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1銅鑼灣 #判刑

👤殷 (24) 🛑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已撤控)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銅鑼灣邊寧頓街及怡和街交界,管有一支鐵棒及一把鎅刀。
(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銅鑼灣邊寧頓街及怡和街交界,管有2個玻璃瓶,內含澱粉及插著紙巾、1瓶異丙醇酒精,1罐火機燃料液及1個打火機。

裁判官覆案同意案情、辯方求情內容(參閱上篇

同意案情
2019年11月11日早上7時許,在銅鑼灣邊寧頓街及怡和街交界,有10-15名黑衣人聚集,3名警員(PW1-PW3) 上前截查時逃走。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鞋,黑色背囊,穿戴灰色手套,頭髮及肩的被告,正將雪糕筒放到馬路上,警員即上前制服拘捕被告。及後在其背包內搜出:2個封口塞住紙巾內含澱粉的玻璃瓶,1瓶420mL的異丙醇酒精(消毒火酒),2罐(105mL, 95mL)打火機燃料,1個打火機。經政府化驗師確認後,指有關物品可組合成汽油彈。

裁判官陳詞
辯方指將汽油彈原料注入玻璃瓶需3至5分鐘,惟裁判官指注入的時間是視乎原料份量,想注入較多,需時就較長。加上原料瓶是扭蓋式,能輕易打開又能快速地倒入玻璃瓶。證物P7、P8原料要注入證物P6玻璃瓶,需時不長,因此能快速完成汽油彈,所以證物P6、P7、P8當「已完成汽油彈」處理。在被告背囊中發現打火機,可見他有意圖使用。玻璃瓶中亦有少量澱粉,作用為延長燃燒時間,可見被告有研究過其作用。

參考案例
(1) CAAR 2/2005
(2) CACC 7/2005
(3) DCCC 248/2019

在眾多參考案例中,汽油彈殺傷力極大,與刀槍等武器無異,更令人恐懼。
在區域法院案例中,同樣沒有刑事紀錄的17歲被告,因藏有3支汽油彈而被判入獄。以4年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入獄2年8個月。考慮到管有的物品原料、份量、容量、數量等不同,但製作汽油彈的動機和用途相同:能破壞損壞財產,甚至危害人身安全,並不是合理地出現在和平示威中。

因此區域法院案例適用於本案。雖考慮到本被告沒有戴口罩,沒有故意避開被警察追蹤,而且原料相對份量較少,但亦考慮到被告比17歲被告年長6至7年。

裁判官指除了管有2個玻璃瓶及原料,剩餘的原料物資能作縱火之用。考慮到管有2個玻璃瓶,而原料瓶子物料為塑膠,未有玻璃破壞性強大。

本案性質嚴重,必須判處刑罰式阻嚇。但裁判法院只能上限判決2年刑期。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主動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沒有刑事案底為由,扣減至14個月。再參考求情信扣減多一個月,最後判處🛑13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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