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

葉(30)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即在安慈路燈柱附近的行人路,管有一支14吋長木棍及1包六角匙。)

part1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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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主問

當天,被告在家中出發,打算去大埔中心內的昌運中心麥當勞找朋友。(辯方呈上一張 google map地圖,請被告標示家、麥當勞、工作地點的位置和行走的路線,即證物d1。)當去到安慈路和安祥路的交界時,大約11點15分,被告見到馬路上有很多磚頭,而四周也有一些人圍觀,大多都是穿著普通衣著的普通街坊,有年輕人,也有老人家。當時,四周的旁觀者高呼口號和粗言穢語。被告逗留了10分鐘左右,便打算過馬路(被告指出地圖上的安慈路位置)。

走了兩三步,被告突然聽到後面有聲音,但聽不清說甚麼,自然反應扭頭望過去,發現1米外有警察右手拿著警棍,快速衝向自己。被告感到驚嚇,第一反應往後縮,但感受到地上有東西絆倒自己,於是跌倒。被告嘗試用手撐起身,但失敗了,因為當時警察好像騎馬般騎在自己的背部,並用腳夾住其頸部,因為太痛,害怕對方會弄斷自己的頸部所以沒有反抗。隨即,被其他警察捉住其手腳,也有警察向著自己噴射胡椒噴劑,還說了兩句粗言穢語。直至去到拘留室,被告才清洗了臉部,同時發現自己身上有擦損。

被告逐一解釋背囊的物品作用:
豬嘴,因為那段時間常有催淚彈發射,帶來保護自己。
眼罩、泳鏡,用來遇上催淚煙時,保護眼睛。
黑色口罩,一直在袋中。
黑色面巾,應該是執拾時不小心放入去。
3m手套,被告的工作是麵包師傅,所以手套用來搬店鋪裡的貨品,食材等。

辯方呈上被告所拍攝的木棍,有5張圖片,即證物d2(a-e):
a ,用來製作瑞士捲的木棍。
b ,鋪平後攤開對齊。
c ,將奶油塗上蛋捲的表面。
d ,由底部向上捲。
e ,完成品。
5張圖即是製作瑞士捲的過程。

被告表示工作時都會製作瑞士捲,當日不用上班,本打算去麥當勞吃飯後,再折返回店舖放下工具。而店裡有一支木棍,但因木棍經常找不到,所以會自備,以防萬一。被告表示10月尾有和老闆提過添置木棍,但最後不了了之。

辯方又呈上3張圖 ,即證物d3(a-c):
a ,打麵機,在店鋪,每一日所賣的麵包都是由它打出來的。
b ,機器上面的機蓋,可以見到裡面有甚麼東西。
c ,機器本來是鎖實的,因為不是24小時開著,但因為偶爾會有昆蟲在內,要定時清洗機器,所以要用六角匙開啟某洞口,進行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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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被告表示不記得自己當時有否戴口罩,相信證物p5(黑色口罩)是自己放在背囊裡。當時,被告聽不到警察叫「除口罩」,不知道警察和自己說話。控方表示,被告轉身急步走向麥當勞,pw1走上前幾步,向被告說「除口罩」,然後被告離開,被告不同意,表示自己聽不到有人大聲說「咪走 」,其後因為聽到吵雜的聲音所以向後望,才發現警察追捕自己。

被告解釋背囊中的2支生理鹽水一向放在背囊中,用來不時之需,清洗眼睛。控方指出被告是否常常碰到催淚煙的攻擊,被告表示不是,因為自己不會知道甚麼時候會放催淚煙。控方指出,被告當時不是一個路過者 ,是參與者,當時被截查「心中有鬼」所以急步離開,被告不同意。

被告表示木棍用來製作瑞士捲,店裡不會有師傅專門製作瑞士捲。證物d2 是一兩個月前拍攝,圖中的木棍是公司的,而背囊中的木棍屬於自己,被告解釋因為工作時,為了不浪費時間尋找木棍,所以會自備。被告表示,在案發當天才將地拖棍改裝,帶到店中使用;而出門時在家中看見1包未開封的六角匙,想起可拿回店裡使用,故放進背囊。控方質疑,為何不上班那天才帶回店裡,被告疑惑,表示「嗰日諗起咪嗰日拎」,「冇得解」。

控方表示被告當時是用作破壞物件,損壞公共財物的非法用途,被告不同意。

被告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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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傳召第二證人鍾先生,以下簡稱dw2 。

⚫️辯方主問
dw2是被告的僱主,店鋪員工共7人,賣自家工場的蛋糕,麵包和飲品等。被告已入職4年多,職位是助理,需要製作瑞士卷,也需要運作打麵機(被問及打麵機是否需要清潔,dw2訕笑,指,「要呀,好多麵粉,會有『曱甴仔』出現」,dw2確認店內只有1支木棍,原有2支,但丟失;被告也的確曾談及麵包棍不足。而六角匙則負責扭實固定機器,清洗的時候會用,基本上每個人都需要負責清洗,而公司只有一套六角匙。

dw2又指被告放假時,間中會回店打招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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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控方詢問dw2,木棍可否用地拖棍製作,dw2表示可以,不過需要調整至適當大小。dw2解釋,去年9,10月,因為有4個員工輪流使用木棍,大家上班的時間都不同,所以容易弄不見其中一支木棍,當時有一兩個月的時間找不到它。

辯方第二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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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被告當日只是路經案發地點,準備與朋友用膳後回公司放下處理麵粉的木棍和用來開啟打麵機的六角匙。被告是為便利自己,而多帶一套上述物品。此外被告的家和案發地點接近,dw2也曾說,被告偶爾放假時也會回去公司,可見是被告的生活圈子範圍,經過也合理。

被告經過安祥路和安慈路的交界時,停留10分鐘看熱鬧。由於現場嘈雜、旁觀者多,有機會留意不到警員。被告見無事發生,希望離開,這時被pw1從後撲倒;無力還擊,遑論強力掙扎。

(辯方指出,2名控方證人都在口供中「巧合地」將被告被捕的地點寫錯,對拘捕的細節可能有所協商。)

此外,除了木棍和六角匙,其他物品都是用來保護自己,而手套也只是工作所用。基於,控方沒有證據指出被告當時有任何動機意圖作非法用途,所以定罪並不穩妥,懇請法庭判處被告無罪。

案件押後至8月25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按原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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