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續審 [18/15]
#黃士翔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王(20)/ A2鄭(20)/ A4賴(28)/
A6趙(22) / A7葉(24)/ A8羅(21)/
A9王(28)

控罪1: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夠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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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於今日作結案。

📌控方的補充:

控方對書面結案陳詞沒有補充。法官問控方就非法集結的時間和範圍的立場,控方表示非法集結於08:00時還是08:05時開始並不重要;就範圍而言,控方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與百周年紀念公園的群眾聚集無關,但通往百周年紀念公園的小路的情況仍然要考慮。

📌A1的補充:

A1方採納書面結案陳詞。在法官詢問下,辯方確認只是爭議A1是否聽到警告,亦補充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A1當時有將黑色上衣綁在其頸上,A1作供時亦否認案發時有將黑色上衣綁在其頸上,控方於盤問時也沒有針對此點。若果法庭接納警員7431的證供和拒絕A1的證言,即A1在警署時有黑色上衣綁在其頸上,控方仍要就A1案發時的衣著作舉證。

📌A2的補充:

A2方採納書面結案陳詞,只作出以下主要補充:

⁃ 在非法集結的時間而言,A2方認為是重要,因為與其A2作供有關,A2方認為應按女警的證供為準,非法集結是於08:05時開始。

⁃ 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但不一定可靠,特別是控方證人是於4年後才作供的情況下。

⁃ 控方沒有挑戰A2在作供時提及的過程。A2於當時的髮色和衣著均是突出。

⁃ A2在錄取警誡會面時亦有道出見過黑旗等的情節。

⁃ A2於當時的認知亦可能會受其個人經驗影響,法庭不應以顯微鏡和「事後孔明」的方式審視A2於那一刻短暫時間期間所作的決定,事實上,若A2要參與非法集結,A2並不需要繞去華懋廣場。

📌A4的補充:

A4方採納書面結案陳詞,只作出以下主要補充:

⁃ 終審法院已經確立過路人是沒有干犯非法集結和暴動。本案有片段能確立案發時是有過路人出現。A4方的立場是A4是過路人。

⁃ A4於案發後4年才作供,法庭的責任是審視A4的證言是否有可能是真的,即使供詞有沙石,法庭應予以包容,此外法庭亦不應將A4的會面紀錄與其證供作仔細的比較。

📌A6的補充:

A6方採納書面結案陳詞,只作出以下主要補充:

⁃ 爭議A6是否聽到警告。在非法集結的時間而言,辯方認為非法集結是於08:05時開始,但範圍不至到百周年紀念公園的小路,有人聚集不等於有非法集結。

📌A7的補充:

A7方採納書面結案陳詞,只作出以下主要補充:

⁃ 只爭議A7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尊重地指出控方的批評是「吹毛求疵」的程度。至於為何不從同一個出口離開現場,地址上的問題,或是為何要於夜間散步等等,辯方認為這些批評不能理解,相反A7一直維持其說法,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 至於鎅刀和剪刀,辯方認為控方的說法是一相情願,其說法也得不到證據支持;即使法官認為A7筆袋是乾淨,但這視乎任何人的使用習慣,可能是女士會較潔淨;泳鏡用以防禦催淚煙是可以理解。

⁃ 控方有使用「跟隨」的字眼。辯方認為這不能代表A7的心理歷程。

⁃ 文督察與其他小隊有溝通失誤,他的行動與將人群「反向驅散」無異,令人群無處可走,令無辜的人被捕,令現場變得兵荒馬亂,A7被捕時只穿著一隻鞋可支持現場混亂的情況,A7的身體情況令其陷入人群中是可理解。

📌A8的補充:

A8方採納書面結案陳詞。

📌A9的補充:

A9方採納書面結案陳詞,只作出以下主要補充:

⁃ 不爭議是否聽到警告。在非法集結的時間而言,辯方認為非法集結是於08:05時開始。

⁃ 希望法庭考慮A9的通訊紀錄。

⁃ 涉案雷射筆難以長距離傷害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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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

裁決:2023年12月12日14:30

⁃ 罪成的被告會索取背景報告
⁃ 法官會放2星期假

判刑:預計2024年1月中

上述日子會可能因應A7的身體狀況和律師的日誌而有變動。

⁃ 在候判期間,A3繼續保釋,並須於2星期內到法庭簽署擔保紙;A5繼續還押;A7繼續保釋,不須到法庭簽署擔保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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