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CAAR13/2022案中,上訴庭表示: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一案第27段已指出: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非法集結」罪的案情,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在CACC243/2021案,上訴庭表示:

「…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8月25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量刑 - 有意圖而傷人罪: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一般刑期由監禁3年至12年不等。上訴庭在CACC317/2012案中指出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襲擊的背後動機;

(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使用的武器性質;

(7)武力使用的程度;

(8)受害人的傷勢;及

(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根據CACC380/2013案中:

「原審法官緩引辯方呈遞的澳洲昆士蘭上訴庭案例R v Fisher  [2008] QCA 307指,在這類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本案判刑:

本案襲擊事件是突然發生和沒有預謀,事件起於有人不滿警員中止集會的決定,因而用硬物等物襲擊相關警員。縱而如此,示威者當時情緒激動,無休止其用硬物等物襲警的行為,這是本案的嚴重之處。此外雖然此事歷時短、沒有財物損失、和3位被告不是帶領者,但犯案者當時穿深色衣服和蒙面掩飾身份,A2和A3更是有作出襲擊行為。

在CAAR1/2022案中,上訴庭指出:

「在本質上和俗稱的「私了」即傷害對方的人身無異。無論施襲者本身是否意識到這些特徵的存在,又或是否以相關的效果為他的施襲目的,甚至其行為實無法令到受害人退縮也好,都無減這些行為的惡劣和對社會的破壞,法庭必須從嚴處理。」

考慮了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行為針對警員、及有關行為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就本案控罪3和5,適當的量刑起數為監禁4年9個月。A2和A3有親自作出暴力行為,他們的量刑起數為監禁5年。

考慮了本案的襲擊情況和其造成的後果,就本案控罪4,適當的量刑起數為監禁4年6個月。

考慮了A5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年青和義工服務)、認罪扣減(25%)、和A5的個人背景後,A5的刑期為監禁3年4個月❗️

考慮了A2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年青和義工服務)和A2的個人背景後,A2的刑期為監禁4年10個月❗️

考慮了A3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包括同意案情和沒有案底)、A3的個人背景、和認罪扣減(只適用在控罪3和4,有33%扣減)後,控罪3的刑期為監禁3年4個月;控罪4的刑期為監禁3;控罪5的刑期為監禁4年6個月。進一步考慮總刑期原則後,A3的刑期為監禁4年9個月❗️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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