧建民案例), 就D1的陳詞, 控方有不同的分析。辯方強調, 跟據終審法院提出的法律原則, 與示威者相同的衣著及身處現場不足以構成暴動罪, 亦需要考慮參與意圖。控方的立場指如果有人衣著與示威者相似, 甚或有蒙面或其他裝備, 留在現場一段時間, 就不是僅僅在場。如果有手勢或叫囂的明顯動作, 推論會更容易。例如黑社會有兩群人對峙, 會以衣著或裝飾, 如白色手套, 分辨不同黨派。上訴庭認為湯偉雄案件中郭啟安法官就衣著的分析有問題。有否在場之外, 法庭亦需考慮其他證據, 如衣著, 言行。劃分保護和攻擊裝備的作用不大。被捕人可以透過配戴與暴動者相同的裝束, 來鼓勵暴動者, 並在有需要時提供給他們。

DCCC357/2021與本案為同一日發生, 部分人亦於同一凹位被捕, 但控方立場不希望法庭考慮此案例。

2. 回應D1:
戴口罩方面, 控方強調D1最後一次看醫生關於氣喘是2016年, 之後沒有證據顯示他2019年有再看醫生, 他如果真的有需要, 應該會帶噴霧劑, 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帶。

沒有帶生理鹽水方面, 只有被告的證供顯示搜身沒有搜到生理鹽水。
法庭回應: 辯方證供已確立了生理鹽水是在警署警誡後才由PW8在D1身上搜到。如果警員證供在生理鹽水方面沒有爭議, 可能警誡供詞中提及的生理鹽水並不是檢取作為證物的生理鹽水。法庭已反覆考慮此問題一段時間。

現場人士跑可能是有其他原因, 但D1跑的時候不是同一方向, 而且曾調頭兩次。
法庭回應: 辯方想建立的是現場有其他人也有跑, 但警員沒有拘捕他們。
D1和一個外藉人士都有跑, 外藉人士沒有調頭繼續向前。D1由畢打街跑到雪廠街, 看見警察時調頭, 跑回畢打街方向, 看見警察又第二次調頭跑向那個凹位。D1, D4都是由畫面右下方進入那個凹位。
D1代表: D1兩次調頭是不正確, 只有一次。(D1擺手擰頭表示不同意有兩次調頭。)

1100-1130內容從缺🙏🏻

3. 回應D4:
法庭認為控方很大程度只提及逃跑, 提出如果剔除逃跑, 看見警察調頭等佐證, 還有什麼證據, 如駐足在該處。
控方認為D4有逗留, 依賴他的衣著, 額外的口罩, 背囊內有一把縮骨遮。

早休20分鐘後

4. 回應D7:
當時只是一個暴動, 雖然1400時沒有放火, 掟磚頭, 但磚頭雜物仍在馬路上沒有被清理, 巴士仍不可以離開, 交通仍然完全停頓。暴動是流動的, 法庭不可以只看某一地點或時間。

沒有證據指辯方所指的鹽水和警方到的鹽水是一樣的, 只有其中一個成分是一樣, 其他全部不知道, 不可以代表兩個產品是一模一樣。不是以高規格產品代替普通產品一定是好些。

辯方留意到D7有份醫生報告, 以65b呈堂, 控方質疑D7的病情是否如他所述, 他的病情只有D7和醫生說。辯方指控方可以要求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不同意。

護目鏡改裝方面, 控方認為D7及父親的口供不可信, 護目鏡並非由D7父親提供。父親並不知道改裝的事。控方不是依賴改裝護目鏡來推論D7犯暴動罪。

控方指除了D7的證供, 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隱形眼鏡在背囊內。

D7解釋為何不去醫院看醫生, 而要等盧醫生的診所開門, 是因為現實世界大部分人的經驗是某些醫生會給較長的病假給病人休息, 有些則給較短。控方指沒有醫生會不給病假一個真的病人。

法庭不應因為一個人是專業人士而對他有任何優待。

D7亦有逃跑。

5. 回應D8:
關於B出口, 當日是關閉的, 但如果D8真誠想搭地鐵回校, 應該在途中看看出口的情況, 最低限度可以去B或D, 但他看到C出口關閉, 是選擇去G出口, 連B或D出口也沒有留意過, 證明他是一心想去暴動現場。

D8指怕被警察辨別為示威者, 所以逃跑時拉低並脫下圍巾。控方指沒有證據顯示D8看見警員。D8逃跑時亦有調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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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回應: D7是沒有一個片段拍到他在現場行企?

控方回應: 控方立場是152301開始已拍到D7, 站在D8旁邊的就是D7。D7有逃跑, 穿有白色口袋的上衣, 藍色牛仔褲, 戴著黑色帽, 他脫下黑色口罩, 後來拿著黑色帽及口罩並扔掉, 後來見他已沒有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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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D8代表下午有工作, 先進行回應。D8代表採納書面陳詞。

法庭: D8代表詳細地追蹤一些人的行動, 是不是想指他們沒有被捕?

D8回應: 不清楚那些人有沒有參與暴動, 但D8當時是一個八卦的心態在現場, 而現場也有其他這樣的人在場。D8當時其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只是見到有些黑衣人開始接近他的方向, 他認為情況有變而開始跑, 當中有回頭。現時看片當然是可以有很多資訊, 但當時他只是慌不擇路。D8的確是在現場逗留久了, 但他在判斷有危險時已離開, 而不是一直逗留在現場, 他離開時的行為受到批評是遺憾的, 但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8是在參與暴動, 有可能他只是一個八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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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回應:
控方沒有證供證明D1在2016年後無需定期覆診。辯方是沒有提出醫生紙, 而不是沒有證供。噴劑是給哮喘用的, 不是鼻敏感。D1做劇烈運動時會發作, 需要用噴劑。如果D1有意參加暴動, 應會帶噴劑才合理。
在現場D1有被搜身, 亦有向PW6澄清過。現場的警員必定會對被捕人搜身, D1當日亦多次被搜身。5枝生理鹽水在午夜過後時份首次出現。D1採納書面陳詞及其他代表對其有利的陳詞。
法庭已留意到D1的關注點是證物和逃跑。5枝生理鹽水不能肯定是否當晚由D1身上檢取。D1有提過生理鹽水, 但沒有證據證明D1曾接收生理鹽水。
播放P141(8)152617-152619: D1是轉身進入安全門, 不是調頭。
D1的證供全靠推論, D1在活動較激烈的時候是去了吃飯, 還有心情去喝杯咖啡。離開了可能被捕的現場後, 他又回到中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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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回應:
採納書面陳詞, 不在庭上讀出, 更正兩點手民之誤。

短袖黑色衫, 短褲, 拳帶, 頭巾是因為打泰拳而帶著。因為D3知悉警方可能發射催淚彈, 所以取出頭巾作保護。

D3代表重申辯方說法中D3當日的行動, 沒有畫面拍到他走出過馬路。由1357至1515, D3沒有與現場人士作出任何互動, 他一直漫步是因為等女朋友慶祝生日。任何一刻在D3經過的行人路都沒有擾亂秩序的行為, 連叫囂或憤怒的情緒也沒有。

1. 只是身處現場, 沒有其他行為動作
沒有反對法庭需要考慮所有因素, 如果有明顯行為, 推論會比較容易。D3與那些有明顯行為的人之間沒有任何鼓勵支持。

2. 如果案發現場是四通八達, 出現在現場的人不一定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 上訴庭沒有推翻這點。

3. 要沒有任何其他無辜的原因, 法庭才可以推論逃跑是為了脫罪。在這宗案件, 被告是有提出說法, 他調頭是因為看到警察拿著槍, 他感到害怕。一個普通人是可以感到害怕的。

4. 馬路對行人路
馬路和行人路上的人可能會互相溝通, 互相支持, 但這宗案件沒有, 行人路上的人有辦公室女郎, 就像平常的工作日子。警方沒有封鎖現場, 沒有作出警告, 1517才到場, 1525已舉旗。

5. D3有試過吸入催淚煙, 所以當時取出頭巾, 並步離現場, 而沒有默默留在現場表達支持。

2023年重看這件事, D3應該做得好一點, 不應這樣穿, 以免瓜田李下, 但這遠遠不足以達到盧建民案的要求。D3沒有被捕的經驗, 但在面對警員詢問時神態不像是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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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回應:
控方的回應著重在逃匿方面。辯方引用的司法認知是在當天的情況下的確是有多於一個可能的推論, 不能推論逃匿一定因為畏罪。控方的說法是D4第二次調頭沒有見到警察, 不吻合逃匿的說法。

控方陳詞批評辯方證人記錯D4的訊息, 指D4說謊, 根本沒有發過訊息給上司。如果是如此, DW7根本不會記得這個訊息, 因為DW7記得當日中環有事發生, 收到這個訊息後D4當日沒有上班。DW7亦不是D4的上司, 而是同事。

D4的逗留只是在干諾道中行人路上, 遮打大廈旁, 文華酒店旁的路上。暴動範圍是十字路口。有些暴動是很大範圍, 但本案行人路上和馬路上的人都是河水不犯井水。當時亦沒有警方警告。D4的逗留期間沒有和在場人士交流, 也不知道他的電話是在和誰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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