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有詳細及精密的計劃,亦沒有證供顯示四名被告是非法集結的策劃者,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是次的示威者是預先計劃好有備而來,和是次非法集結不可能是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否則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集結超過100人,個別人士帶備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互相協調地在前方排成傘陣與警方對峙,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無視警方的驅散警告。雖然案發地點並非主要幹道,影響範圍主要是U型車道上的交通,示威者在警方採取驅散行動時沒有作出抵抗。

微觀分析

就個別被告而言:

A1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非法集結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A9身穿黑色衣物,以她的衣著向其他示威者顯示她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A9管有手套,這是用以有需要時保護雙手。A9管有帽,這是用以有需要時改變外觀。A9是有備而來。

A11管有口罩及生理鹽水,他不單只到場支持示威者,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至於其他物品,即毛巾、哨子、手套、黑色帽,及有水和防晒的縮骨遮,A11會於認為有需要時使用。A11是有備而來。

A15身穿黑色衣物,管有8支生理鹽水、一頂黑色鴨咀帽、一件灰色長袖、有帽衛衣、一對手套、一對冰袖、一個黑色細袋、一個口罩、和一對深色襪,她不單只到場支持示威者,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A15是有備而來。

減刑因素

四名被告都沒有案底,皆得身邊人的美譽和支持,有著良好的背景,各自也有所反思。然而,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晰信息,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不容破壞,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亦非減刑因素。話雖如此,從另一方面看:

(1):四名被告在候審期間都分別積極生活、學習、或工作;

(2):A1和A15案發時仍未滿21歲。

除上述外,四名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量刑差異

量刑的差異原則在處理是次判刑時是適用的,本案A5的量刑起數是監禁1年3個月,A5管有護目鏡、縮骨雨傘及雨衣。A1的案情較A5輕,A9,11,15的案情與A5相若。

判刑

A1的勞教中心報告正面,報告指A1適合勞教中心,是合適的刑令。唯A1不希望法庭判他入勞教中心,法庭尊重他的決定。A1的量刑起數是監禁1年,他因前述的減刑因素而有3個月刑令扣減,但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認罪扣減,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9個月是他的刑期‼️

A9,A11的量刑起數是監禁1年3個月,他們因前述的減刑因素而有1個月刑令扣減,但他們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認罪扣減,他們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12個月是他們的刑期‼️

A15的量刑起數是監禁1年3個月,她因前述的減刑因素而有3個月刑令扣減,但她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認罪扣減,她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1是她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7206&curr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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