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Part 2

辯方結案陳詞。

本案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對此控方有責任於沒有合理懷疑下指出被告行為不是正當的自我防衛。

回應控方陳詞,控方指出被告當時可後退與離開,以及有企圖下拳打PW1,辯方指出此為控方不清楚自我防衛的定義。辯方指出一宗正當的自我防衛必然先為一宗有企圖的襲擊。

辯方先引用案例1: R. v. Dadson (1850), 4 Cox C.C. 358,該案中被告為一警員,持械追逐一名搶劫店舖的疑犯,當該名疑犯停低而舉高雙手時,該名警員將疑犯射殺。即時該名疑犯其實為一名已獲定罪兩次的「慣犯」,根據當時法律,警員執法時射殺二次獲定罪後重犯且明顯地逃走的嫌疑犯 (Fleeing Felon)為合法,但該名警員當時無從得知該疑犯為一名 Felon。庭上該警員(下稱該案「被告」)於犯人欄(沒有宣誓作供而避免被控方盤問)指其「以為該名疑犯會先開槍」,案件於上訴後依然維持定罪,其後被告上訴至樞密院。

根據案例1判詞,被告只需真誠地認為需要自衛而不需要證明其想法為正當的,控方將兩點混淆。

辯方引用案例2:Norman Shaw v. The Queen (2001),該案被告為毒品賣家,案發時包圍一架私家車,期間車上有人掏出一支槍,被告隨即搶去槍械射殺車上1人、槍傷2人。辯方引用判詞第19段中,上訴庭指需考慮被告真誠地(honestly) 或可能真誠地相信需要自衛,以及考慮被告是真誠相信需要自衛的情況下及遇到危險時,所用的武力是否合理。

案例3: 英國上訴庭案例,案中17歲女子(該案被告)手持玻璃杯,有人向被告揮拳,並將被告推向牆,被告掌摑該人而忘記其手持玻璃杯。辯方指出此案與本案關連較大,因案情指被告當時有機會後退逃走,但據案例中法庭指出逃走並非被告責任,有否機會撤退及真實上有否撤退只為眾多需考慮因素之一,被告毋須釋出善意降低與對方的摩擦。控方沒有必要以被告沒有逃離作毋須自衛的證據。

案例4: Palmer v R [1971] AC 814,判詞中提及法律不要求真誠相信需自衛者即時思考不同選擇而判斷如何為合理的自我防衛。普通人並非機械人或電腦,無法就突然其來的襲擊思考如何為法律上的正當防衛。相反,受襲時事主容易因無法估計地遭受暴力對待而產生情緒,因而不會容易理性地後退。控方指出被告於受PW1「襲擊」前已經激動,因而可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可能沒有見到PW1衝向自身,對此等突然而不能預計的武力,法庭不可能要求被告於瞬間處理所有可行自衛方式而選擇合乎法律定義的選項,因為此為不切實際的。法庭只須考慮被告是否真誠地而本能上作出自衛反應,此就為最佳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屬自衛。

若果控方所指為唯一合理解釋,控方結案陳詞指出PW1於事發時行為不屬襲擊的說法錯誤,因「連讀緊法律嘅學生都可以清楚指出尹生嘅行為係屬於普通襲擊」。再者,控方曾經多次指出被告毋須拳打PW1作自衛,但如盤問被告時亦須多次而頻繁地暫停影片再作出指稱,亦顯得要求不合常理,「若果被告係一位正在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我諗今日坐喺犯人欄嘅會係尹生而唔係姚生」被告遭受襲擊為時短暫,控方須舉證證明被告唯一合理,或不合理地作出自衛。

法律只需被告真誠地認為當時需要自衛,若案發時所有在場人士都能夠如控方所指保持冷靜,尹先生根本不會衝過馬路而除去被告人頭套,法庭須考慮此等要求為不合理的。

控方依賴的口頭招認與書面筆錄 第六條中被告「指自己當時激動」,由此可得被告於PW1出現前已經情緒高漲,若法庭可接納口供紀錄中部分可非真確事實,部分內容應當不獲法庭考慮。(唔肯定)

由此控方不能以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不是正當自我防衛。

控方回應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混淆兩點正當自衛要素,當然防衛必定具企圖,但控方證明被告干犯普通襲擊亦必須證明其具企圖,兩者無衝突。另外,部分案例引用標準錯誤,如「真誠而合理」(Honestly and Reasonably)。

辯方再度回應,指案例3判詞中具「必要」(Necessary) 字眼而清楚列明毋須證明合理(reasonable)


裁判官押後至2020年6月26日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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