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審訊

王(25)

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

1. 伸縮棍為證物1,其相為證物1A

2. 被告於楊青路,楊小坑錦簇花園附近被警員8451制服

3. 警方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

4. 當日所穿衣物成為呈堂證物

5. 被告與證物其後由警員20942押解及處理

6. 其後被告交由偵輯警員1156看管

7. 證物則交由偵輯警員11698處理及檢驗,該些證物即現呈堂證物

8. 偵輯警員11698把證物1,即伸縮棍交給警員22602處理

9. 警員22602把證物1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

10. 除1號證物送交化驗所外,其它證物由搜獲到上庭均有妥善保管

11.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同意上述承認事實。

控方指出主要依賴《公安條例》而非《武器條例》。因為《武器條例》只規限以重力操作之伸縮棍。而案中伸縮棍不單以重力操作,也可以離心力操作。

而控方認為生產該伸縮棍的本質是用作攻擊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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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證人一 警員8451

控方先確認其入職年份,駐守部門,當時駐守部門,其時的巡邏資料,證人一一確認。唯入職年份,控方詢問是否2010年入職,證人表示應為2007年。

當時證人收到警察電台的消息(有4,50名黑衫暴徒於青雲站聚集並堵路)後,該衝鋒車駛往現場。數分鐘後,衝鋒車到達現場附近,證人見到有同事處理緊現場,當時障礙物(如膠馬,垃圾筒等)已擺放出馬路,及有30人逃走,從青雲路向興才街方向。大部分人士皆為黑衫黑褲,而證人有把注意力集中在某個黑衫黑短褲黑背囊的人身上,在警車上,距離約30米。直至距離約15米左右,下車追截該名人士,當時該人士手持銀色棍狀物體。直至到楊小坑錦簇花園門口的樓梯位置,該人士跌倒。當時銀色棍狀物體位於該人士右手及身軀之間。制服被告後,證人聲稱並無執起該棍,由增援警員20942直接處理。當時拘捕罪名中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是指該銀色伸縮棍,當時狀態是完全打開,並確認該棍為證物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當時為軍裝並有配備貼上反光紙的頭盔。當時是透過車上玻璃窗及鐵欄來目擊逃走的30人。

(現場圖片確認)

證人不肯定相中楊青路與楊小坑錦簇花園沿途有銀灰色欄杆是與當時一樣。不確定當時有不少車泊在附近。不確定視線曾否斷開(開關車門時),但目光一直在該男子方向,亦不肯定當時該方向有否其他人,因其眼睛只有該男子,由始至終只是spot他。

辯方提出當時頭盔有反光紙,側邊兩旁有銀灰色欄杆,而且2人均全力地跑,故證人無法睇到該男子手上持棍

證人不同意,因貼有反光紙的面罩並無落下。

辯方指出其警員紀事簿中分別2頁有2個同一更的off duty時間,證人無法解釋。再指出,2個off duty時間之間的內容是其後補錄。證人不同意。

辯方詢問證人先寫證人口供先還是紀事簿。證人表示為紀事簿。證人口供寫證人是於2010年加入警隊,而庭上表示非2010年,證人表示自己寫錯自己的入職年份。(公眾o左)

辯方指出證人口供的撰寫時間,及紀事簿的撰寫時間一樣,故應該只會是一隻手寫一樣,先可能發生。

辯方指出追捕過程中,被告從未拿過伸縮棍,制服被告後,見附近有便拿過來說是屬於被告,亦有把玩該棍,有揈過,而因為其揈過才會完全打開。證人為完滿事情,才補錄紀事簿,所以紀事簿才會有「咁奇怪」的情況發生(2個off duty時間),而證供中指該棍在被告右手與身之間找到,是作的,是在附近找到,其後作說是被告。

證人否定上段辯方指稱。

休庭至1430,將控方將補問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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