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

16/6 上午審訊

休庭後辯方重召PW2

PW2 提及收到通知,知道被告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因此與隊在當日13:00與隊員一同去將軍澳警署做調查。報案室警員告知被告正被另一隊調查,於是一直等待近4小時,期間每半小時向報案室警員了解是否已經可以對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並不知道亦沒有去了解另一隊即東九龍重案組1B隊調查情況。在等候期間(13:00-17:12)無接觸過被告,知道被告在14:30左右離開警署,但唔清楚咩事。

PW2在辯方盤問下表示,沒有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是因為有其他部隊使用錄影室,所以只做書面記錄。一直不清楚東九龍重案組調查情況,亦不同意在東九龍重案組對被告作會面時在該房外出現,更沒有聽過鄭警長(PW3)說「如果你認左,你地唔會做錄影,只會做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

沒有到被告寓所再次搜屋,是因為完全信納被告招認時表示衣物已經丟棄在屋企樓下垃圾筒。辯方律師問及PW2工作時間,質疑PW2如果要做搜屋,將要OT至凌晨。因而與鄭警長協議,而鄭警長對被告說一陣我地做完之後會交你畀秀茂坪,你地唔會搜屋。PW2不同意。

辯方律師更指會面記錄(PP4)口供是PW2和PW3引誘下做出。而PW2和PW3對被告作出的承諾有兌現(沒有搜屋和錄影會面)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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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下午
傳召證人PW3,偵緝警長鄭禮賢,駐守九龍重案組1B隊

在控方主問下表示因調查另一宗案件與被告接觸。自己沒有使用暴力、威嚇、引誘被告作供。

辯方盤問PW3
PW3表示當日初步知道被告涉及汽油彈相關案件。因此由基地前往將軍澳警署對被告進行調查。當中沒有接觸過亦沒有被告知有另一隊探員也想調查被告。大約在當日1430帶被告回家搜屋,沒有找到汽油彈和相關工具等目標物品。回將軍澳警署後同事對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自己在監察房出出入入,沒有甚麼角色。亦否認有和秀茂坪的探員聯繫,更沒有說過「一陣錄完之後有另一team人同你錄」,「如果你認,秀茂坪探員唔會再搜你屋」。亦不同意錄影會面前入房親口講之後唔會錄影會面,只會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PW3表示錄影會面後就離開將軍澳警署,回到基地。即使當晚再去將軍澳警署,也不知道有另一隊探員正在調查被告。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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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早休庭,押後至2020月6月17日早上0930繼續

17/6 第二日審訊 (上午)

開庭前完成認人程序

傳召PW4,偵緝警長鍾志華,逮屬秀茂坪刑事偵緝第4隊。

PW4表示在2019年10月14日與2位第4隊及1位第5隊探員去將軍澳警署調查14/9在牛頭角發生的案件。

在辯方盤問下PW4說透過案件主管得知被告已經被捕,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到達將軍澳警署後和隊員等了4小時才能對被告進行調查、警誡。等待期間一直沒有去了解進度,更稱無論等幾耐都會等。也沒有講過「我地等左你4個鐘呀」。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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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詢問被告關於2019年10月13至14日發生的事。被告表示被捕後一直被扣留在將軍澳警署,先由東九龍重案組4名探員帶回家搜屋。回家搜屋感到難受,見到屋企人為自己感到傷心。搜屋後被帶回將軍澳警署繼續由東九龍重案組探員落口供。落口供前鄭警長打開門說乖乖地招認,轉頭有另一隊人會落口供。之後又說招認完唔會再搜屋。錄影後鄭又來說「見你咁合作,轉頭另一隊人黎做書面記錄,會寫得靚仔啲」


控方盤問被告

在盤問下確認被東九龍重案探員帶回家搜屋,該隊探員只是查13/10都的案件,不是查14/9的案件。亦指出鄭說過轉頭會寫得好靚,唔會告非法集結。控方認為被告在辯方主問時沒有提及過,是因為根本無發生過。而控方亦對被告其他指控認為「唔合理,不是事實」。更指無人對被告利誘招認,被告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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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別事項陳詞

控方陳詞認為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關於鄭警長和20551。認為被告說鄭警長利誘作供並不合理。在14/10當日鄭只是在查13/10的案件,與14/9的案件無關。鄭無必要干涉和插手另一隊的事務。亦指被告所指的事情在反對理由中無提及,係被告一路作供一路作。否則必定在反對理由中出現。被告亦說無睇過PP4內文。這也是反對理由中沒有出現,係被作出來。不足以信納。被告又稱鄭以不再搜屋作為利誘,但今早PW4和昨日20551都解釋得清楚。20551說因為書面已招認,案中衣物只是其中一項證據。被告已招認,該項證據已變得相當次要。而早上作供的警員已說過片段有容貌,能認到被告。不搜屋是全理做法,並非利誘。望法庭信納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證明。

辯方陳詞指本案最重要控辯關係寫在反對理由3,即秀茂坪探員有沒有在東九龍探員調查期間出現。所有警員都否認。如果反對理由3是真或者可能真。那些警員口供可信性便很低。第一隊到將軍澳警署的是秀茂坪的探員,第二隊到才是東九龍的探員。東九龍的探員到達後就帶被告搜屋,然後開機錄影會面。秀茂坪探員在將軍澳警署白等4小時。任何有常識的人,都會認為如果兩隊人無互相溝通,不知對方在做甚麼,是匪夷所思。
第2點,如果警員所講是事實,即是秀茂坪探員沒有在門外面。被告如何得知秀茂坪的探員1300已經到達將軍澳警署?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亦有基礎警員並沒有講出全部事實。韋大律師話鄭唔需要理秀茂坪案,但鄭唔需要講係邊單都好嚴重,會影響之後調查。就搜屋方面,如果決定基於被告招認,即是衣物已丟棄,為何PW2不去證實。而PW2所說的理由和PW4所說的不同,PW2說因為信被告供詞,PW4卻說主因是看了片段知道容貌。如果這樣成立,一開始的調查都不需要,因為已經看到樣貌。如果有東九龍的探員對被告說不用搜屋,會是好大的誘因。因為被告有講過搜屋時有上過手銬,搜屋時家中三人都在哭泣。有份搜查的警員一定見到,他們會知道第二次搜屋會有同樣情況重覆發生。所以他們會知道係一個好大誘因。而事實上被告如果無遇過利誘根本無法講到這些事情。

押後至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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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休庭後就特別事項接納控方供詞。認為PP3已簽名,被告亦對PP4自願簽署。沒有反對理由。
PP3列P3,PP4列P4
就一般事項方面亦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再次作供,辯方問及被告家庭狀況,和父母健康狀況。亦再問被告案發當日為何身處該地。被告表示原本只想去看看連儂牆,頭套只係帶在身上,沒有戴上。後來看到越來越多人,有人開始影相,害怕被拍攝容貌起底才戴頭套。後來見到有一班人說普通話或不純正廣東話的人拿著國旗,周圍拍片。更有人罵被告破壞香港,變成互相對罵。被告承認當時有生氣,激動。然後突然被PW1從右後側大力捉住,然後被除下頭套。被告表示想保持距離,不知PW1想做甚麼,會不會被襲擊。所以才自衛地向PW1揮了一拳。整件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間,沒有時間想清楚,於是才出拳保護自己。
辯方律師問被告關於衣物方面時,被告指頭套和帽都在現場遺失了,而風褸、褲和背囊都在13/10被捕時穿著的衣物。主問指P4中寫被告說當日已把衣物丟棄,和現在作供有出入。被告表示原本是說在調查我13/10案件的探員手中。惟被警員指著簽名位置,要求盡快簽名離開。

辯方詢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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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被告關於當時情況,被告同意頭套並非護甲,戴上頭套仍有機會被打。當時心情激動,有跟唱國歌的人對罵,亦有講粗口。控方認為被告出拳打PW1並非保護自己,是報復PW1除去他的頭套。無論出拳前或出拳後都有機會離開,出拳打PW1是襲擊而非自衛。被告全數不同意。但被告同意當時無被人包圍,PW1被擊中後亦無追向被告。

控方盤問完畢

結案陳詞
控方作結案陳詞

較早前法庭已就PP3 與PP4 的可呈堂性爭議下判決,分別接受兩項證物呈堂為P3及P4,在此控方不再陳述。

本案根據P3及P4,控方對被告身份、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被告向PW1 尹先生揮拳均與辯方無爭議。

本案至結案時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控方指出正當的自我防衛需符合兩點:
1. 被告為真誠相信當時情況需要作出防衛
2. 若(1)為事實,被告當時的武力程度是否為合理

事發前,被告於作供時承認於約1330時到達現場,於事發前15分鐘與在場人士對罵,與影片指出相同。被告於影片中表現情緒激動、曾指罵其他人士,亦有使用粗口。影片亦清楚指明事發前被告附近沒有任何人使用或威脅會使用暴力。直至PW1 尹先生出現於事發現場,被告作供時亦指不知道PW1跑向自己。PW1將被告頭套除下,以及如影片所示、極其量為按壓被告衣物的動作,過程中沒有涉及任何威嚇會使用進一步武力。

正如被告於作供時亦指出,被告認為當時需要保護自己,當時被告指稱不知道PW1會否作進一步行為。控方認為被告沒有原因需要保護自己。雖然被告曾指右手遭捉住,但影片清楚見到被告短時間内已掙脫。

即時法庭認為被告當時受襲,被告當時短時間内已經掙脫,已經將對其的「威脅」消除。故此控方指出被告的動機並不正當,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真誠地相信其會被襲擊,況且即使被告相信,其使用的武力程度已超出合理的防衛。

控方邀請法庭考慮有關PW1的「襲擊」行為。被告作供時稱不知道PW1是否持有任何武器,但明顯地PW1本身為單獨及只有除下被告的頭套,相反被告事發後沒有被阻止下逃離現場。所以控方指出被告拳打PW1的行為為明顯地使用超過一般的武力。明顯地被告拳打PW1只為報復PW1除去被告頭套的行為,及與在場其他人士對罵。

控方重新強調所有警員證人的口供皆為真確無誤,如供詞中被告有承認拳打PW1 左臉。故此,控方已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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