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補充】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2/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PP9片段呈堂性爭議

開庭,先處理臨時證物PP9彈弓杯實驗片段呈堂性爭議。

辯方代表郭憬憲大律師引用樞密院案例 Li Shu-ling v R ,指錄影片段為庭外所作之陳述,在庭上只能當作傳聞證供。只有被告有份參與之錄影片段才屬例外,可當作被告之招認處理。

裁判官聽罷隨即詢問辯方立場是否表示只要傳召控方證人PW4 WPC 14039 薛嘉恩(音)在庭上再做一次有關實驗便可當成有效的呈堂證供,辯方回應,指原則上在庭上進行實驗作供並無問題,但是次處理作供上之失誤乃控方不熟悉相關法律原則所致,而辯方在播放PP9前已就此提出反對,但控方執意先以臨時證物形式呈堂,留待控方結案後才處理有關爭議,故為時已晚,並無理由在此刻重新傳召PW4作供。

裁判官邀請控方代表葉檢控官作回應。控方認為是次爭議之片段並非重組過程,與 Li Shu-ling 案例不盡相同。辯方反駁指證物P2(膠樽樽頸上附氣球)本身是一件實體證物,但使用P2則不是證供的一部份。在 Li Shu-ling 案確立錄影片段只有牽涉被告親身參與如重組案情,才屬例外可接納作呈堂證供。

裁判官認為在 Li Shu-ling 一案牽涉案件重組,故有被告須參與其中之規定,與本案情節不大相同。裁判官又認為,即使PP9不能獲接納作正式呈堂證供,由PW4將實驗觀察在庭上口述則沒有問題,辯方同意。

經退庭考慮後,裁判官就以上事項裁決,指辯方並無在PW4作供前就有關事項作出反對,亦認為PW4已在庭上就實驗觀察作口述,其後才以PP9支持其說法,因此裁定臨時證物PP9獲接納為證物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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