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27/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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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是結案的第一日聆訊。

📌裝備

控方認為辯方誤解控方所指「一物二用」的立場。控方同意各被告所管有的物品會有合理用途,但以本案情況而言,可能是各被告特意從家中取出這些裝備,然後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

辯方認為:

⁃ A1的衣飾於當時不是「示威者」裝束,A1於當時亦可謂「零裝備」。

⁃ 當時A3是「零裝備」。

⁃ A9方當時也並非有雨傘、豬咀等常見示威者裝備。即使有勞工手套,這手套並非如戰術手套或隔熱手套般,A9於當時也沒有戴上。A9在作供時亦坦誠指出案發時有穿過黑色風褸,而黑色風褸在舞台上有其用處,這點已得A7和A15的證供支持。

📌知悉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和警告

控方指有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可因此而作出不利推論,但根據CACC21/2022案,法庭可以考慮一系列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果,例如被告們的衣著和裝備、被捕的時間和地點、現場的環境等。除此之外,法庭亦可以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和現場狹窄的環境,判斷各被告是否知悉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和警告。控方的立場是各被告是知悉現場有非法集結和警告。

控方認為當時的警員各司其職,在庭上作供時忽略一些細節是可理解,但當時的示威者必會留意到現場的客觀情況,如果要及早離開是一定可行。而且,警察的專業是可以分辨到那些人是無辜,然後如辯方所述般放行,故拉錯人的機會是很低。

法官提及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各被告是在關鍵時刻才進入到科學館廣場。因此,各被告進入科學館廣場與Y4小隊發射催淚煙的時間的關係是很重要,若果各被告在Y4小隊進入科學館廣場前已進入科學館廣場,各被告是否得悉現場的情況?各被告的活動和觀察空間又如何?因為若果各被告是一早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們最後必然不會被包圍;若果各被告是非常遲才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們必然不會忽然在華懋廣場被包圍。

A1和A11方希望法庭考慮到:

⁃ A1提及他於關鍵時刻時是一直移動,亦曾在向科學館道前進時看見警員。

⁃ 當時科學館道是開放行走,A1當時可以向前離開,不一定調頭離開。控方證人亦有提及過華懋廣場的行人路於當時是較疏落。

⁃ A11有提及聽到「一二一二」後選擇找凹處躲避,雖然不是調頭走,但不一定是錯誤的決定。事實上A11被捕後亦身處靠牆的位置。此外,按前述情況推斷,A11是比A1較早進入科學館廣場。

⁃ 希望法庭不以「後見之明」的方式來看待當時各被告的行為,他們如常生活的行為未必如控方所指的不合理。

⁃ 希望法庭不只以片段來判斷各被告在當時的感知。法官表示片段是客觀證據,雖然角度有限制,但可以協助法庭了解現場的環境,來判斷當時各被告的視野。

⁃ 不認同當時的示威者必會留意到現場的客觀情況,這預設各被告已是示威者,不乎法律原則。同樣,警員是執法者,他們執行職務時亦應全面了解現場的環境。此外,現場環境如車輛可能會影響各被告的觀察,例如A1曾表示車輛阻礙他的視線,亦有警員曾表示車輛阻礙她的視線。還有,當時現場有人被放行,不存在沒有離開的一定是示威者的情況,這點亦得控方的同意。

A2和A12方亦表達相近看法:

⁃ 催淚煙是在驅散後發射。

⁃ 科學館廣場內的人不可能見到黑旗和胡椒彈球槍。

⁃ 發射胡椒彈球槍並非如步槍般「砰砰砰」會使人易聽到。

⁃ 即使有人從百周年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們的視野不會自動導航般望向前方的示威行動,特別是本身無意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他們可能認為前方的集結與其無關,他們的視野可能會受其他現場的情況影響。

⁃ 本案罪行不是思想犯罪,控方也沒有A2身在現場做何事和位置的證據。現場環境也並非十分危險,當時亦有旅行團路過。

A3方指:

⁃ 本案的重點是法庭是否信納警誡供詞。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證據反駁A3到場的證供。

⁃ 現場的環境也並非如戰場般混亂,使人有震憾的感受,警方的行動也未算嚴厲,故本案的情況與CACC21/2022案不同。還有,Y4小隊的行動某程度令各被告圍困在科學館廣場,令一些無辜者被圍。

⁃ A3的警誡供詞是真誠和難能可貴,A3對不利自己的觀察沒有掩飾。即使A3和A9的觀察有別,這可以與二人的身高差距有關。

A9方指:

⁃ 當時華懋廣場的行人路行人疏落,亦會有車輛限制A9視線;現場的環境會困著聲音,可能影響警告的聲音;胡椒彈球槍的聲音也較小。

⁃ A9的身高限制亦會限制其視野,法庭應對其有限視野予以包容,包括Y4小隊發射催淚煙的情況。

⁃ 雖然法官認為控方難以提出反證,但事實上控方沒有對A9提出的路線沒有挑戰。

⁃ 估計A9是於Y1和Y3小隊開始驅散示威者時進入科學館廣場。此外,以A9的前進方向而言,她是向警察的方向走,故她可能是被圍困的人。

📌A12在那階段見到黑旗

法官希望A12方協助法庭,A12在那一個階段看見黑旗,是對A12有利。控方指根據他們的紀錄,A12表示當他通過欄桿前往科學館廣場前已知悉現場環境,包括黑旗。A12方指根據他們的紀錄,他們不能確認A12在那個階段知道悉現場環境。此外,舉旗的時間對A12沒有特別用處,因為A12是明知前方有事發生仍然劈頭直前走,A12見慣這些情況,他深信不會被捕。辯方指出一個有意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會大模斯樣在警方面前走過。

📌 八卦和資訊性

法官希望辯方說服法庭,若果法庭不接納並非以「八卦」作為辯解的被告的證供,李督察同意有人在場八卦的證供對這些被告如何有利。

A1和A11方希望法庭考慮到這點可以歸於原點,即只是在場。控方有引用CACC21/2022案,辯方認為這案與本案的情況,至少當時各被告不一定能在遠處看到前方的混亂。法官認為這視乎各被告在那個位置進入科學館廣場,事實上在漆咸道南上的磚亦可某程度預示案發現場的情況。辯方指出路面的磚於當時是常見,但不阻礙社會運作。法官同意,但指出這些情況可以令人對前方附近發生的事會有更多的認知,特別是有經過漆咸道南的被告。辯方認為即使當時有這些情況,但當時仍有人如A1和A11般選擇以較安全的方式如常前往目的地,特別是當時路面仍然開放,這並非不合理或正確。

關於漆咸道南的情況,A9的案情是A9知悉封車路,但辯方認為A9不一定要知道封車路的原因,即使A9作供時提及過當時「冇乜特別」,辯方認為這是針對行人路的情況。若果法庭要考慮資訊性,辯方希望法庭可以一併考慮A9曾提及噴水池於當時是和平、以及乘搭地鐵時的情況。撇開資料性,若論可信性,辯方認為控方的批評不成立,特別是當以A3和A9的關係考慮處理租相機和在現場討論何處走的議題上。

法官表明,當考慮A3和A9有利的證據時,會將兩人分割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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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繼續。

按:不反對警方是專業,但不同意好少拉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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