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觀察可見,自21:30時當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時,當時當地的社會安寧已受破壞。即使案發時仍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或社會安寧仍未受破壞)的話,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迫近程度也是甚高的,涉案集結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也是甚高的。

A3亦是以一身裝束和蒙面身在非法集結的現場,她是知悉現場的非法行為並鼓勵現場作出非法行為的暴徒,如其「保護手足」的說詞,她攜帶的數支生理鹽水亦可以供他人使用;以當時A6的裝束而言,是可令A6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作出非法行為,特別是手套,他攜帶的另一對手套亦可以供他人使用,A6亦必定知悉現場的非法行為;至於A11,除他被片段拍攝到的行為外,他亦是知悉現場示威者的行為,並鼓勵他人在現場作出非法行為。三名被告在犯案時曾經蒙面,無疑是為了在犯案時掩飾身份。

從上段可見,三名被告在本案的非法集結中的參與程度絕對不低。所有被告在案發時,積極地參與非法集結,公然破壞法治,為達自己目的而擾亂廣大香港巿民的生活秩序。從本案各被告在參與本案非法集結時的裝束衣着可見,他們都明顯是要避免暴露身份,不可能不知道他們的作為會導致嚴重的後果和刑責。他們以如此裝束裝備犯案,例如以防毒面具、手套、雨衣、和泳鏡保護雙手、背囊、和雙眼,亦可見他們都是早有預謀前往參與非法集結。

區域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的判刑對本案並沒有約束力。若以一名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作考慮,本案「非法集結」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1年6個月,以收阻嚇之效。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的刑令:

考慮案情後和A3的目的是破壞他人財產後,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個月

📌蒙面法的刑令:

考慮案情後,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個月

📌本案判刑:

A3涉及三罪。考慮總刑期原則後,由於考慮控罪1之刑令時已考慮其他控罪的情況,合適的總刑期起數是監禁1年6個月。考慮A3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酌情下調0.5個月刑期,她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1年5.5個月是A3的刑期‼️

A6涉及兩罪。考慮總刑期原則後,由於考慮控罪1之刑令時已考慮其他控罪的情況,合適的總刑期起數是監禁1年6個月。考慮A6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酌情下調0.5個月刑期,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1年5.5個月是A6的刑期‼️

就A11而言,由於他經審訊後被定罪,若判入更生中心會對其他認罪且被判入更生中心的年青被告不公平。考慮到本案案情,阻嚇的元素,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教導所報告的內容,CAAR7/2020案列出的法律原則,教導所覊留的年期後,教導所是適合A11,故如此頒令‼️

按:A11由於是被判教導所,其還押日子不能在刑期上作出扣減。所以年輕被告將因為鄭紀航故意不在第一時間取應取的報告,而白白坐多約半個月監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0/DCCC000746C_202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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